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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门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商业和办事处所卫生公约

第75/2001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通知作为一九六四年七月八日於日内瓦签署的国际劳工组织第120号《(商业和办事处所)卫生公约》保管实体之国际劳工局局长,有关公约将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的有关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中文本、与送交保管实体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关的葡文译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六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通 知

“根据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於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自该日起,澳门将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权。
《联合声明》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第八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於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我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适用於澳门的一九六四年七月八日订於日内瓦的《(商业和办事处所)卫生公约》(第120号)(以下简称“公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在上述範围内,该公约当事方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
 

第120号公约

商业和办事处所卫生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六四年六月十七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四十八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於商业和办事处所卫生的若干提议,并经确定其中的某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於一九六四年七月八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六四年 ( 商业和办事处所 ) 卫生公约。

第一部分   各方义务

第1条

本公约适用於:
(a)  商业机构;
(b)  工作人员在其中主要从事办公室工作的企事业、团体或行政机构;
(c)  工作人员在其中主要从事商业活动或办公室工作的企事业、团体或行政机构,但它们不受在工业、矿业、运输业或农业中实施的有关卫生的国家法规或其他规定的制约。

第2条

主管当局经与直接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 ( 如果存在此类组织 ) 磋商后,可把第 1 条指出的企事业、团体或行政机构的一些规定类别排除在实施本公约全部或部分条款的範围之外,如果就业环境和就业条件的状况使得这些规定类别不宜实施公约的全部或部分条款。

第3条

凡对本公约是否适用於某一企事业、团体或行政机构发生疑问时,该问题应由主管当局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 ( 如果存在此类组织 ) 磋商解决,或用符合国家法规和实践的其他任何方法予以解决。

第4条

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承诺:
(a)      采纳和继续履行有关法规,确保第二部分的总则得以实施;
(b)      在本国条件许可和希望的情况下,保证一九六四年(商业和办事处所)卫生建议书的条款或类似条款得以生效。

第5条

保证本公约条款得以生效的有关法规应在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 ( 如果存在此类组织 ) 磋商后制定;凡在本国条件许可和希望的情况下保证一九六四年 ( 商业和办事处所 ) 卫生建议书条款或类似条款得以生效的有关法规,也将按同样方法制定。

第6条

1.    应采取适当措施,通过适当的监察机构或援用其他手段,确保第 5 条指出的有关法规切实实施。
2.    如保证本公约条款得以生效的手段许可,这些法规的切实实施应以建立适当的惩罚制度作保证。

第二部分   总则

第7条

职工使用的一切场所及其设施应保持清洁完好。

第8条

职工使用的一切场所应采取自然通风或人工通风,或两者兼用,以增加新鲜、清纯空气,使室内空气充足宜人。

第9条

职工使用的一切场所应有充足、适宜的照明;工作场所应尽可能采用天然照明。

第10条

职工使用的一切场所应保持尽可能舒适和稳定的温度。

第11条

一切办公场所和办公地点的布置应做到不对办公人员的健康产生任何危害。

第12条

应向办公人员提供充足的饮用水或其他卫生饮料。

第13条

应备有足够数量的适当的厕所和洗手设施,并经常保持整洁。

第14条

应向办公人员提供适当的坐倚,且数量充足,使他们能在合理限度内使用。

第15条

为使办公人员能更换、存放、晾乾在工作期间不穿的衣服,应准备适当的设施,并保持完好。

第16条

在其中正常处理工作的地下室或不开窗户的地方应符合适当的卫生标准。

第17条

办公人员应通过适当可行的措施受到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避免有碍卫生、有毒或危险的物质和操作。如工作性质有此需要,主管当局应规定使用保护个人的设备。

第18条

应采取适当可行的措施,尽可能减少会对办公人员产生有害影响的噪音和振动。

第19条

凡本公约对其适用的企事业、团体或行政机构均应根据单位的大小和估计的危险程度:
(a)      单独拥有医务室或救急站;或
(b)      与其他企事业、团体或行政机构合办诊疗所或救急站;或
(c)      拥有一个或若干个救急箱、救急包或救急柜。

第三部分   最后条款

第20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21条

1.    本公约应只对曾经将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的那些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於两个成员国将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之日起 12 个月后生效。
3.    此后,本公约应於任何成员国将批准书送交登记之日起 12 个月后对该成员国生效。

第22条

1.    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可以在本公约首次生效之日起满 10 年后,退出本公约;退约时应以退约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此项退约应於退约书送交登记之日起 1 年后方可生效。
2.    批准本公约的每一成员国,如果在上款所述的 10 年时间满期后 1 年内,不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即须再受 10 年的约束,其后,可按本条规定的条件,在每 10 年时间满期时,退出本公约。

第23条

1.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将送交他登记的第 2 份批准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时,应提请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24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 102 条规定,将按上述各条规定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的全部细节,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25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於它认为必要的时候,向大会提交一份关於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并研究是否宜於在大会议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修正本公约的问题。

第26条

1.  大会倘若通过一个新的公约去全部或局部修正本公约,那麽,除非此新公约另有规定,否则:
(a)      任何成员国如批准新修正公约,则在该修正公约生效时,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约,不管上述第 22 条的规定;
(b)      从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即应停止向各成员国开放批准。
2.    对已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修正公约的那些成员国,本公约无论如何应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内容继续生效。

第27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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