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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员身份证书公约
在澳门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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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员身份证书公约
第65/2001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作为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三日於日内瓦签署的国际劳工组织第108号《国家海员身份证书公约》保管实体之国际劳工局局长,有关公约将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的有关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中文本、与送交保管实体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关的葡文译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通 知
“根据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於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 《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自该日起,澳门将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权。
《联合声明》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第八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於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我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适用於澳门的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三日订於日内瓦的《国家海员身份证书公约》(第108号)(以下简称“公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在上述範围内,该公约当事方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
第108号公约
国家海员身份证书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四十一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七项关於相互承认或国际承认国家海员身份证件的各项提议,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於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三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五八年海员身份证件公约。
第1条
1. 本公约适用於任何以无论何种身份受雇在任何非军事船舶上工作的海员,该船舶在本公约对其生效的一个地区注册,并通常用於海上航行。
2. 对某些类别的人员是否应就本公约而言被当作海员发生疑问时,此一问题应在每个国家由主管当局经与有关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磋商后裁决。
第2条
1. 本公约对其生效的任何会员国,得应每一从事海员职业的国民要求,向他颁发符合下文第 4 条规定的“海员身份证”。但在不可能向某些类别的海员颁发此类证件时,为代替该证件,该会员国可颁发注明持照人系海员并就本公约而言具有与海员身份证同等效力的护照。
2. 如当事人有此请求,本公约对其生效的任何会员国可向任何其他受雇在某个已在其境内注册的船舶上工作,或曾在其境内的某就业介绍所登记的海员颁发海员身份证。
第3条
海员身份证应由该海员永久保存。
第4条
1. 海员身份证应式样简单,它应用耐磨损的材料制成并使任何涂改都易於识别。
2. 海员身份证应标明颁发当局的名称与资格、颁发的日期与地点,并包含一项声明确认该文件系为本公约而置备的海员身份证。
3. 海员身份证应包含有关持证人的以下情况:
(a) 完整的姓名 ( 如有必要,多个名字与姓氏 );
(b) 出生日期和地点;
(c) 国籍;
(d) 身体特徵;
(e) 照片;
(f) 持证人的签名或者,如本人不能签字,他的拇指印。
4. 如一会员国为一外国海员颁发身份证,它并非必须在该证件上作任何有关该海员国籍的声明。此外,此类声明并不成为该海员国籍的决定性证明。
5. 海员身份证有效期的任何限制得在该文件上指明。
6. 在遵守上文各款规定的前提下,海员身份证的确切形式和内容得由发证的会员国在与有关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磋商后确定。
7. 国家法律或条例可规定在海员身份证上列入补充事项。
第5条
1. 任何持有由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地区的主管当局颁发的有效海员身份证者,应被准予重新进入该地区。
2. 在其持有的海员身份证的有效期可能到期后至少一年期间,有关人员仍应被获准重新进入上款提及的地区。
第6条
1. 当任何拥有有效的海员身份证者请求在船舶停泊期间准予暂时上岸时,任何会员国应准其进入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地区。
2. 如海员身份证包含用於填写适当事项的空白,当任何持有有效海员身份证者请求进入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地区时,任何会员国亦应为如下目的准予该人入境:
(a) 为登上他受雇的船舶或转往另一艘船舶;
(b) 过境返回他受雇的、处在另一国家的船舶或返回本国;
(c) 经有关会员国同意的任何其他目的。
3. 在为上款列举的理由之一准予海员入境之前,任何会员国可要求他出示令人信服的证明,包括该海员本人、船东、有关代理人或有关领事出具的书面文件在内;证实该海员的意图及其有能力执行其计划。会员国亦可根据其居留的目的把该海员的居留期限定在一个被认为合理的时期内。
4. 本条绝不能被理解为限制会员国阻止任何个人进入其领土或在其境内居留的权利。
第7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8条
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9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0条
1.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1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 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2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3条
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 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於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 9 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 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 对於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4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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