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门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公约

第58/2001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作为一九四九年七月一日於日内瓦签署的国际劳工组织第98号《组织权利及集体谈判公约》保管实体之国际劳工局局长,有关公约将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的有关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中文本、与送交保管实体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关的葡文译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月五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通 知

“ 根据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於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自该日起,澳门将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权。
《联合声明》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第八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於 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我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适用於澳门的一九四九年七月一日订於日内瓦的《组织权利及集体谈判公约》(第98号)(以下简称“公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在上述範围内,该公约当事方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

第22/2003号行政长官公告

鉴於一九四九年七月一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国际劳工组织第98号有关《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98号公约)於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在国际上对澳门生效。
又鉴於中华人民共和国透过其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向有关的保管实体国际劳工局局长作出的通知书,在国际上承认该公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该通知书公布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七日第四十二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上述国际劳工组织第98号公约的中文译本。
上述国际劳工组织第98号公约的正式法文文本连同相关的葡文译本公布於一九六四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十八期的《政府公报》。
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第98号公约

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四九年六月八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三十二届会议,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於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的某些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於一九四九年七月一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四九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

第1条

1. 工人应享有充分的保护,以防止在就业方面发生任何排斥工会的歧视行为。
2. 这种保护应特别应用於针对含有以下目的的行为:
(a)将不得加入工会或必须放弃工会会籍作为雇用工人的条件;
(b)由於工人加入了工会或者在业馀时间或经雇主许可在工作时间参加了工会活动而将其解雇,或以其他手段予以打击。

第2条

1. 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均应享有充分的保护,以防止在组织的建立、运转和管理等方面发生一方直接或通过代理人或会员干涉另一方的任何行为。
2. 特别是其意在促使建立受雇主或雇主组织操纵的工人组织的行为,或者通过财政手段或其他方式支持工人组织以期把它们置於雇主或雇主组织控制之下的行为,应被认为构成本条所称的干涉行为。

第3条

为保证以上各条所规定的组织权利受到尊重,必要时应建立符合国情的机构。

第4条

必要时应采取符合国情的措施,鼓励和推动在雇主或雇主组织同工人组织之间最广泛地发展与使用集体协议的自愿谈判程序,以便通过这种方式确定就业条款和条件。

第5条

1. 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保障得在何种程度上适用於军队或警察,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确定。
2. 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19条第8款规定的原则,任何会员国对本公约的批准,不得认为可以影响已赋予军队或警察人员享有本公约所保障的任何权利的现行法律、判决、习惯或协议。

第6条

本公约不涉及从事国家行政工作的公务员的状况,也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释为有损於他们的权利或地位。

第7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8条

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9条

1.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提交国际劳工局长的声明书中应指出:
(a)有关会员国承诺将本公约的规定不加修改即行适用的领地;
(b)该会员国承诺将本公约的规定加以修改而后适用的领地,附送此项修改的详细内容;
(c)本公约不适用的领地,在此情况下,说明不适用的理由;
(d)该会员国在对情况作进一步研究前,暂不作出决定的领地。
2. 本条第1款(a)项和(b)项所指的“承诺”,应视为批准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应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 任何会员国对於在原声明书中按照本条第1款(b)、(c)或(d)项所作的任何保留,此后得随时以另一声明书予以全部或部分撤销。
4. 任何会员国在按照第11条的规定可以解除本公约的时期内,得向局长提交一项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声明书的内容,并说明其所举领地的现状。

第10条

1. 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4或第5款的规定提交国际劳工局长的声明书,应声明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加修改或经修改后适用於有关领地;如此项声明书中声明本公约的规定将经修改后适用时,应列举修改的详细内容。
2. 有关的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此后得随时以另一声明书,全部或部分放弃援用以前任何一个声明书中所作任何修改的权利。
3.有关的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在按照第11条的规定可以解除本公约的时期内,得向局长提交一项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任何声明书的内容并说明本公约目前的适用状况。

第11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2条

1.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3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4条

公约生效后每十年,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一次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5条

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於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1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 对於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6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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