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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门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

第10/2004号行政长官公告

鉴於中华人民共和国透过二零零二年八月七日的照会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批准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在日内瓦通过的国际劳工组织第182号有关《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82号公约),国际劳工局局长於二零零二年八月八日已就上述批准作出登记。

又鉴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同一照会中声明国际劳工组织第182号公约适用於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再者,根据上述国际劳工组织第182号公约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约自二零零三年八月八日起在国际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包括对两个特别行政区生效。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的通知书,其与交存保管实体相符的英文文本及相关的中、葡文译本;和

——国际劳工组织第182号公约的正式英文文本及相关的中、葡文译本。

二零零四年四月十七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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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书

(2002年8月7日,照会编号:LG/IR/2002/3)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它国际组织代表团向国际劳工局致意,并谨向国际劳工局转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第八十七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国际劳工组织第182号有关《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的批准书。代表团同时声明,国际劳工组织第182号有关《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适用於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 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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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号公约

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於日内瓦通过)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八十七届会议,

考虑到需要通过新的文书,把禁止和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作为包括国际合作和援助在内的国家和国际行动的主要优先目标,以便补充依然是童工劳动方面基本文书的一九七三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和建议书,

考虑到切实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要求采取立即和全面的行动,这既要考虑到免费基础教育的重要性,又要考虑到需要使有关儿童脱离所有此类工作以及为其提供康复和社会融合,还要同时解决其家庭需要问题,

忆及一九九六年第八十三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关於消除童工劳动的决议,

认识到童工劳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於贫困造成的,长期的解决办法有赖於经济的持续增长带来的社会进步,特别是在消除贫困和普及教育方面,

忆及联合国大会於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

忆及一九九八年第八十六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国际劳工组织关於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的宣言及其后续措施》,

忆及某些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已涵盖在其他国际文书中,特别是一九三○年《强迫劳动公约》和联合国一九五六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於童工劳动的某些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於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九九年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

第1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须采取立即有效的措施,以保证将禁止和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作为一项紧迫事务。

第2条

就本公约而言“儿童”一词适用於18岁以下的所有人员。

第3条

就本公约而言,“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一词包括:

a)所有形式的奴隶制或类似奴隶制的作法,如出售和贩卖儿童、债务劳役和奴役,以及强迫或强制劳动,包括强迫或强制招募儿童用於武装冲突;

b)使用、招收或提供儿童卖淫、生产色情制品或进行色情表演;

c)使用、招收或提供儿童从事非法活动,特别是生产和贩卖有关国际条约中界定的毒品;

d)其性质或是在其中工作的环境可能损害儿童健康、安全或道德的工作。

第4条

1. 第3条(d)所指的工作类型须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是主管当局,在同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考虑有关国际标准,特别是1999年 《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建议书》第3、4款的情况,然后确定。

 

2. 主管当局在同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须查明所确定的工作类型存在场所。

 

3. 根据本条第1款确定的工作类型一览表,须同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进行定期审查并视需要予以修订。

第5条

会员国在同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须建立或指定适当机构,监督实施使本公约发生效力的各项条款。

第6条

1. 凡会员国应将制定和实施行动计划,作为优先目标,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

2. 制定和实施此类行动计划,须同有关政府机构以及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凡适宜时,考虑其他有关群体的意见。

第7条

1. 凡会员国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和执行刑事制裁或其他必要制裁,以保证有效实施和强制执行使本公约发生效力的各项条款。

 

2. 考虑到教育对消除童工劳动的重要性,凡会员国须采取有效的和有时限的措施,以便:

a)防止雇用儿童从事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

b)为使儿童脱离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以及为其康复和社会融合,提供必要和适宜的直接援助;

c)保证脱离了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的所有儿童,能享受免费基础教育,以及凡可能和适宜时,接受职业培训;

d)查明和接触处於特殊危险境地的儿童;

e)考虑女童的特殊情况。

 

3. 凡会员国须指定主管当局,负责实施使本公约发生效力的各项条款。

第8条

会员国须采取适宜步骤,通过加强国际合作和 / 或援助,包括支援社会与经济发展、消除贫困计划与普及教育,以相互帮助,落实本公约的条款。

第9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0条

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11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2条

1.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3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4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5条

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於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1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 对於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6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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