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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门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公约

第27/2003号行政长官公告

鉴於中华人民共和国透过二零零二年三月六日的照会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就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国际劳工组织第167号有关《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67号公约)作出的批准书,国际劳工局局长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七日已就上述批准书作出登记。
又鉴於中华人民共和国透过二零零三年三月三日的照会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国际劳工组织第167号公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而国际劳工局局长在收悉上述通知书后,透过二零零三年四月十六日的照会确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受该公约约束之相同条款作出有关登记,并自该公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之日起产生效力。
再者,根据上述国际劳工组织第167号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公约自二零零三年三月七日起在国际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包括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作出的通知书,其与交存保管实体相符的中文文本及相关的葡文译本;和
─ 国际劳工组织第167号公约之正式英文文本及相关的中、葡文译本。
二零零三年十月三十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五日於行政长官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 何永安

通知书

(2003年3月3日,照会编号:LG-03-2)

“(...)我谨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它国际组织代表团2002年3月6日第LG/IR/2002号照会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建筑安全卫生公约》(第167号)适用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167号公约

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十五届会议,并
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程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三七年(建筑业)预防事故合作建议书、一九六零年辐射防护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六三年机器防护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六七年最大负重量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七四年职业性癌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七七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震动)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约和建议书,并注意到一九六四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所附并於一九八零年经修订的职业病一览表,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於建筑业安全和卫生的某些提议,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修订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程公约的国际公约的形式,
於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八年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公约。

一、範围和定义

第1条

1. 本公约适用於一切建筑活动,即建造、土木工程、安装与拆卸工作,包括从工地准备工作直到项目完成的建筑工地上的一切工序、作业和运输。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类组织)磋商后,可对存在较重大特殊问题的特定经济活动部门或特定企业免於实施本公约或其某些条款,但应以保证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为条件。
3. 本公约还适用於由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的独立劳动者。

第2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建筑”一词包括:
(I)建造,包括挖掘和建筑、改建、修复、修理、维修(包括清扫和油漆)以及拆除一切类型的建筑物或工程;
(II)土木工程,包括诸如机场、码头、港口、内河航道、水坝、河流和海滨堤坝或海防工程、公路和高速公路、铁路、桥梁、隧道、高架桥以及用於通讯、排水、污水处理、饮水和能源供应等公共工程的挖掘和建筑、改建、修理、维修和拆除;
(III)安装和拆除预制建筑物和结构,以及在建筑工地制造预制构件;
(b)“建筑工地”一词指从事上述(a)款所述任何一项工序或作业的工作场地;
(c)“工作场所”一词指工人因工作原因必须在场或前往的,并由下述(e)项限定的雇主所控制的一切场所;
(d)“工人”一词指从事建筑的任何人员;
(e)“雇主”一词指:
(I)在建筑工地雇佣一名或数名工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和
(II)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主承包商、承包商或转包商;
(f)“主管人员”一词指具有适当资格,即能顺利地完成一些特定任务所需的经适当培训以及有足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人员。主管当局可规定任命此类人员的适当标准并确定赋与他们的职责;
(g)“脚手架”一词指任何固定、悬吊或活动的临时台架及其用於承载工人和物料或进入此种台架的支撑结构,不包括下述(h)项所限定的“提升装置”;
(h)“起重机械”一词指任何用於升降人员或负荷的固定或活动机械;
(i)“升降附属装置”一词指可将负荷固定在起重机械上,但不构成该机械或负荷的组成部分的任何装置。

二、一般规定

第3条

应就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而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

第4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承诺,在对所涉及的安全和卫生危害作出估计的基础上,制订法律或条例并使之生效,以保证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

第5条

1. 根据上述第4条制订的法律或条例可规定通过技术标准或实施规则,或以其他适合国情和惯例的适当方法保证其具体实施。
2. 各会员国在使上述第4条和本条第1款生效时,应充分考虑在标准化领域中公认的国际组织所制订的有关标准。

第6条

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办法采取措施,保证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合作,以促进建筑工地的安全和卫生。

第7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雇主和独立劳动者必须遵守工作场所安全和卫生方面所确定的措施。

第8条

1. 凡两个或几个雇主同时在同一建筑工地从事活动时:
(a)主承包商,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部活动的其他人员或机构,应负责协调安全和卫生方面规定的措施,并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的情况下保证遵守这些措施;
(b)如主承包商,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部活动的其他人员或机构不在建筑工地,则他们应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的情况下就地指定有必要权力和手段的主管人员或机构,以代表他们保证协调和遵守上述(a)款提及的措施;
(c)雇主应对其管辖下的工人执行规定措施负责。
2. 凡若干雇主或独立劳动者同时在同一建筑工地从事活动时,他们有责任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的要求在执行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方面进行合作。

第9条

负责建筑项目的设计和计划工作的人员,应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和惯例考虑建筑工人的安全和卫生。

第10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有权利和义务在工作场所就他们掌管的设备与工作方法,促进工作安全并对所采用的可能影响安全和卫生的工作程序发表意见。

第11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有责任:
(a)在实施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方面与其雇主尽可能密切合作;
(b)合理注意自己的安全和卫生以及可能受到他们工作中行为或疏忽影响的其他人员的安全和卫生;
(c)使用由他们支配的设施,不得不正当地使用为他们的自我保护或保护其他人而提供的任何设备;
(d)及时向其直接主管人以及工人安全代表(如存在此类代表)报告他们认为可能造成危险而他们自己又不能适当处理的任何情况;
(e)遵守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第12条

1.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应有权利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对其安全或健康存在紧迫的严重危险时躲避危险,并有义务立即通知其主管人。
2. 在工人安全遇到紧迫危险时,雇主应立即采取步骤停止作业并按情况安排撤离。

三、预防和保护措施

第13条

工作场所的安全

1. 应采取一切适当预防措施保证所有工作场所安全可靠,不存在可能危及工人安全与健康的危险。
2. 应提供、保持及(如属适宜)标明出入一切工作场所的安全手段。
3. 应采取一切适宜的预防措施,保护在建筑工地或附近的人员免遭工地可能发生的任何危险。

第14条

脚手架和梯子

1. 当无法在地面或地面上方或建筑物的一个部分或其他固定结构上安全操作时,应提供并保持安全可靠的脚手架,或其他符合同样要求的设施。
2. 在缺乏进入高架工作岗位的其他安全手段时,应提供适用和优质的梯子。应予以适当固定以防止因疏忽而移动。
3. 一切脚手架和梯子应按照国家法律和条例建造并使用。
4. 脚手架应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情况和时间由主管人员进行检查。

第15条

起重机械和升降附属装置

1. 任何起重机械和升降附属装置,包括其元件、附件、锚具和支架,均应:
(a)设计和制造良好,使用优质材料并就其使用目的而言有足够强度;
(b)安装和使用得当;
(c)保持良好工作状态;
(d)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期限和情况由主管人员检查测试;其结果应记录在案;
(e)按国家法律或条例由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 除非是按国家法律或条例以载人为目的建造、安装和使用,起重机械不得用於提升、降落或运载人员,但有可能造成人员严重伤亡且起重机械可供安全使用的紧急情况除外。

第16条

运输机械、土方和材料搬运设备

1. 所有土方和材料搬运的设备和运载工具均应:
(a)设计和制造良好并尽可能考虑到工程生理学原理;
(b)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c)使用得当;
(d)由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 在使用运载工具、土方或材料搬运设备的所有建筑工地:
(a)应为此类机械和设备提供安全和适宜的通道;
(b)交通的组织和管理应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17条

固定装置、机械、设备和手用工具

1. 固定装置、机械和设备,包括手动和电动工具应该:
(a)设计和制造良好并尽可能考虑到工程生理学原理;
(b)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c)只能按设计意图使用,除非主管人员对超出原设计目的以外的使用进行了全面评估并确认此种使用无危险性;
(d)由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 如属适宜,应由制造商或雇主以使用者能看懂的方式提供适当的安全使用说明。
3. 带有压力的装置和设备应由主管人员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情况和时间进行检查测试。

第18条

高空包括屋顶作业

1. 如对预防危险属必要,或工程的高度或坡度超过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工人、工具或其他物品或材料坠落。
2. 如工人需在以易碎材料覆盖的屋顶或其近旁或其他平面上工作而易於坠落,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工人无意中踏上易碎材料或从易碎材料处坠落。

第19条

挖方工程、竖并、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

任何挖方工程、竖并、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均须采取适当预防措施以便:
(a)通过适当的支撑或其他措施防止土块、岩石或其他物质掉落或倒塌对工人造成的危险;
(b)防止由於人员、材料或物体落入或水涌入挖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而造成的危险;
(c)保证所有工作场所有足够的通风,以保持空气适於呼吸、并将烟雾、瓦斯、蒸气、尘土或其他杂质限制在对健康无危险和无害的水平及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限度之内;
(d)使工人在发生火灾或水或固体物质涌入时能置身於安全处;
(e)通过进行适当调查确定冒水或瓦斯漏气的位置,使工人免遭可能发生的地下灾难。

第20条

潜水箱和沉箱

1. 每一潜水箱和沉箱应该:
(a)制造良好,使用适宜和牢固的材料,并有足够强度;
(b)具备适当装置使工人在水或固体物质涌入时能躲避。
2. 潜水箱或沉箱的建造、定位、改造或拆除必须在主管人员直接监督下进行。
3. 每一潜水箱或沉箱应由主管人员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检验。

第21条

在压缩空气中工作

1. 在压缩空气中工作只能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措施进行。
2. 在压缩空气中工作只能由经体检证明具有从事此项工作体能的工人在主管人员现场监督操作的情况下进行。

第22条

构架和模板

1. 构架和构件、模板、临时支架和支撑的架设只能在主管人员监督下进行。
2. 应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防止因结构一时的不坚固或不稳定对工人造成的危险。
3. 模板、临时支架和支撑应按能安全支撑可能置於其上的一切负荷的要求设计、建造和保养。

第23条

水上作业

凡在水面以上或接近水面处作业,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便:
(a)防止工人坠入水中;
(b)营救有溺水危险的工人;
(c)提供安全和足够的运载手段。

第24条

拆除工程

当拆除任何建筑或工程可能对工人或公众造成危险时:
(a)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采取包括清除废弃和残馀物在内的适当的预防措施、方法和程序;
(b)拆除工作只能在主管人员监督下规划和进行。

第25条

照明

在工人可能需要通过的建筑工地的每一工作场所以及任何其他地点均应提供充分和适当的照明,必要时包括手提的照明设施。

第26条

1. 一切电器设备与装置均应由主管人员建造、安装与维修,其使用应毫无危险。
2. 施工前和施工期间应采取适当措施,确定工地地下、地面或地面以上一切通电的电缆或电器的位置,并防止其对工人造成任何危险。
3. 在建筑工地铺设和维修电缆和电器应遵守全国通用的规则和标准。

第27条

炸药

炸药的贮存、搬运、装卸和使用必须:
(a)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条件;
(b)由主管人员进行,并应采取必要措施使工人和其他人员无受伤害的危险。

第28条

健康危害

1. 在工人可能接触化学、物理或生物危害至可能危及其健康的程度时,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防止此类接触。
2. 上述第1款提及的预防措施应包括:
(a)如属可能,以无害或危害较小的物质取代有害物质;或
(b)对机械、设备装置或操作采取技术措施;或
(c)在无法遵照上述(a)和(b)项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包括使用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3. 在要求工人进入空气中可能存在有毒或有害物质,或含氧不足,或含有易燃气体的任何地方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任何危险。
4. 建筑工地废弃物的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切除,不得危及健康。

第29条

防火

1. 雇主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a)避免火灾危险;
(b)迅速有效地在刚起火时灭火;
(c)迅速安全地撤离人员。
2. 应有足够且适当的存放易燃液体、固体和气体的方法。

第30条

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1. 如其他方法均不足以保护工人,使其免遭事故危险或健康的损害,包括避免接触有害环境,则可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作出规定,根据工种和危险的性质,由雇主免费向工人提供适当的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并加以维护。
2. 雇主应向工人提供适当手段使其能使用个人防护用具,并应保证其使用得当。
3. 防护用具和防护服应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并尽可能考虑到工程生理学原理。
4. 工人必须正确使用和保管供其使用的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第31条

急救

雇主应负责保证随时提供包括训练有素人员在内的急救。应采取措施保证遭遇事故或得急病的工人送院就医。

第32条

福利

1. 应在每一建筑工地或其附近地方提供足够的饮用水。
2. 应在每一建筑工地或其附近地方,按照工人人数和工期长短提供和维护以下设施:
(a)卫生和盥洗设备;
(b)更衣、存衣和衣服烘乾设备;
(c)供工人就餐并在恶劣气候条件下暂停工作时躲避用的地方。
3. 应为男女工人分别提供卫生和盥洗设备。

第33条

信息与培训

工人应充分而适当地:
(a)获得他们在工作场所可能遇到事故或危害健康的信息;
(b)获得预防和控制这些危害以及有关保护的可行措施的指导和培训。

第34条

事故与疾病的报告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确定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当局报告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情况。

四、执行

第35条

各会员国必须:
(a)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适当的惩罚和纠正措施,以确保有效执行本公约各项规定;
(b)提供适当检查设施,以监督根据本公约应采取的措施的执行情况,并为这些设施提供完成任务所必须的手段,或确保已进行适当检查。

五、最后条款

第36条

本公约修订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定公约。

第37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38条

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39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40条

1.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41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42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43条

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於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39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 对於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44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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