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在澳门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工人的意外事故赔偿公约*

第13/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

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於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 通知作为 一九二五年六月十日 於日内瓦签署的国际劳工组织第17号《工人的意外事故赔偿公约》保管实体之国际劳工局局长,有关公约将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的有关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中文本、与送交保管实体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关的葡文译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二年二月四日发布。

行政长官何厚铧

 

通 知

“根据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於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自该日起,澳门将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权。

 

《联合声明》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第八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於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我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适用於澳门的一九二五年六月十日订於日内瓦的《工人的意外事故赔偿公约》(第17号)(以下简称“公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在上述範围内,该公约当事方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

 

 

 

第4/2010号行政长官公告

於中华人民共和国透过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的照会通知作为保管实体的国际劳工局局长,一九二五年六月十日在日内瓦举行的国际劳工组织大会上通过的《工人的意外事故赔偿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7号公约)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於国际劳工组织第17号公约自一九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在国际上对澳门生效,且葡萄牙共和国透过一九九九年十月四日的普通照会向国际劳工局局长作出声明,澳门政府接受国际劳工组织第17号公约,并同意该声明於同日生效;

於国际劳工组织第17号公约当时未在《公报》公布;

同时,国际劳工组织第17号公约经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在蒙特利尔通过的《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80号公约)修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受该公约约束;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经《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的《工人的意外事故赔偿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7号公约)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应的中、葡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国际劳工组织第17号公约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作出的通知书的适用部分公布於二零零二年二月十五日第七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

二零一零年三月八日发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日於行政长官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 谭俊荣

国际劳工组织

第17号公约

经《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的《工人的意外事故赔偿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二五年五月十九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届会议,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一项关於工人意外事故赔偿的若干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一九二五年六月十日通过以下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二五年工人(意外事故)赔偿公约》:

1

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保证因工业意外事故而受伤害者,或对於需要其赡养的家属,应获得至少等同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

2

1. 工人赔偿法律与条例将适用於受於任何性质的公营或私营企业、事业或商业机构的工人、员工及学徒。

2. 但会员国可在其国家法规规定它认为必要的例外:

a)在雇主企业外工作的临时工;

b)在家工作的工人;

c)为雇主工作且在雇主家生活的雇主家属;

d)薪金超过国家法律或条例所限定金额的非体力劳工。

3

本公约不适用於:

1)海员及渔民:相关的规定稍后将由另一公约制定;

2)受特别制度涵盖的个人,且该制度的条件比本公约的条件更有利。

4

由於第三届国际劳工组织大会通过的农业工人赔偿的公约仍然有效,本公约不适用於农业。

5

当意外事故导致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时,给予当事人或需要其赡养的家属的赔偿应采用定期支付的形式;但若主管当局确信受款人将合理使用款项,亦可把全数或部分款项以一次付清形式支付。

6

当意外事故导致丧失工作能力时,无论赔偿金额是由雇主、意外事故保险机构或疾病保险机构支付,赔偿金额不得迟於意外事故发生五天后付予当事人。

7

当意外事故导致丧失工作能力的当事人必需得到其他人的持续协助时,得给予额外赔偿。

8

国家法律或条例须规定任何必需的监督措施及审查方法。

9

受伤工人有权获得医疗援助及任何因意外事故而必需的外科与药物援助。雇主、意外事故保险机构或疾病残疾保险机构应承担此类援助费用。

10

1. 受伤工人有权要求雇主或保险机构提供或更换必须的义肢及外科器具:在特别情况下,国家法律或条例可准许提供或更换义肢及外科器具的可能费用以付款方式付予受伤工人,而金额应於订定或修定赔偿金额时决定。

2. 国家法律或条例须规定所需的监督措施,以防止滥用有关更换外科器具的赔偿,或以确保受款人将合理使用有关的额外赔偿。

第11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须按国家情况作出它认为最合适的规定,以确保在任何情况下,若雇主或保险机构无力偿还赔偿款项,因工业意外事故受伤的工人或若当事人死亡时,需要其赡养的家属仍可获得赔偿款项。

12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规定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13

1. 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2. 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3. 此后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14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立即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继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15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如适合第13条的规定时,承允不迟於一九二七年一月一日实行第1、第2、第3、第4、第5、第6、第7、第8、第9、第10与第11条的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实有效。

16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的规定,将本公约实施於其殖民地、属地及被保护国。

17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年后,始得生效。

18

公约生效后每十年,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一次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19

本公约的法文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 附注:经第80号国际劳工组织公约《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后的文本

2016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劳工事务局版权所有
地址:澳门马揸度博士大马路221-279号先进广场大厦    电话:(853) 2856 4109    传真:(853) 2855 0477    电邮:dsalinfo@dsal.gov.mo
 

使用者浏览及使用本网站各项服务,即表示已知悉并同意"收集个人资料声明"及"使用条款及免责声明"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