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门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限定工业企业中一天工作八小时和一周工作四十八小时公约*

第10/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作为一九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於华盛顿签署的国际劳工组织第1号《限定工业企业中一天工作八小时和一周工作四十八小时公约》保管实体之国际劳工局局长,有关公约将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的有关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中文本、与送交保管实体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关的葡文译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二年二月四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通 知

“(…)根据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於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自该日起,澳门将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权。
《联合声明》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第八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於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我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适用於澳门的一九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订於华盛顿的《限定工业企业中一天工作八小时和一周工作四十八小时公约》(第1号)(以下简称“公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在上述範围内,该公约当事方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

第18/2010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透过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的照会通知作为保管实体的国际劳工局局长,一九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华盛顿举行的国际劳工组织大会上通过的《限定工业企业中一天工作八小时和一周工作四十八小时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号公约)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又鑑於国际劳工组织第1号公约自一九二八年七月三日起在国际上对澳门生效,且葡萄牙共和国透过一九九九年十月四日的普通照会向国际劳工局局长作出声明,澳门政府接受国际劳工组织第1号公约,并同意该声明於同日生效;
再鑑於国际劳工组织第1号公约当时未有在《公报》公布;
同时,国际劳工组织第1号公约经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在蒙特利尔通过的《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80号公约)修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受该公约约束;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经《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的《限定工业企业中一天工作八小时和一周工作四十八小时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号公约)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应的中、葡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国际劳工组织第1号公约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作出的通知书的适用部分公布於二零零二年二月十五日第七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一日发布。
代理行政长官 陈丽敏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五日於行政长官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 谭俊荣
 

国际劳工组织第1号公约

经《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的《限定工业企业中一天工作八小时和一周工作四十八小时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召集,於一九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华盛顿举行会议,并
经决定采纳大会华盛顿会议议程第一项关於“适用每天八小时和每周四十八小时原则”的若干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兹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一九年(工业)工时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

第1条

1. 本公约所称的“工业企业”特别包括——
(a)矿山、采石场及各类开采业;
(b) 对产品进行制造、改制、清洗、修理、装饰、完成、销售加工、或原材料加工的工业,包括造船、材料拆毁业以及发电、变电、输电或任何种类动力的工业;
(c) 房屋、铁路、电车路、海港、船坞、码头、运河、内河航运设施、公路、隧道、桥梁、栈道、暗渠、明沟、水井、电报或电话设施、发电设备和企业、煤气企业、自来水企业或其他建筑工程的建筑、改建、维护、修理、更改或拆毁、以及此类企业或建筑物的准备与奠基工程;
(d) 公路、铁路、海洋或内河的客货运输,包括船坞、码头、埠头或货栈的货物搬运,但用手工运输者除外。
2. 有关海洋及内河运输的规定,应由处理海洋及内河工作的特别大会决定。
3. 各国主管当局得将工业有别於商业与农业的界限予以划明。

第2条

凡公营或私营的工业企业或其任何分部所雇用的人员,除雇用同一家庭成员的工业企业外,每天工作不得超过八小时及每周工作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以下情况除外:
(a) 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於居监督、管理职位的人员或处理机密事务的人员;
(b)根据法律、习惯、或雇主组织及工人组织之间的协议、或雇主代表及工人代表(如不存在此种组织)之间的协议,如一周中的其中一天或多天工作少於八小时,在主管当局批准下,或在此种组织或代表的协议下,在该周的馀下天数,可超出八小时的限制。然而,根据本项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就每天八小时限制超出多於一小时;
(c) 当人员以轮班方式受雇,如在三周内的平均时数不超出每天八小时及每周四十八小时,可在任何一天雇用超出八小时或任何一周雇用超出四十八小时。

第3条

当有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或机器或机器设备有紧急任务、遭遇不可抗力的事情时,可以超出第2条所规定的工作时数限制,但仅以该企业正常业务免受严重干扰所必要者为限。

 

第4条

当程序需要连续轮班作业时,可以超出第2条所规定的工作时数限制,但不得超出每周平均五十六小时的工作时数。在任何情况下,该工作时数规定并不影响国家法律保障该些程序中的工人为补偿每周休息日而得到的任何休息日。

第5条

1. 在第2条的规定不适用的特殊情况下,工人组织及雇主组织就一段较长时间的每天工作限制所立的协议,在呈交给予政府并经决定后,可产生效力,但只限於该些情况。
2. 在任何该些协议覆盖的周数内,每周平均工作时数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6条

1. 主管当局订立的规定应为工业企业确定——
(a)属为执行企业一般业务而必须在限制时间以外连续作业的准备和补充工作的永久例外情况,或属为某类周期性工作的工人而制定的永久例外情况;
(b) 让企业得以应付工作超常紧迫的特殊情况所允许的临时例外情况。
2. 这些规定得在有关雇主组织及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磋商后才订立。这些规定得决定在每一情况下的最高额外时数,而超时工作工资率不得少於固定工资的1.25倍。

第7条

1. 各国政府得向国际劳工局呈交——
(a)第4条所规定属连续性质的程序清单;
(b)关於第5条提及的协议的执行情况的全部资料;及
(c)根据第6条订立的规定及其运作的全部资料。
2. 国际劳工局将向国际劳工组织大会提交年度报告。

第8条

1. 为便利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各雇主必须——
(a) 在工作场所或其他合适地点显眼之处张贴通告,或采用政府所许可的其他方法,以公布工作开始及结束的时间、轮班工作的地方、每班工作开始及结束的时间;为了使工作时间不超出本公约规定的限制,得固定这些时间。公布以后,除了在政府允许的通知及方法下,不得更改这些时间;
(b) 以同样方式公布工作期间给予的休息时间不算为工作时间;
(c) 依据各国的法律或法规指定的形式保存记录,记载所有根据第3条及第6条的规定所作出的额外工作时数。
2. 如在(a)项确定的时数以外,或在(b)项确定的时间内雇用任何人,即属违反法律。

第9条

在日本实施本公约时,以下的修改及条件得包含:
(a)“工业企业”一词特别包括——
第1条(a)项列举的企业;
第1条(b)项列举的企业,如至少雇用十名工人;
第1条(c)项列举的企业,只要这些企业由主管当局定为“工厂”;
第1条(d)项列举的企业,公路的客货运输、船坞、码头、埠头或货栈的货物搬运及手工运输者除外;以及,不论雇员人数,第一条(b)项及(c)项中被主管当局表明为高度危险或涉及危害健康程序的企业。
(b) 在任何公营或私营的工业企业或其任何分部工作的已满十五岁的雇员每周的实际工作时数不得超过五十七小时。生丝业除外,限制可为每周六十小时;
(c) 在任何公营或私营的工业企业或其任何分部工作的未满十五岁的雇员、或在矿场地下工作的所有矿工,不论年龄,在任何情况下,每周的实际工作时数都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d)本公约的第2条、第3条、第4条及第5条规定的情况下,工作时数限制可作出修改,但在任何情况下,修改的期间相比基本星期的期间,不得大於该些条款所定的比例;
(e) 每周允许连续二十四小时的休息时间予所有种类的工人;
(f) 日本工厂法例中限制适用於雇用十五名或以上工人的地方之条款应作出修改,使该法例能适用於雇用十名或以上工人的地方;
(g) 本条中上述各项的规定得在不迟於一九二二年七月一日实行,经本条(d)项修改的第4条之规定除外,得在不迟於一九二三年七月一日实行;
(h)本条(c)项规定的十五岁年龄得在不迟於一九二五年七月一日提高至十六岁。

第10条

在英属印度,对印度政府所执行的工厂法现在所涵盖之工业、矿场、以及由主管当局为本公约目的列入的铁路部门的所有工人,将会采用每周工作六十小时的原则。主管当局对本限制作出的任何修改,得符合本公约第6条及第7条的规定。在其他方面,本公约的规定并不适用於印度,但限制印度工作时数的规定应在大会将来的会议上再作考虑。

第11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於中国、波斯及暹罗,但限制这些国家工作时数的规定应在大会将来的会议上再作考虑。

第12条

在希腊实施本公约时,根据第19条规定实行各条规定的日期可延至不迟於一九二三年七月一日。以下为所包括的工业企业:
(1)二硫化碳厂,
(2)制酸厂,
(3)制革厂,
(4)造纸厂,
(5)印刷厂,
(6)锯木厂,
(7)烟草处理及准备的仓库,
(8)露天矿场,
(9)铸造厂,
(10)石灰厂,
(11)染料厂,
(12)玻璃制品厂(吹制工),
(13)瓦斯厂(瓦斯检查员),
(14)装卸货物;
就以下的工业企业而言,可延至不迟於一九二四年七月一日:
(1) 机械业:引擎、保险箱、秤、床道、钉、弹壳(打猎用)的机械厂、炼铁厂、炼铜厂、制罐厂、电镀厂、液压设备厂;
(2) 建造业:石灰窟、水泥厂、泥水工、瓷砖厂、铺地砖厂、陶器厂、云石厂、开凿及建筑工程;
(3)纺织业:所有种类的纺织厂,染料厂除外;
(4)食品业:面粉厂、面包房、通心粉厂、葡萄酒、酒精及饮料厂、油厂、啤酒厂、冰及碳酸饮料厂、糖果及巧克力厂、香肠及腌制食品厂、屠宰场及肉店;
(5) 化工业:合成色素厂、玻璃制品厂(吹制工除外)、松脂及酒石厂、氧气及制药厂、亚麻籽油厂、甘油厂、碳化钙厂、瓦斯厂(瓦斯检查员除外);
(6)皮革业:鞋厂、皮革制品厂;
(7) 纸张及印刷业:信封、记录簿、盒子、纸袋、钉装、平版印刷厂及锌凸版雕刻厂;
(8) 制衣业:制衣厂、内衣及装饰、熨制厂、床套厂、人造花、羽毛及装置厂、帽子及雨伞厂;
(9)木工业:细木工场、桶匠房、马车厂、家俱及椅子厂、相框设施、刷子及扫帚厂;
(10)电业:发电厂、电力装置厂;
(11)陆上运输:铁路及街车雇员、消防员、司机及卡车司机。

第13条

在罗马尼亚实施本公约时,根据第19条规定实行各条规定的日期可延至不迟於一九二四年七月一日。

第14条

如遇战争或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紧急事变,任何国家的政府得暂停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15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规定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6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保证将其应用於它的未完全自治的殖民地、保护国和领地——
(a)由於当地条件,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者除外;或
(b)作必要的修改,使本公约的规定适合当地条件。
2. 各会员国应将它对其未完全自治的各殖民地、保护国和领地采取的行动通知国际劳工局。

第17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立即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第18条

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局局长发出该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此后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19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不迟於一九二一年七月一日实行各条的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实有效。

第20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第21条

公约生效后每十年,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一次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2条

本公约的法文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 附注:经第80号国际劳工组织公约《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后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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