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门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在工业中雇用年轻人夜间工作公约*

第11/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作为一九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於华盛顿签署的国际劳工组织第6号《在工业中雇傭年轻人夜间工作公约》保管实体之国际劳工局局长,有关公约将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的有关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中文本、与送交保管实体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关的葡文译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二年二月四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通 知

“ 根据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於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自该日起,澳门将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权。
 
《联合声明》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第八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於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我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适用於澳门的一九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订於华盛顿的《在工业中雇傭年轻人夜间工作公约》(第6号)(以下简称“ 公约 ”),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在上述範围内,该公约当事方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
 
 

第5/2010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透过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的照会通知作为保管实体的国际劳工局局长,一九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华盛顿举行的国际劳工组织大会上通过的《在工业中雇傭年轻人夜间工作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6号公约)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又鑑於国际劳工组织第6号公约自一九三二年五月十日起在国际上对澳门生效,且葡萄牙共和国透过一九九九年十月四日的普通照会向国际劳工局局长作出声明,澳门政府接受国际劳工组织第6号公约,并同意该声明於同日生效;
再鑑於国际劳工组织第6号公约当时未在《公报》公布;
同时,国际劳工组织第6号公约经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在蒙特利尔通过的《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80号公约)修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受该公约约束;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经《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的《在工业中雇傭年轻人夜间工作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6号公约)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应的中、葡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国际劳工组织第6号公约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作出的通知书的适用部分公布於二零零二年二月十五日第七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
二零一零年三月八日发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日於行政长官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 谭俊荣
 

国际劳工组织第6号公约

经《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的《在工业中雇傭年轻人夜间工作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召集,於一九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华盛顿举行会议,并
经决定采纳大会华盛顿会议议程第四项关於“雇用儿童在夜间工作”的若干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兹通过以下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一九年(工业)年轻人夜间工作公约》。

 

第1条

1. 本公约所称的工业企业特别包括:
(a)矿山、采石场及各类开采业;
(b) 对产品进行制造、改制、清洗、修理、装饰、完成、销售加工、或原材料加工的工业,包括造船、材料拆毁业以及发电、变电、输电或任何种类动力的工业;
(c) 房屋、铁路、电车路、海港、船坞、码头、运河、内河航运设施、公路、隧道、桥梁、栈道、暗渠、明沟、水井、电报或电话设施、发电设备和企业、煤气企业、自来水企业或其他建筑工程的建筑、改建、维护、修理、更改或拆毁、以及此类企业或建筑物的准备与奠基工程;
(d) 公路及铁路的客货运输,包括船坞、码头、埠头或货栈的货物搬运,但用手工运输者除外。
2. 各国主管当局得将工业有别於商业与农业的界限予以划明。

第2条

1. 除在雇用同一家庭成员的工业企业外,未满十八岁的年轻人不得在夜间受雇於任何公营或私营的工业企业或其任何分部,但下文规定的情况则例外:
2. 当程序需要连续在日间及晚上作业时,以下工业企业可在夜间雇用已满十六岁的年轻人:
(a) 钢铁制造业;使用反射炉及回热炉的程序,以及薄金属板及金属线镀锌(浸酸过程除外);
(b)玻璃制品厂;
(c)造纸;
(d)原糖制造;
(e)金矿还原厂。

第3条

1. 就本公约而言,“夜间”一词系指一段至少连续十一小时的时间,包括从晚上十时至清晨五时之间这段休息时间。
2. 煤矿和褐煤矿的工作,可在晚上十时至清晨五时之间进行,但在两段工作时间之间必须有十五小时的休息时间,且在任何情况下,休息时间不得少於十三小时。
3. 当国家法律或条例禁止面包业全体从业人员在夜间工作时,晚上九时至清晨四时之间的时间可取代晚上十时至清晨五时的时间。
4. 在白昼需暂停工作的热带国家,夜间休息时间可少於十一小时,但以在白昼给予补偿性休息为条件。

第4条

当一种无法预见、无法阻止,且不具周期性的不可抗力阻碍一工业企业的正常运作时,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将不适用於年龄介乎十六至十八岁的年轻人在夜间工作的情况。

第5条

在日本实施本公约时,直至一九二五年七月一日为止,第2条只适用於未满十五岁的年轻人。此后,该条只适用於未满十六岁的年轻人。

第6条

在印度实施本公约时,“工业企业"只包括印度工厂法中所确定的“工厂",而第2条不适用於已满十四岁的男性年轻人。

第7条

在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当国家利益需要时,政府可决定暂停执行有关年龄介乎十六至十八岁的年轻人夜间工作的禁令。

第8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规定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9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保证将其应用於它的未完全自治的殖民地、保护国和领地:
(a)由於当地条件,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者除外;或
(b)作必要的修改,使本公约的规定适合当地条件。
2. 各会员国应将它对其未完全自治的各殖民地、保护国和领地采取的行动通知国际劳工局。

第10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立即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第11条

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局局长发出该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此后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12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不迟於一九二二年七月一日实行各条的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实有效。

第13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第14条

公约生效后每十年,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一次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5条

本公约的法文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 附注:经第80号国际劳工组织公约《一九四六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修订后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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