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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膳食与餐桌服务公约
在澳门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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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膳食与餐桌服务公约
第50/2001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通知作为一九四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於西雅图签署的国际劳工组织第68号《船员膳食与餐桌服务公约》保管实体之国际劳工局局长,有关公约将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的有关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中文本、与送交保管实体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关的葡文译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月三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通 知
“根据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於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自该日起,澳门将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权。
《联合声明》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第八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於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我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适用於澳门的一九四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订於西雅图的《船员膳食与餐桌服务公约》(第68号)(以下简称“公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在上述範围内,该公约当事方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
第68号公约
船员膳食与餐桌服务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四六年六月六日在西雅图举行其第二十八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於船上膳食与餐桌服务的各项提议,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於一九四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四六年(船员)膳食公约。
第1条
1. 本公约对其生效的任何会员国有责任为本国为商业目的用於运载商品或乘客,并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地区注册的公私航海船舶的船员确立膳食与餐桌服务的满意水准。
2. 国家法律或条例或者,如没有此类法规,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集体协议应界定何种船舶或何种类型的船舶得就本公约而言视作航海船舶。
第2条
下列职责应由主管当局行使,除非它们已按集体协议以适当方式得到履行:
(a) 拟订与执行有关食品与淡水储存、餐桌服务,以及有关厨房与船上其他用於总务,包括食品储藏与冷藏室在内的场所的建造、定位、通风、取暖、照明、上下水管道和装备的规章;
(b) 监察船上的食品与淡水储备以及用於储存、操作、烹制食品的场所、设置和装备;
(c) 向必须具备特定技能的工作人员颁发资格证书;
(d) 研究旨在保证船员享有满意的膳食和餐桌服务的方法并传播有关此类方法的教育性信息。
第3条
1. 主管当局行使其职责时应同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以及负责食品与公共卫生问题的全国当局或地方当局密切合作;必要时,主管当局可利用上述当局的服务。
2. 这些当局的活动应充分协调,以避免任何重复或权限不明现象。
第4条
主管当局应拥有包括检查员在内的完全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5条
1. 每一会员国应保持旨在保护第一条提及的船员的健康并保障其福利的有关膳食与餐桌服务的法规有效。
2. 这一法规应要求:
(a) 在考虑到船员人数、航行时间与性质的情况下,储存在数量、营养价值、质量和品种方面均令人满意的食品和淡水;
(b) 在任何船舶上设置并装备厨房与餐桌服务部门,以便为船员提供合适的膳食。
第6条
国家法规应规定主管当局的监督制度,以便监督:
(a) 食品和淡水的储存;
(b) 所有用於食品和淡水储存和操作的场所和装备;
(c) 厨房和任何其他用於烹制膳食和餐桌服务的设施;
(d) 本公约要求其具有特定技能的厨房和餐厅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
第7条
1. 国家法规或者,在无此项法规时,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集体协议应规定每隔一定时间由船长,或者由船长为此目的专门指定的一名高级船员,在厨房与餐厅部门一名负责人员的陪同下,在海上检查:
(a) 食品和淡水的储存;
(b) 所有用於食品和淡水储存和操作的场所,以及厨房和任何其他用於烹制膳食和餐桌服务的设施。
2. 每次检查的结果应予以书面纪录。
第8条
当由国家法规确定的一定数量的船员或一定比例的船员提出任何书面投诉,或以一经承认的船东或海员组织的名义提出任何书面投诉时,船舶注册地区的主管当局的代表应进行专门检查。为了不延误船舶启程,此类投诉应尽可能至少在船舶规定离港时间前二十四小时递交。
第9条
1. 检查员有资格就改善船上膳食与餐桌服务水平向该船船东或船长或任何其他负责人提出建议。
2. 国家法规应规定对以下人员予以处罚:
(a) 任何不遵守有效的国家法规的规定的船东、船长、船员或其他负责人;
(b) 任何企图阻止检查员行使其职务者。
3. 检查人员应向主管当局定期提交根据一定格式写成的有关其业务活动及活动结果的报告。
第10条
1. 主管当局应提出年度报告。
2. 该报告应在其涉及年份结束后尽可能早些公布,并得由所有有关的组织或个人自由取阅。
3. 应将数份上述报告送交国际劳工局。
第11条
1. 应由经认可的教育机构,或通过经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一致同意的其他手段,组织航海船舶餐厅和厨房服务培训班。
2. 应规定举办进修班使已受过职业培训者能更新其理论与实际知识。
第12条
1. 主管当局应充分注意按为船上厨房与餐桌服务所要求的条件,收集尽可能新的有关食品和购买、储存、保存食品的方法以及烹制膳食与餐桌服务的信息。
2. 此类信息应免费或以低价向专事供应船用食品或厨房和餐厅用具的厂商、船长、船上膳食总管和厨师、船东和海员以及他们的组织普遍提供。为此目的,应利用适当的普及手段,如出版教科书、小册子、招贴画或图表,或在专业期刊上登载启事。
3. 主管当局应提出一切有益建议,以避免食物浪费,为保持适当的清洁程度提供方便并保证最大限度舒适的劳动条件。
第13条
主管当局在履行其有关颁发厨房和餐厅工作人员资格证书以及收集和传播信息的职能中的任何一项时,可将需处理的问题的全部或一部分给一个对全体海员行使类似职能的中央组织或中央当局去办理。
第14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5条
1. 本公约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於下列国家中的九个国家批准书登记在案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它们是: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廷、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意大利、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且该九国中至少应有五国各拥有登记船舶总吨位不低於一百万吨的商船队。此项规定旨在方便、鼓励和促进各会员国批准本公约。
3. 此后,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16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7条
1.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8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9条
公约生效后每十年,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一次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0条
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非新公约另有规定,否则:
a) 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於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6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 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 对於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1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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