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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
在澳门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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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
第27/2014号行政长官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於二零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以照会通知国际劳工局总干事,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在蒙特利尔通过的《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正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80号公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国际劳工局总干事确认,国际劳工组织第80号公约自二零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
基於此,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上指国际劳工组织第80号公约的英文正式文本及其中文译本。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发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正公约
对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最初二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予以局部的修正以使各该公约所赋予国际联盟秘书长的若干登记职责今后的执行事宜有所规定并因国际联盟的解散及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修正而将各该公约一并酌加修正的公约(第80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於一九四六年九月十九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第二十九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於本届会议议程第二项所列“对本大会最初二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予以局部的修正以使各该公约所赋予国际联盟秘书长的若干登记职责今后的执行事宜有所规定,并因国际联盟的解散及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修正而将各该公约一并酌加修正”──问题的若干提议,并认为这些提议须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兹於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正公约。
第一条
一、国际劳工大会最初二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其本文各段落内凡遇有“国际联盟秘书长”等字样,应一律改为“国际劳工局总干事”等字样;凡遇有“秘书长”等字样,应一律改为“总干事”等字样;又凡遇有“秘书处”等字样,应一律改为“国际劳工局”等字样。
二、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对於本大会最初二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中所规定的公约与修正案的批准书、解约通知书及声明书所作的登记,与国际联盟秘书长依照各该公约原文规定,对於上述批准书、解约通知书及声明书所为之登记,应完全具有同等的效力。
三、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应将依照本大会最初二十五届会议通过并照本条前列各款加以修正的各公约的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解约通知书及声明书的详情,送请联合国秘书长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登记。
第二条
一、本大会最初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序文首段中所有“国际联盟的”等字样,统应予以删除。
二、本大会最初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的序文中所有“依据凡尔赛条约第十三章及其他各和约相当章次的规定”等字样及与此大同小异的字样,应一律改为“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等字样。
三、本大会最初二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条文中,凡遇有“依照凡尔赛条约第十三章及其他各和约相当章次所定的条件”等字样,或与此大同小异的任何字样,应一律改为“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所定的条件”等字样。
四、本大会最初二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条文中,凡遇有“凡尔赛条约第四百零八条及其他各和约相当条款”等字样,或与此大同小异的任何字样,应一律改为“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等字样。
五、本大会最初二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条文中,凡遇有“凡尔赛条约第四百二十一条及其他各和约相当条款”等字样,或与此大同小异的任何字样,应一律改为“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三十五条”等字样。
六、本大会最初二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序文及一切条文中,凡遇有“公约草案”等字样,统应将“草案”等字样予以删除。
七、本大会第二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条文凡提及国际劳工局总干事者,其所有的“Director”的头衔,应一律改为“Director-General”的头衔。
八、本大会最初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序文中,均应添入“此公约得称为”等字样,其下应将国际劳工局对有关公约习用的简称一并添入。
九、本大会最初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其条文含不只一款者,所有未标明次序之款,均应依次予以标明。
第三条
凡本组织会员国在本公约生效之后,将本大会最初二十八届会议所通过任何公约的正式批准书提送国际劳工局总干事者,均应视为该会员国系批准已照本公约加以修正的公约。
第四条
本公约的两份,应由本大会主席及国际劳工局总干事签署证明,其中一份应存入国际劳工局档案,另一份应送请联合国秘书长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登记,总干事并应将本公约的印证本分送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
第五条
一、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提送国际劳工局总干事。
二、本公约应自总干事收到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三、本约开始生效及陆续收到本公约的其他批准书时,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应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及联合国秘书长。
四、凡本组织会员国批准本公约者,对於自本公约最初生效至该会员国批准日的期间内依照本公约所采取的任何措置,均因此项批准而承认其有效。
第六条
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应将本大会最初二十八届会议通过并照本公约规定加以修改的各公约的正式原文准备两份,加以签署证明,其中一份应存入国际劳工局档案,另一份应送请联合国秘书长,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登记,总干事并应将上述原文的印证本分送本组织各会员国。
第七条
本大会最初二十八届会议通过的任何公约,不论其中含有任何的规定,凡会员国对於本公约的批准,依法不得为对上述任何公约的解除,且本公约的开始生效,亦不得停止上述任何公约的续受批准。
第八条
一、如大会通过新公约,系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时,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如新修正公约已生效时,凡会员国对於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解除;
(二)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各会员国的批准。
二、对於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的现有形式及其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九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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