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门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

第55/2001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通知作为一九四八年七月九日於旧金山签署的国际劳工组织第 87 号《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利公约》保管实体之国际劳工局局长,有关公约将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 3/1999 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的有关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中文本、与送交保管实体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关的葡文译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月五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通 知

“ (.....)根据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於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自该日起,澳门将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权。

《联合声明》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第八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於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我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适用於澳门的一九四八年七月九日订於旧金山的《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以下简称“公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在上述範围内,该公约当事方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

第87号公约

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利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四八年六月十七日在旧金山举行其第三十一届会议;

经决定以公约形式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七项关於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的某些提议;

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序言申明,“承认结社自由的原则”是改善劳动者的条件和保障和平的一种手段;

考虑到费城宣言重申“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是不断进步的必要条件”;

考虑到国际劳工大会第三十届会议曾经一致通过了应作为国际准则基础的各项原则;

考虑到联合国大会第二届会议对於这些原则表示赞同,并敦请国际劳工组织继续努力,以期制订一项或几项国际公约;

於一九四八年七月九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四八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

第一部分 结社自由

第1条

凡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实行下列规定。

第2条

工人和雇主应毫无区别地有权不经事先批准建立和参加他们自己选择的组织,其唯一条件是遵守有关组织的规章。

第3条

l. 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应有权制定其各自组织的章程和规则,充分自由地选举其代表,自行管理与安排活动,并制订其行动计划。

2. 公共当局应避免进行任何旨在限制这种权利或妨碍其合法行使的干涉。

第4条

行政当局不得解散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或中止其活动。

第5条

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有权建立和加入联合会和同盟会,任何工人组织、雇主组织、联合会或同盟会,均有权参加工人的和雇主的国际组织。

第6条

本公约第234条的规定,适用於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的联合会和同盟会。

第7条

对於工人组织、雇主组织、它们的联合会和同盟会获得法人资格的问题,不得以限制应用本公约第234条的规定为条件。

第8条

1. 工人、雇主及其各自的组织在行使本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时,应与其他个人或团体一样遵守本国的法律。

2. 本国的法律及其实施方式均不得损害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保障。

第9条

1. 本公约规定的各项保障适用於军队和警察的程度,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确定。

2. 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 19 条第 款规定的原则,任何会员国对本公约的批准,不得认为可以影响已给予军队和警察人员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保障的现行法律、裁定、习惯或协议。

第10条

在本公约中,“组织"一词,系指以促进和保护工人或雇主的利益为目的的任何工人组织或雇主组织。

第二部分  保护组织权利

第11条

凡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保证工人和雇主自由地行使组织权利。

第三部分  杂项规定

第12条

1. 国际劳工组织每一成员国应在批准本公约时(或在批准后尽速)就经1946年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法修正书修正后的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法第 35 条所述领土(该条修正后第4款和第5款所述领土除外),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出一份声明,说明

(1)   该国承担不经修改地适用本公约规定的领土;

(2)   该国承担在加以修改的情况下适用本公约规定的领土,以及这些修改的细节;

(3)   不适用本公约的领土,以及不适用的原因;

(4)   该国保留。

2. 本条第1款(1)(2)两项所述的承担,应视为批准书的组成部分,具有批准效力。

3. 任何成员国随时可以另具声明,全部或局部撤销它在原来声明里按本条第1(2)(3)(4)项所作的任何保留。

4. 任何成员国可以在按照第 16 条规定得退出本公约的时候,以声明送交局长,对任何以前声明里的条件,加以任何修改,并说明它现在对某些它可能指定的领土所持的立场。

第13条

1. 倘若本公约的主题属於任何非本部领土的自治权限範围,负责该领土国际关系的成员国可以在得到该领土政府的同意后,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出一份代表该领土接受本公约义务的声明。

2. 可以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出接受本公约义务的声明的,还有下列情况:

(1)   由国际劳工组织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就它们共同管辖下的任何领土提出;

(2)   由按照联合国宪章或其他规定负责管理任何领土的任何国际当局就任何这类领土提出。

3. 在按照本条上述各款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出的声明里,应说明本公约规定是否将不经修改地,或在加以修改的情况下,对有关领土适用;倘若声明里说明本公约规定将在加以修改的情况下适用,则应说明这些修改的细节。

4. 有关成员国或国际当局可以随时另具声明,全部或局部放弃援用任何以前声明里所述的任何修改的权利。

5. 有关成员国或国际当局可以在按照第 16 条规定得退出本公约的时候,以声明送交局长,对任何以前声明里的条件,加以任何修改,并说明它现在对本公约的适用所持的立场。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14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5条

1. 本公约应只对曾经将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的那些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於两个成员国将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之日起 12 个月后生效。

3. 此后,本公约应於任何成员国将批准书送交登记之日起 12 个月后对该成员国生效。

第16条

1. 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可以在本公约首次生效之日起满 10 年后,退出本公约;退约时应以退约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此项退约应於退约书送交登记之日起 年后方可生效。

2. 批准本公约的每一成员国,如果在上款所述的 10 年时间满期后 年内,不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即须再受 l0 年的约束,其后,可按本条规定的条件,在每 10 年时间满期时,退出本公约。

第17条

1.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将送交他登记的第 份批准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时,应提请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18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 102 条规定,将按上述各条规定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的全部细节,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9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於它认为必要的时候,向大会提交一份关於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并研究是否宜於在大会议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修正本公约的问题。

第20条

1. 大会倘若通过一个新的公约去全部或局部修正本公约,那麽,除非此新公约另有规定,否则:

(a) 任何成员国如批准新修正公约,则在该修正公约生效时,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约,不管上述第 16 条的规定;

(b) 从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即应停止向各成员国开放批准。

2. 对已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修正公约的那些成员国,本公约无论如何应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内容继续生效。

第21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行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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