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门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海员协议条款公约*

第16/2006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透过二零零五年七月十八日的照会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日内瓦通过的《海员协议条款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22号公约)及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日内瓦通过的《海员遣返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23号公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而国际劳工局局长已於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就上述通知作出登记;
鑑於上述国际劳工组织第22号公约及第23号公约自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在国际上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
同时,上述国际劳工组织第22号公约及第23号公约经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在蒙特利尔通过的《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80号公约)修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上受该公约约束;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送交保管实体的通知书中文文本的有用部分及相应的葡文译本;
——经《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的《一九二六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22号公约)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应的中、葡文译本;以及
——经《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的《一九二六年海员遣返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23号公约)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应的中、葡文译本。
上述国际劳工组织第22号公约及第23号公约的原法文正式文本(一九二六年)连同相关的葡文译本分别公布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十期《政府公报》第一组副刊第8076-(18)至(23)页及第(66)至(69)页。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通 知 书

(二零零五年七月十八日第LG-2005-C22+C23号文件;

参阅:ACD 2-265/234-00号文件)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下列国际劳工公约适用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海员协议条款公约》(第22号公约);
《海员遣返公约》(第23号公约)。
(… …)”

国际劳工组织第22号公约

经《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的

《一九二六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於一九二六年六月七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九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於本届会议议程第一项所列“海员协议条款”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於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一九二六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

第1条

1. 本公约应适用於已在批准本公约的任何会员国登记的一切航海船舶及此等船舶的船主、船长及海员。
2. 本公约不适用於下列船舶:
(a)军舰;
(b)非从事贸易的政府船舶;
(c)从事沿岸贸易的船舶;
(d)游艇;
(e)印度帆船;
(f)渔船;
(g)登记总吨位不满100吨或不足300立方米的船舶,以及从事国内贸易的船舶,其吨位低於国家法律在本公约通过时为特别管理此项贸易所规定的吨位限制。

第2条

本公约所称的下列各名词,其意义如下:
(a)“船舶”一词,包括属於任何性质,无论公有或私有,通常从事海上航行的任何船舶;
(b)“海员”一词,包括以任何资格受雇用或从事在任何船舶上工作并参与船舶协议条款的任何人员,但船长、领港、海校学员、培训船上的学生、订有适当契约的学徒、海军人员以及担任政府永久职务的其他人员,均予除外;
(c)“船长”一词,包括指挥及主持一船舶的任何人员,但领港除外;
(d)“国内贸易船舶”一词,系指一国与邻国港口之间在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地理界限内从事贸易的船舶。

第3条

1. 海员协议条款,应由船主或其代表与海员双方签订,在签字之前,应给予海员及其顾问以审查协议条款之相当便利。
2. 海员应依照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条件,签订协议,以期保证主管机关的适当监督。
3. 如主管机关证明协议的规定经以书面呈送该机关,并经船主或其代表与海员双方证实时,上述各项规定,应视为已经遵行。
4. 国家法律应有适当的规定,以保证海员对於协议确已了解。
5. 协议中不得载有违背国家法律或本公约的规定。
6. 国家法律应规定关於协议订立完成的其他必要手续与保证,以保护船主与海员的利益。

第4条

1. 应依照国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协议中不得含有双方意图预先约定违背关於此项协议的司法管辖通则的任何规定。
2. 本条不得解释为不许交付仲裁。

第5条

1. 应发给每一海员一种文件,记载其在船上的工作,该文件的格式内容和登记方式,均应由国家法律规定。
2. 该文件不得记载海员工作的效能或其工资。

第6条

1. 协议可为定期或订明一次航程,如为国家法律所许可,亦可订立无定期的协议。
2. 协议应明白载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3. 协议内概须载明下列各项:
(1)海员的姓名、出生日期或年龄及其出生地;
(2)订立协议的地点及日期;
(3)海员从事服务的船舶的名称;
(4)如为国家法律所规定时,全体船员的人数;
(5)承担的航程,如能在订约时决定者;
(6)海员所担任的职务;
(7)如属可能,海员须报告上船服务的地点及日期;
(8)海员给养的标准,如国家法律未另作规定时;
(9)工资数额;
(10)协议的终止及其条件如下:
(a)如协议有定期者,其规定的期满日期;
(b)如协议订明一次航程者,其航行之目的港,以及到达目的港后海员应被解雇前所须经历的时间;
(c)如协议无定期者,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解约的条件及解约所需有的预告期间,但船主的预告期间不得短於海员;
(11)海员在同一轮船公司服务满一年后每年给予的工资照付的假期,如此种假期为国家法律所规定者;
(12)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7条

如国家法律规定船上应备船员名单时,该法律应明确规定,协议应载入或附入该名单中。

第8条

为使海员了解其权利及义务的性质及範围,国家法律应规定采取各种措施,将协议的条件张贴在船员易到的处所,或用其他适当方法,以使海员在船上对於雇用条件能有清楚的了解。

第9条

1. 无定期的协议,得由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船舶装卸货物的任何港口声明终止,但事先须发出协议上所规定的预告,此项预告期不得少於二十四小时。
2. 预告应用书面形式,国家法律应规定妥当的预告方式,以免此后双方对於此点发生争执。
3. 国家法律应规定虽经依照手续预告而仍不得终止协议的例外情况。

第10条

凡订明一次航程或有定期或无定期的协议,如遇下列情况,应属当然终止:
(a)双方同意;
(b)海员死亡;
(c)船舶损失,或完全不适於航海;
(d)国家法律或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11条

国家法律应规定船主或船长得立即解雇海员的情况。

第12条

国家法律亦应规定海员得要求立即解雇的情况。

第13条

1. 如一海员向船主或其代理人证实他可获得船长或大副或轮机员或高於其现有地位的其他职位时,或在其受雇用后发生任何其他情况,使其为本身利益计有解雇的必要时,该海员得要求解雇,但须保荐一适当可靠的人代替,而不增加船主的负担,并经船主或其代理人认为满意者。
2. 遇此种情况,海员应领取工资至其离职之时为止。

第14条

1. 无论协议终止或解除是何原因,均应在依第5条所发给海员的文件上及船员名单上登记,注明该海员已被解雇。此种登记,如经任何一方的要求,应由主管机关核准。
2. 除第5条所提到的文件外,海员应有权利随时向船长要求另发一个关於其工作效能的证明书,如无此项证明书时,或发给一证件,述明该海员是否完全履行其协议上的义务。

第15条

国家法律应规定各种办法,以保证本公约各条款的执行。

第16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规定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7条

1. 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2. 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3. 此后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18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立即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继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19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如适合第17条的规定时,承允实行第1、第2、第3、第4、第5、第6、第7、第8、第9、第10、第11、第12、第13、第14与第15各条的规定,不迟於一九二八年一月一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实有效。

第20条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的规定,将本公约实施於其殖民地、属地及被保护国。

第21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第22条

公约生效后每十年,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一次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3条

本公约的法文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 附注:经第80号国际劳工组织公约《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后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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