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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业劳动监察公约
在澳门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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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业劳动监察公约
第54/2001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作为一九四七年七月十一日於日内瓦签署的国际劳工组织第81号《工商业劳动监察公约》保管实体之国际劳工局局长,有关公约将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的有关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中文本、与送交保管实体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关的葡文译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月五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通 知
“根据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於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自该日起,澳门将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权。
《联合声明》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第八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於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我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适用於澳门的一九四七年七月十一日订於日内瓦的《工商业劳动监察公约》(第81号)(以下简称“公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在上述範围内,该公约当事方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
第20/2003号行政长官公告
鉴於一九四七年七月十一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国际劳工组织第81号有关《工商业劳动监察公约》於一九六二年二月十二日在国际上对澳门生效。
又鉴於中华人民共和国透过其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向有关的保管实体国际劳工局局长作出的通知书,在国际上承认该公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该通知书公布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七日第四十二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上述国际劳工组织第81号公约的中文译本。
上述国际劳工组织第81号公约的正式法文文本连同相关的葡文译本公布於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第十一期《政府公报》。
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第81号公约
工商业劳动监察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四七年六月十九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三十届会议,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於工商业劳动监察的组织的某些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於一九四七年七月十一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四七年劳动监察公约。
第一部分
工业劳动监察
第1条
凡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应在工业工作场所保持劳动监察制度。
第2条
1. 工业工作场所的劳动监察制度应适用於可由劳动监察员实施与工作条件和在岗工人劳动保护有关的法律规定的一切工作场所。
2. 国家法律或条例得对采矿业和运输业或这些企业的某些部分免於应用本公约。
第3条
1. 劳动监察制度的职能应为:
(a)在可由劳动监察员实施的情况下,保证执行有关工作条件和在岗工人的保护的法律规定,诸如有关工时、工资、安全、卫生和福利、儿童和年轻人就业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规定;
(b)向雇主和工人提供有关执行法律规定最有效手段的技术信息和谘询;
(c)向主管当局通告现有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覆盖到的任何缺陷和弊端。
2. 可能授与劳动监察员的任何更多的职责,均不得干扰其基本职责的有效行使,或以任何方式损害监察员在处理他们与雇主和工人关系方面所必需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第4条
1. 只要符合会员国的行政管理实践,劳动监察应置於一个中央当局的监督和控制之下。
2. 如属联邦制国家,“中央当局”一词可指或一个联邦当局,或结成联邦的一个单位的中央当局。
第5条
主管当局应作出适当安排以促进:
(a)监察部门、其他政府部门和从事类似活动的公立和私立机构之间的有效合作;
(b)劳动监察局官员与雇主和工人或其组织之间的协作。
第6条
监察人员应由公职人员组成,其地位和服务条件应足以保证他们职业的稳定性,不受政府更迭和不适当的外部影响的限制。
第7条
1. 招聘劳动监察员,除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招聘公职人员所应具备的条件外,唯一应考虑的是其行使职责的资格。
2. 确认此种资格的手段应由主管当局确定。
3. 劳动监察员应经适当培训以行使其职责。
第8条
男、女均应有资格被任命为监察人员,如属必要,得对男、女监察员委以特别职责。
第9条
各会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合格的技术专家和专门人员,包括医药、工程、电气和化学方面的专门人员,根据各该国的条件,通过被认为最合适的方式参与监察工作,以确保有关保护在岗工人的健康和安全的法律规定得以实施,同时调查工作程序、原材料和工作方法对工人的健康和安全的影响。
第10条
劳动监察员的人数应足以保证有效履行监察局的职责,并应在适当考虑下列因素后予以确定:
(a)监察员须履行的职责的重要性,特别是:
(i)应受检查的工作场所的数目、性质、规模和局面;
(ii)此种工作场所雇用工人的数目和类别;
(iii)应实施的法律规定的数目和复杂程度。
(b)可供监察员使用的物质手段;
(c)为了使工作有效,在何种具体情况下应进行监察巡视。
第11条
1. 主管当局应做出必要安排为劳动监察员配备:
(a)按工作需要经适当装备的地方办公室,一切有关人员均可进入;
(b)在无适当公共交通工具的情况下,为他们行使职责所需的交通工具。
2. 主管当局应作出必要安排,使劳动监察员为行使其职责所可能需要支付的任何差旅费和杂费得以报销。
第12条
1. 持有适当证书的劳动监察员应被授权:
(a)於日间或夜晚任何时间不必事先通知而自由进入应受监察的工作场所;
(b)於日间进入他们有正当理由确信应受监察的房屋;
(c)从事他们认为必要的任何检查、测试或质询,以查明法律规定已得到严格遵守,特别是:
(i)在单独或有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向企业的雇主或职工询问有关实施法律规定的任何事项;
(ii)要求出示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应保存的有关工作条件的任何簿籍、登记本或其他文件,以便确系它们符合法律规定,并可复制或摘录这些文件;
(iii)根据法律规定的要求强行张贴通告;
(iv)以进行分析为目的提取或移动原材料的样品和处理过的物质,但为此目的而提取或移动的任何样品或物质均应通知雇主或其代表。
2. 进行监察巡视时,监察员应将他们到场一事通知雇主或其代表,除非他们认为此种通知可能有碍於他们行使职责。
第13条
1. 劳动监察员应被授权采取措施纠正在车间、布局或工作方法中发现的他们可能有正当理由认为会对工人健康和安全构成威胁的缺陷。
2. 为使监察员能采取此种措施,他们应有权在保留法律可能规定的向司法和行政当局提出任何申诉的权利的情况下,发布或使他人发布命令,要求:
(a)在特定时限内对装置或车间进行必要的改动,以保证符合有关工人健康或安全的法律规定;或
(b)在对工人健康或安全有紧迫危险的情况下采取立即生效的措施。
3. 如第2款规定的程序不符合会员国的行政或司法实践,监察员应有权向主管当局申请发布命令或采取立即生效的措施。
第14条
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情况和方式,将工业事故和职业病的情况通知劳动监察局。
第15条
除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劳动监察员应:
(a)被禁止在其所监察的企业中享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利益;
(b)承诺即使在脱离监察工作后亦不得洩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能了解到的任何制造方面的或商业的秘密或工作程序,否则将受到刑罚或纪律处分;
(c)应将提交给他们的任何有关缺陷或破坏法律规定的申诉的来源视为绝对机密,并不得向雇主或其代表暗示某次监察巡视系接到此种申诉的结果。
第16条
应尽可能按需要对工作场所进行经常和彻底的监察以保证有效地执行有关法律规定。
第17条
1. 对违反或玩忽由劳动监察员实施的法律规定的人员,应予即刻提起诉讼而无须事先提出警告,除非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得事先通知采取补救或预防措施。
2. 应由劳动监察员酌定是否发出警告和劝诫而不提出或建议起诉。
第18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对违反劳动监察员实施的法律规定或阻挠劳动监察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规定适当的惩处并加以有效实施。
第19条
1. 应视情况要求劳动监察员或地方监察处向中央监察当局定期提交其监察活动结果的报告。
2. 这些报告应按中央当局不时规定的方式和题目予以起草;至少应按该当局规定的次数提交,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於每年一次。
第20条
1. 中央监察当局应印发有关其管辖下的监察机构工作情况的年度总报告。
2. 此项年度报告应於其所涉及的年份结束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印发,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3. 年度报告副本应在报告印发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交国际劳工局长,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21条
中央监察当局印发的年度报告应涉及下列方面,以及由该当局管辖的其他有关事项:
(a)与监察机构的工作有关的法律和条例;
(b)劳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
(c)有关应受监察的工作场所及其雇用工人数目的统计;
(d)监察巡视统计;
(e)违反规定和所课惩罚统计;
(f)工业事故统计;
(g)职业病统计。
第二部分
商业劳动监察
第22条
凡本公约本部分已在该国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应在商业工作场所保持劳动监察制度。
第23条
商业工作场所的劳动监察制度应适用於可由劳动监察员实施与工作条件和在岗工人劳动保护有关的法律规定的工作场所。
第24条
商业工作场所的劳动监察制度应在最大可行範围内符合本公约第3至21条的要求。
第三部分
杂项规定
第25条
1. 任何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得通过在其批准书后附加一项声明书的方式,不接受本公约第二部分。
2. 任何作出这一声明的会员国得在任何时候继之以另一声明书撤销前一声明。
3. 凡根据本条第1款所做声明生效的会员国,应每年在其实施本公约的年度报告中说明,在本公约第二部分的规定方面其本国法律和实践的状况如何,以及对这些规定已经或准备予以实施的程度。
第26条
如对任何企业、一个企业或工作场所的一个部分或其一个单位是否属於本公约所适用的企业、部分、单位或工作场所置疑时,该问题应由主管当局予以解决。
第27条
本公约中“法律规定”一词除法律和条例外,还包括被赋予法律效力且由劳动监察员实施的仲裁裁决和集体协议。
第28条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年度报告应包括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的全部法律和条例的详尽信息。
第29条
1. 如一个会员国的领土中有大片地区由於人口稀少或基於各地区的发展阶段而使主管当局认为不宜实施本公约的规定时,该当局可对此类地区或全部豁免其实施本公约,或只对它认为适当的特定企业或职业实施本公约。
2. 各会员国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於本公约实施情况的第一次年度报告中,应列举其建议援用本条规定的任何地区并陈述建议援用该规定的理由;自提交第一次年度报告之日起,除已列举的地区外,会员国不得再援用本条的规定。
3. 凡援用本条规定的会员国应在以后的年度报告中说明它对哪些地区放弃援用本条规定的权利。
第30条
1. 就经一九四六年国际劳工组织章程修订文件修订的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所指领地而言,除经修正后的该条第4款和第5款所指领地外,凡批准本公约的本组织会员国,应在批准后尽速向国际劳工局长提交一份声明书,说明以下各点:
(a)它承诺将本公约的规定不加修改即行适用的领地;
(b)它承诺将本公约的规定加以修改而后适用的领地,附送此项修改的详细内容;
(c)本公约不适用的领地,在此种情况下,说明不适用的理由;
(d)暂不作出决定的领地。
2. 本条第1款(a)项和(b)项提到的承诺应视为批准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 任何会员国得在任何时候通过一项新的声明书,全部或部分地撤销在原声明书中按照本条第1款(b)、(c)或(d)项所作的保留。
4. 任何会员国在按照第34条的规定可以解除本公约的时期内,得向局长提交一项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以前声明书的内容,并说明有关领地的现状。
第31条
1. 如本公约的内容属於某一非本土领地的自治权力之内,负责该领地对外关系的会员国,得在徵得该领地政府同意后,向国际劳工局长提交一项声明书,代表该领地接受本公约的各项义务。
2. 接受本公约各项义务的声明,也可由下列方式提交国际劳工局长:
(a)由联合管理一块领地的两个或多个本组织会员国共同提交;
(b)由按照联合国宪章中或其他条例中对此类领地的规定而负责管理任何领地的任何国际机构提交。
3. 在按照本条各款规定提交给国际劳工局长的声明书中,应说明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加修改或经修改后适用於有关领地;如声明书指出本公约的规定将经修改后适用,应说明修改的详细内容。
4. 有关的一个或多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得在任何时候通过另一声明书全部或部分放弃援用以前任何声明书中所提修改的权利。
5. 有关的一个或多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在按照第34条的规定可以解除本公约的时期内,得向局长提交一项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任何声明书的内容,并说明有关本公约目前的适用状况。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32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33条
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34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35条
1.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声明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36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37条
公约生效后每十年,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一次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38条
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於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34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 对於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39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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