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门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海员遣返公约*

第16/2006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透过二零零五年七月十八日的照会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日内瓦通过的《海员协议条款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22号公约)及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日内瓦通过的《海员遣返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23号公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而国际劳工局局长已於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就上述通知作出登记;
鑑於上述国际劳工组织第22号公约及第23号公约自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在国际上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
同时,上述国际劳工组织第22号公约及第23号公约经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在蒙特利尔通过的《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80号公约)修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上受该公约约束;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送交保管实体的通知书中文文本的有用部分及相应的葡文译本;
——经《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的《一九二六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22号公约)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应的中、葡文译本;以及
——经《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的《一九二六年海员遣返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23号公约)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应的中、葡文译本。
上述国际劳工组织第22号公约及第23号公约的原法文正式文本(一九二六年)连同相关的葡文译本分别公布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十期《政府公报》第一组副刊第8076-(18)至(23)页及第(66)至(69)页。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通 知 书

(二零零五年七月十八日第LG-2005-C22+C23号文件;

参阅:ACD 2-265/234-00号文件)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下列国际劳工公约适用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海员协议条款公约》(第22号公约);
《海员遣返公约》(第23号公约)。
(… …)”

国际劳工组织第23号公约

经《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的

《一九二六年海员遣返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於一九二六年六月七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九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於本届会议议程第一项所列“海员遣返”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於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一九二六年海员遣返公约》。

第1条

1. 本公约应适用於已在批准本公约的任何会员国登记的一切航海船舶及此等船舶的船主、船长及海员。
2. 本公约不适用於下列船舶:
(a)军舰;
(b)非从事贸易的政府船舶;
(c)从事沿岸贸易的船舶;
(d)游艇;
(e)印度帆船;
(f)渔船;
(g)登记总吨位不满100吨或不足300立方米的船舶,以及从事国内贸易的船舶,其吨位低於国家法律在本公约通过时为特别管理此项贸易所规定的吨位限制。

第2条

本公约所称的下列各名词,其意义如下:
(a)“船舶”一词,包括属於任何性质,无论公有或私有,通常从事海上航行的任何船舶;
(b)“海员”一词,包括以任何资格受雇用或从事在任何船舶上工作并参与船舶协议条款的任何人员,但船长、领港、海校学员、培训船上的学生、订有适当契约的学徒、海军人员以及担任政府永久职务的其他人员,均予除外;
(c)“船长”一词,包括指挥及主持一船舶的任何人员,但领港除外;
(d)“国内贸易船舶”一词,系指一国与邻国港口之间在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地理界限内从事贸易的船舶。

第3条

1. 凡海员在受雇用期间或在受雇用期满时被送登岸者,应享有被送回本国或其受雇用的港口或船舶开航的港口的权利,此应由国家法律予以确定,国家法律应有关於此事的必要规定,确定海员遣返费用应由何人负担的条款,应包括在内。
2. 如为海员在一船上获得适宜的工作,而该船系向前款规定的目的地之一航行者,该海员应视为已被适当遣返。
3. 海员如在其本国,或在其受雇用的港口,或在一邻近港口,或在船舶开航的港口被送登岸者,应视为已被遣返。
4. 外国海员在其本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受雇用者,其享有被遣返权利的条件,应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如无此项法律规定时,应依协议条款的规定,但前列各款的规定,应适用於海员受雇用於其本国港口者。

第4条

海员以下列原因之一而滞留者,不得令其负担遣返费用:
(a)在船上服务时遭受伤害;
(b)船舶失事;
(c)非因海员自身的故意行为或过失而得疾病;或
(d)由於不能由海员负责的事由而解雇。

第5条

1. 海员遣返的费用,应包括海员的交通费及途中的食宿费,并应包括海员确定启程前的生活费。
2. 海员被遣返时如充任船员者,其在航程中所做的工作,应得报酬。

第6条

船舶登记国的主管机关,遇适用本公约时,对於任何船员的遣返,不论其国籍为何,应负监督的责任,在必要时,并应负责预先给予费用。

第7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规定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8条

1. 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2. 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3. 此后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9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立即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继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10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如适合第8条的规定时,承允实行第1、第2、第3、第4、第5与第6各条的规定,不迟於一九二八年一月一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实有效。

第11条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的规定,将本公约实施於其殖民地、属地及被保护国。

第12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第13条

公约生效后每十年,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一次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4条

本公约的法文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 附注:经第80号国际劳工组织公约《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后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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