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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协商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在澳门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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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协商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第77/2001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通知作为一九七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於日内瓦签署的国际劳工组织第144号《三方协商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公约》保管实体之国际劳工局局长,有关公约将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的有关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中文本、与送交保管实体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关的葡文译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六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通 知
“根据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於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自该日起,澳门将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权。
为此,我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之命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於一九九零年十一月二日交存批准书的一九七六年《三方协商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公约》(第144号)(以下简称“公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因该公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产生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
第144号公约
三方协商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七六年六月二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一届会议,并忆及现有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尤其是一九四八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一九四九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及一九六○年(产业级和国家级)协商建议书中的条款,肯定了雇主和工人建立自由、独立组织的权利,并要求采取措施,促进国家一级的政府当局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的有效协商,以及许多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条款都规定了就实施公约和建议书的措施问题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并经审议题为“建立三方机制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的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并经决定采纳关於三方协商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於一九七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七六年(国际劳工标准)三方协商公约。
第1 条
本公约中“代表性组织”一词系指享有结社自由权利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
第2 条
l. 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运用各种程序保证就下述第 5 条第 1 款规定的国际劳工组织活动的有关事宜,在政府、雇主和工人的代表之间进行有效协商。
2.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程序的性质和形式应由各国在和代表性组织(如存在此类组织并尚未建立此种程序)协商后按照国家实践予以确定。
第3 条
1. 本公约规定的程序中的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应由他们的代表性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自由选出。
2. 雇主和工人应以平等地位参加从事协商的任何机构。
第4 条
1. 主管当局应保证承担对本公约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支持的责任。
2. 主管当局应会同代表性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作出适当安排,对这些程序的参加者的任何必要培训给予财务支持。
第5 条
1. 本公约规定的程序,旨在为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
(a) 政府对国际劳工大会议程项目调查表的答覆和政府对供大会讨论的拟议文本的意见;
(b)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 19 条向主管当局或各主管当局提交公约和建议书时提出的建议;
(c) 每隔适当时间,重新审查未批准的公约和尚未实施的建议书,考虑可采取何种措施促进其实施,如属适宜,促进其批准;
(d) 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 22 条的规定向国际劳工局提交报告的有关问题;
(e) 对已批准公约的解约建议。
2. 为保证充分考虑本条第 1 款的各项事宜,应根据协议确定的适当时间间隔进行协商,但至少每年一次。
第6 条
在与代表性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如认为适宜,主管当局应发布本公约规定程序的工作情况年度报告。
第7 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8 条
1. 本公约应只对曾经将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的那些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於两个成员国将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之日起 12 个月后生效。
3. 此后,本公约应於任何成员国将批准书送交登记之日起 12 个月后对该成员国生效。
第9 条
1. 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可以在本公约首次生效之日起满 10 年后,退出本公约;退约时应以退约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此项退约应於退约书送交登记之日起1年后方可生效。
2. 批准本公约的每一成员国,如果在上款所述的10年时间满期后1年内,不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即须再受 10 年的约束,其后,可按本条规定的条件,在每 10 年时间满期时,退出本公约。
第10 条
1.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将送交他登记的第 2 份批准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时,应提请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11 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 102 条规定,将按上述各条规定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的全部细节,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2 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於它认为必要的时候,向大会提交一份关於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并研究是否宜於在大会议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修正本公约的问题。
第13 条
1. 大会倘若通过一个新的公约去全部或局部修正本公约,那麽,除非此新公约另有规定,否则:
(a) 任何成员国如批准新修正公约,则在该修正公约生效时,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约,不管上述第 9 条的规定;.
(b) 从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即应停止向各成员国开放批准。
2. 对已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修正公约的那些成员国,本公约无论如何应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内容继续生效。
第14 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行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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