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作为一九二五年六月十日於日内瓦签署的国际劳工组织第18号《工人的职业疾病赔偿公约》保管实体之国际劳工局局长,有关公约将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的有关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中文本、与送交保管实体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关的葡文译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二年二月四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通 知
“根据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於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自该日起,澳门将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权。
《联合声明》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第八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於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我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适用於澳门的一九二五年六月十日订於日内瓦的《工人的职业疾病赔偿公约》(第18号)(以下简称“公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在上述範围内,该公约当事方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
第6/2010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透过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的照会通知作为保管实体的国际劳工局局长,一九二五年六月十日在日内瓦举行的国际劳工组织大会上通过的《工人的职业疾病赔偿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8号公约)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又鑑於国际劳工组织第18号公约自一九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在国际上对澳门生效,且葡萄牙共和国透过一九九九年十月四日的普通照会向国际劳工局局长作出声明,澳门政府接受国际劳工组织第18号公约,并同意该声明於同日生效;
再鑑於国际劳工组织第18号公约当时未在《公报》公布;
同时,国际劳工组织第18号公约经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在蒙特利尔通过的《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80号公约)修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受该公约约束;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经《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的《工人的职业疾病赔偿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8号公约)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应的中、葡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国际劳工组织第18号公约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作出的通知书的适用部分公布於二零零二年二月十五日第七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
二零一零年三月八日发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日於行政长官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 谭俊荣
国际劳工组织第18号公约
经《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的《工人的职业疾病赔偿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二五年五月十九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届会议,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一项关於“工人职业疾病赔偿”的若干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於一九二五年六月十日通过以下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二五年工人(职业疾病)赔偿公约》:
第1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按照国家关於工业事故赔偿的法规的一般原则,向因职业疾病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工人或需要其赡养的家属支付赔偿。
2.赔偿金额不得低於国家法规规定的工业事故赔偿标准。按照本条的规定,各会员国在国家法律或条例中确定上述疾病赔偿条件时,及工业事故赔偿法规适用於上述疾病时,可根据有利的原则做出修改和调整。
第2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当以下附表列出的物质引发的疾病和中毒影响附表中所列行业或工业的从业工人,且有关疾病和中毒是因在国家法规涵盖的工业中工作诱发时,把有关物质引发的疾病和中毒视为职业疾病。
附表
疾病和有毒物质 |
对应的行业和工序 |
铅、铅合金或铅化合物中毒及其后遗症。 |
处理含铅矿石,包括锌厂的喷丸。 |
旧锌铅铸锭。 |
用铸铅或铅合金制造物品。 |
在印刷行业就业。 |
铅化合物制造。 |
蓄电池制造和修复。 |
含铅瓷漆的制备和使用。 |
用铅锉或含铅抛光粉打磨抛光。 |
含有铅颜料的油漆、油墨、颜料的制备、使用等所有油漆操作。 |
汞、汞合金和汞化合物中毒及其后遗症。 |
汞矿石处理。 |
汞化合物制造。 |
测量仪器和实验室仪器的制造。 |
制帽业原料制备。 |
热镀金。 |
制造白炽灯过程中汞泵的使用。 |
汞引雷酸汞的制造。 |
炭疽感染 |
接触感染炭疽动物的工作。 |
接触动物尸体或皮、蹄、角等动物尸体部分的工作。 |
货物装、卸或运输。 |
第3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规定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4条
1. 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2. 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3. 此后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5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立即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继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6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如适合第4条的规定时,承允不迟於一九二七年一月一日实行第1与第2条的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实有效。
第7条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的规定,将本公约实施於其殖民地、属地及被保护国。
第8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第9条
公约生效后每十年,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一次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0条
本公约的法文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 附注:经第80号国际劳工组织公约《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后的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