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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门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於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

第15/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作为一九二五年六月五日於日内瓦签署的国际劳工组织第19号《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於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保管实体之国际劳工局局长,有关公约将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的有关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中文本、与送交保管实体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关的葡文译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二年二月四日发布。

行政长官何厚铧

通 知

“根据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於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自该日起,澳门将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权。

为此,我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之命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於一九八四年七月十一日通知承认的一九二五年《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於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第19号)(以下简称“公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因该公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产生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

第34/2009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透过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的照会通知作为保管实体的国际劳工局局长,一九二五年六月五日在日内瓦举行的国际劳工组织大会上通过的《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於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9号公约)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又鑑於国际劳工组织第19号公约自一九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在国际上对澳门生效,且葡萄牙共和国透过一九九九年十月四日的普通照会向国际劳工局局长作出声明,澳门政府接受国际劳工组织第19号公约,并同意该声明於同日生效;

再鑑於国际劳工组织第19号公约当时未有在《公报》公布;

同时,国际劳工组织第19号公约经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在蒙特利尔通过的《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80号公约)修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受该公约约束;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经《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的《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於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9号公约)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应的中、葡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国际劳工组织第19号公约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作出的通知书的适用部分公布於二零零二年二月十五日第七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行政长官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 何永安

国际劳工组织

第19号公约 经《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的 《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於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二五年五月十九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届会议,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二项关於“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事故赔偿同等待遇”的若干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於一九二五年六月五日通过以下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二五年(事故赔偿)同等待遇公约。

第1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保证对於已批准本公约的任何其他会员国的国民在其国境内因工业意外事故而受伤害者,或对於需其赡养的家属,在工人赔偿方面,应给予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2. 对於外国工人及需其赡养的家属,应保证给予此种同等待遇,在居住方面不得附有任何条件。关於一会员国或其国民在实行此原则时须在该国国境以外给予赔偿一事,所应采取的措施,必要时,应由有关会员国之间作出特别安排,加以解决。

第2条

有关会员国之间可订立特别协议,规定工人暂时或间断地在一会员国国境内为设在另一会员国国境内的企业工作时遭受工业事故者,其赔偿应依照另一会员国的法律与条例办理。

第3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对於工业事故的工人赔偿制度,不论其为保险制度或其他办法,尚未建立者,答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年之内建立此项制度。

第4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答应彼此互助,以便利本公约的实施及各自的工人赔偿法律与条例的执行,并答应将关於工人赔偿的现行法律与条例的任何修改,通知国际劳工局,该局应即转告其他有关会员国。

第5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规定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6条

1. 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2. 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3. 此后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7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立即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继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8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如适合第6条的规定时,承允不迟於一九二七年一月一日实行第1、第2、第3与第4各条的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实有效。

第9条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的规定,将本公约实施於其殖民地、属地及被保护国。

第10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第11条

公约生效后每十年,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一次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2条

本公约的法文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 附注:经第80号国际劳工组织公约《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后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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