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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门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航运的重大包裹标明重量公约*

第48/2001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作为一九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於日内瓦签署的国际劳工组织第27号《航运的重大包裹标明重量公约》保管实体之国际劳工局局长,有关公约将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的有关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中文本、与送交保管实体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关的葡文译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月三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通 知

“根据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於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自该日起,澳门将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权。

为此,我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之命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於一九八四年七月十一日通知承认的一九二九年《航运的重大包裹标明重量公约》(第27号)(以下简称“公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因该公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产生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

第35/2009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透过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的照会通知作为保管实体的国际劳工局局长,一九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日内瓦举行的国际劳工组织大会上通过的《航运的重大包裹标明重量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27号公约)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又鑑於国际劳工组织第27号公约自一九三三年三月一日起在国际上对澳门生效,且葡萄牙共和国透过一九九九年十月四日的普通照会向国际劳工局局长作出声明,澳门政府接受国际劳工组织第27号公约,并同意该声明於同日生效;

再鑑於国际劳工组织第27号公约当时未有在《公报》公布;

同时,国际劳工组织第27号公约经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在蒙特利尔通过的《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80号公约)修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受该公约约束;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经《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的《航运的重大包裹标明重量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27号公约)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应的中、葡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国际劳工组织第27号公约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作出的通知书的适用部分公布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日第四十一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行政长官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 何永安

国际劳工组织第27号公约
经《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的《航运的重大包裹标明重量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二九年五月三十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十二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一项关於“(航运包裹)标明重量”的若干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於一九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通过以下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予以批准,此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二九年(航运包裹)标明重量公约。

第1条

1. 凡在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国境内交付总重量在一千公斤(一公吨)或一千公斤以上的任何包裹或物件,由海道或内河运送者,应在未装上船舶之前,用明晰而坚牢的标志,标明其总重量於该包裹或物件外面。
2. 凡遇特殊情况,难以决定确实重量时,国家法律或条例得准许标明大概重量。
3. 监督遵守此项规定的义务,应完全由运出包裹或物件的国家和政府负责,而非由包裹或物件运往目的地途中所经过的国家和政府负责。
4. 上述标明重量的义务,究应属於交运人还是属於他人或团体,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加以确定。

第2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规定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3条

1. 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2. 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3. 此后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4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立即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继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5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6条

公约生效后每十年,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一次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7条

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应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於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5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2. 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3. 对於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8条

本公约的法文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 附注:经第80号国际劳工组织公约《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后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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