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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门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

第12/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作为一九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於日内瓦签署的国际劳工组织第14号《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保管实体之国际劳工局局长,有关公约将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的有关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中文本、与送交保管实体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关的葡文译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二年二月四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通 知

“根据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於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自该日起,澳门将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权。 为此,我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之命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於一九八四年七月十一日通知承认的一九二一年《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第 14号)(以下简称“公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因该公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产生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

为此,我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之命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於一九八四年七月十一日通知承认的一九二一年《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第14号)(以下简称“公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因该公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产生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

第33/2009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透过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的照会通知作为保管实体的国际劳工局局长,一九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日内瓦举行的国际劳工组织大会上通过的《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4号公约)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又鑑於国际劳工组织第14号公约自一九二八年七月三日起在国际上对澳门生效,且葡萄牙共和国透过一九九九年十月四日的普通照会向国际劳工局局长作出声明,澳门政府接受国际劳工组织第14号公约,并同意该声明於同日生效;

再鑑於国际劳工组织第14号公约当时未有在《公报》公布;

同时,国际劳工组织第14号公约经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在蒙特利尔通过的《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80号公约)修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受该公约约束;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经《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的《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4号公约)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应的中、葡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国际劳工组织第14号公约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作出的通知书的适用部分公布於二零零二年二月十五日第七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行政长官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 何永安

国际劳工组织

第14号公约 经《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的《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三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七项关於工业中每周休息的若干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兹通过下列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二一年(工业)每周休息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

第1条

1. 本公约所称的“工业企业”包括:
(a)矿山、采石场及各类开采业;
(b)对产品进行制造、改制、清洗、修理、装饰、完成、销售加工、或原材料加工的工业,包括造船、材料拆毁业以及发电、变电、输电或任何种类动力的工业;
(c)房屋、铁路、电车路、海港、船坞、码头、运河、内河航运设施、公路、隧道、桥梁、栈道、暗渠、明沟、水井、电报或电话设施、发电设备和企业、煤气企业、自来水企业或其他建筑工程的建筑、改建、维护、修理、更改或拆毁、以及此类企业或建筑物的准备与奠基工程;
(d)公路、铁路或内河的客货运输,包括船坞、码头、埠头或货栈的货物搬运,但用手工运输者除外。
2. 在限制工业企业工作时间每日为八小时,每周为四十八小时的华盛顿公约原有的特殊国家例外规定,如其能适用於本公约者,应适用於前款所列举的範围。
3. 除以上的列举外,各会员国在必要时,得将工业有别於商业与农业的界限予以划明。

第2条

1. 凡公营或私营的工业企业或其任何分部所雇用的全体职工,除以下各条所规定的例外外,均应於每七日的期间内享有连续至少二十四小时的休息时间。
2. 此项休息时间应尽可能同时给与各企业的全体职工。
3. 此项休息时间,如可能,应与本国或当地的风俗习惯相符合。

第3条

各会员国可将仅雇用同一家庭成员的工业企业的人员排除在外,不适用第2条的规定。

第4条

1. 各会员国特别基於各种人道方面与经济方面的适当理由,并在徵询有资格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的意见后,对於第2条的规定得准许全部或局部作出例外(包括暂停或缩短休息时间)。
2. 如现行法律已规定有这种例外时,即无须徵询雇主和工人组织的意见。

第5条

各会员国对於依第4条而暂停或缩短的休息时间,应在可能範围内规定补偿休息时间,但如协议或当地习惯已订有补偿休息时间者,则不在此限。

第6条

1. 各会员国将依本公约第3条与第4条所规定的例外,列成一表,呈送国际劳工局,此后每隔二年,将该表已有的修改情况通知该局。
2. 国际劳工局将就此事向国际劳工组织大会提出报告。

第7条

为便利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各雇主、厂长或经理,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a)如每周的休息系同时给与全体职工者,应在工作场所或其他任何适当地点张贴明显的通告,或采用政府所许可的其他方法,以公布集体休息的日期与时间;
(b)如休息时间非同时给与全体职工者,应按照本国法律或主管机关规章所许可的方法,拟订名册,以公布适用於特别休息办法的工人或雇员,并介绍该项办法。

第8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规定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9条

1. 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2. 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3. 此后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10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立即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继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11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不迟於一九二四年一月一日实行第1、第2、第3、第4、第5、第6与第7各条的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实有效。

第12条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的规定,将本公约实施於其殖民地、属地及被保护国。

第13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第14条

公约生效后每十年,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一次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5条

本公约的法文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 附注:经第80号国际劳工组织公约《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后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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