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门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关於就业和职业歧视的公约

第66/2001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作为一九五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於日内瓦签署的国际劳工组织第111号《关於就业和职业歧视的公约》保管实体之国际劳工局局长,有关公约将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的有关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中文本、与送交保管实体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关的葡文译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通 知

“根据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於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自该日起,澳门将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权。
《联合声明》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第八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於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我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适用於澳门的一九五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订於日内瓦的《关於就业和职业歧视的公约》(第111号)(以下简称“公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在上述範围内,该公约当事方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
 

第111号公约

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五八年六月四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四十二届会议,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於就业和职业领域的歧视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并考虑到费城宣言肯定全人类不分种族、信仰或性别都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其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并进一步考虑到歧视构成对世界人权宣言所阐明的各项权利的侵犯,於一九五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五八年 ( 就业和职业 ) 歧视公约。

第1条

1.     就本公约而言,“歧视”一词包括:
(a)       基於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
(b)       有关会员国经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 ( 如存在此种组织 ) 以及其他适当机构协商后可能确定的、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其他此种区别、排斥或优惠。
2.     对一项特定职业基於其内在需要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不应视为歧视。
3.     就本公约而言,“就业”和“职业”二词所指包括获得职业培训、获得就业和特定职业,以及就业条款和条件。

第2条

凡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承诺宣布和遵循一项旨在以符合国家条件和惯例的方法促进就业与职业机会均等和待遇平等的国家政策,以消除这方面的任何歧视。

第3条

凡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承诺以符合国家条件和实践的方法:
(a)       寻求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及其他适当机构在促进接受和遵守该项政策方面的合作;
(b)       制订可赖以使人接受和遵守该项政策的法规,推进可赖以使人接受和遵守该项政策的教育计划;
(c)       废除任何不符合该项政策的法令规定,修改任何不符合该项政策的行政指示或做法;
(d)       在一个国家当局的直接控制下在就业方面执行该项政策;
(e)       在一个国家当局的指导下在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安置服务活动方面保证遵守该项政策;
(f)        在公约实施情况年度报告中说明为执行该项政策采取的行动以及这种行动所获得的结果。

第4条

针对有正当理由被怀疑为或证实参与了有损国家安全活动的个人所采取的任何措施,不应视为歧视,只是有关个人应有权向按照国家实践建立的主管机构提出申诉。

第5条

1.     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其他公约和建议书规定的保护或援助的特殊措施不应视为歧视。
2.     凡会员国经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 ( 如存在此种组织 ) 协商,得确定为适合某些人员特殊需要而制订的其他专门措施应不被视为歧视,这些人员由於诸如性别、年龄、残疾、家庭负担,或社会或文化地位等原因而一般被认为需要特殊保护或援助。

第6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承诺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将其实施於非本土领地。

第7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8条

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9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0条

1.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1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2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3条

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       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於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9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       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     对於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4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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