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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和办公室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
在澳门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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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和办公室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
第64/2001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作为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於日内瓦签署的国际劳工组织第106号《在商业和办公室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保管实体之国际劳工局局长,有关公约将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的有关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中文本、与送交保管实体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关的葡文译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通 知
“根据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於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自该日起,澳门将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权。
《联合声明》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第八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於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我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适用於澳门的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订於日内瓦的 《在商业和办公室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第 106 号)(以下简称“公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在上述範围内,该公约当事方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
第106号公约
商业和办事处所每周休息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五七年六月五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四十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关於商业和办事处所每周休息的若干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於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五七年(商业和办事处所)每周休息公约:
第1条
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如未经法定确定工资的机制、集体协议、仲裁裁定或以其他适合各国实践的方法予以实施者,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实施。
第2条
本公约适用於下列公、私营企事业、团体或行政机构所雇用的,包括学徒在内的一切人员:
(a) 贸易企事业;
(b) 所雇人员主要从事办公室工作的企事业、团体、行政机构,包括自由职业者的办事处所;
(c) 不属本公约第3条提到的企事业所雇用的,和不属有关工业、矿业、运输业或农业每周休息的国家条例
或其他安排之列的下列人员:
(i) 任何其他企事业的贸易分部;
(ii) 所雇人员主要从事办公室工作的任何其他企事业的分部;
(iii) 商业与工业混合企事业。
第3条
1. 本公约也应适用於下列企事业雇用的人员,这些企事业得由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与批准书一并提交的声明书中予以说明:
(a) 提供人员方面服务的企事业、团体和行政机构;
(b) 邮政和电讯机构;
(c) 报社;及
(d) 剧院和公共娱乐场所。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对於前款提到的企事业未在以前的声明中予以说明者,此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提交一项声明,承担本公约的义务。
3.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年度报告中,说明在本条第1款提到的而又未包括在依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作的声明中的企事业之列者,本公约的规定已经或建议实施到何种程度,并说明对该类企事业在逐步实施本公约方面已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4条
1. 如属必要,应做适当安排,划出区分适用本公约的企事业和其他机构的界限。
2. 在任何情况下,如对本公约是否适用於某一企事业、团体或行政机构发生疑问,该问题应由主管当局与有关的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磋商后予以解决,或用符合国家法律和实践的其他任何方法予以解决。
第5条
各国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得采取措施,免除下列企事业和人员实行本公约的规定:
(a) 所雇用者仅为雇主家属的企事业,这些人不是或不能视为工资劳动者;
(b) 居高级管理职位的人员。
第6条
1. 适用本公约的一切人员,除以下各条另有规定者外,应有权於每七天内享受不少於连续二十四小时的每周休息时间。
2. 如属可能,每周休息时间应同时给予各企事业的全体有关人员。
3. 如属可能,每周休息时间应与本国或本地区传统或习惯所规定的每周休息日一致。
4. 少数派宗教的传统和习惯应尽可能予以尊重。
第7条
1. 如某企事业因其工作性质、服务性质、服务对象的规模,或其雇用人员的数目不适用第6条的规定,则各国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得采取措施,在对一切社会和经济因素加以适当考虑后,如属适宜,对本公约明确规定的各类人员或各类企事业实施特殊的每周休息制度。
2. 适用此种特殊制度的一切人员,应有权在每七天内享受其总持续时间至少相等於第6条所规定的休息。
3. 实行特殊制度的企事业,如果其分部是独立的,而且为第6条的规定所豁,则在该分部工作的人员应实行该条的规定。
4. 为实施本条第1、第2和第3款的规定而采取任何措施时,应和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 (如存在此种组织)磋商。
第8条
1. 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各国主管当局得许可,或经主管当局同意,以符合国家法律和实践的任何其他方法许可临时全部或部分(包括暂停或减少休息时间)豁免於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
(a) 当有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遭遇不可抗拒的事情、或房屋和设备方面有紧急任务时,但仅以该企业正常业务免受严重干扰所必要者为限;
(b) 由於出现特殊情况工作超常紧迫时,但以雇主无法采用其他通常办法者为限;
(c) 为了避免易坏货物的损失。
2. 在决定何种情况得按前款( b )、( c )两项规定予以临时豁免时,应和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磋商。
3. 如按照本条规定实行临时豁免,应允许给予有关人员补休,其总持续时间至少相当於第6条所规定的时间。
第9条
在工资由法律和条例管理,或受行政机关控制的情况下,本公约所覆盖人员的收入不应因实施根据本公约采取的措施而有所减少。
第10条
1. 应采取适当措施,通过适当监察或其他方法,保证妥善执行有关每周休息的条例或规定。
2. 在实施本公约的规定时,按其方式,如属适宜,应采取必要的惩罚措施,以保证其规定的执行。
第11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其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所提交的年度报告中应包括:
(a) 适合第7条的规定,实行每周特殊的休息制度的人员类别和企事业类型的名单;以及
(b) 按照第8条的规定得许以临时豁免的有关情况的资料。
第12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保证给予有关工作人员高於本公约规定条件的任何法律、仲裁裁定、习惯或协议。
第13条
如遇战争或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紧急事变,任何国家的政府得暂停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14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5条
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16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7条
1.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8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9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0条
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 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於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6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 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 对於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1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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