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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门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就业政策公约

第76/2001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通知作为一九六四年七月九日於日内瓦签署的国际劳工组织第122号《就业政策公约》保管实体之国际劳工局局长,有关公约将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的有关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中文本、与送交保管实体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关的葡文译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六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通 知

“根据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於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自该日起,澳门将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权。
为此,我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之命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交存批准书的一九六四年《就业政策公约》(第122号)(以下简称“公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因该公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产生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
 

第122号公约

就业政策 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应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1964年6月17日在日内瓦举行第 48 届会议,
考虑到《费城宣言》确认国际劳工组织的庄严义务为在世界各国间促进各种计划,以达成充分就业和提高生活水平,并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法序言里规定要防止失业和维持相当的生活工资;
考虑到按照《费城宣言》的规定,国际劳工组织有责任研究和审查各种经济与财政政策对就业政策的影响,以达到这样一个基本目标,即“一切人,不论种族、信仰或性别,均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保障和机会平等的条件下追求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
考虑到《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於失业的保障”,
注意到现行直接与就业有关的各个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和建议的规定,特别是《1948年就业服务公约》和《建议》、《1949年职业指导建议》、《1962年职业训练建议》和《1958年歧视(就业和职业)公约》和《建议》的规定,
考虑到这些文件应列入一个更大的国际计划体系,以便在充分就业、生产性就业和自由选择职业的基础上发展经济,
决定对就业政策问题──列入会议第 8 项议程──通过若干提议,
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於1964年7月9日通过以下公约,此公约在引用时可称为《1964年就业政策公约》:

第1条


1. 为了刺激经济增长和发展、提高生活水平、应付人力需要和克服失业与就业不足起见,每一成员国应以此作为其主要目标,即应宣布和推行一种旨在促进充分就业、生产性就业和自由选择职业的积极政策。
2. 该项政策的目的应在於保证:
(1) 凡能够工作并寻求工作的人均可以获得工作;
(2) 此项工作尽可能是生产性的;
(3) 自由选择职业,使每一工人都有最大可能的机会去获得担任他很合适於担任的工作的资格,并对该项工作使用他的技能和才干,而不分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
3. 该项政策应适当顾及经济发展的程度和水平以及就业目标与别的经济和社会目标之间的相互关系,并应通过适合於国家条件和实践的方法予以实施。

第2条


每一成员国均应通过此种方法并在可能适合本国条件的範围内:
(1) 在一个经济和社会政策结合的体系内决定为达成第 1 条所述的目标而应采取的措施,并对这些措施经常加以检查;
(2) 采取为执行这些措施而可能需要的步骤,包括斟酌情形制定各种计划。

第3条


在执行本公约时,应徵求受所采取措施影响的人员的代表、特别是雇主和工人的代表对於就业政策的意见,以期充分考虑到他们的经验和见解,使这些政策的拟订能够获得他们的充分合作和支持。
 

第4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5条


1. 本公约应只对曾经将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的那些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於两个成员国将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之日起 l2 个月后生效。
3. 此后,本公约应於任何成员国将批准书送交登记之日起 12 个月后对该成员国生效。

第6条


1. 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可以在本公约首次生效之日起满 10 年后,退出本公约;退约时应以退约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此项退约应於退约书送交登记之日起 1 年后方可生效。
2. 批准本公约的每一成员国,如果在上款所述的 10 年时间满期后 1 年内,不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即须再受 10 年的约束,其后,可按本条规定的条件,在每 10 年时间满期时,退出本公约。

第7条


1.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将送交他登记的第 2 份批准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时,应提请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8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 102 条规定,将按上述各条规定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的全部细节,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9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於它认为必要的时候,向大会提交一份关於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并研究是否宜於在大会议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修正本公约的问题。

第10条


1. 大会倘若通过一个新的公约去全部或局部修正本公约,那麽,除非此新公约另有规定,否则:
(1) 任何成员国如批准新修正公约,则在该修正公约生效时,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约,不管上述第 6 条的规定;
(2) 从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即应停止向各成员国开放批准。
2. 对已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修正公约的那些成员国,本公约无论如何应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内容继续生效。

第11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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