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门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强迫或强制劳动公约

第49/2001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作为一九三零年六月二十八日於日内瓦签署的国际劳工组织第29号《强迫或强制劳动公约》保管实体之国际劳工局局长,有关公约将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的有关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中文本、与送交保管实体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关的葡文译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月三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通 知

“根据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於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自该日起,澳门将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权。
《联合声明》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第八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於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我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适用於澳门的一九三零年六月二十八日订於日内瓦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公约》(第29号)(以下简称“公约 ”),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在上述範围内,该公约当事方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

 

第29号公约

强迫或强制劳动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三○年六月十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十四届会议,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一项关於强迫或强制劳动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於一九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三○年强迫劳动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予以批准:

第1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在可能的最短期限内禁止使用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
2. 为达到全面禁止这一目标,在过渡时期,只有为公共用途和作为一种特殊措施,并在符合以下规定条件和保证的情况下,始得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3. 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起草下面第31条所规定的报告时,应考虑能否不再另经过渡时期,即行禁止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并考虑应否把这一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条

1. 就本公约而言,“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系指以任何惩罚相威胁,强迫任何人从事的非本人自愿的一切劳动或服务。
2. 但是,就本公约而言,“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不应包括:
(a) 根据义务兵役制的法令,为纯军事性质的工作而要求从事的任何劳动或服务;
(b) 作为完全自治国家公民的正常公民义务一部分的任何劳动或服务;
(c) 根据法院判决强制任何人从事的任何劳动或服务,但是这种劳动或服务系置於公共当局的监督和控制之下,而且该人不得由私人、公司或社团雇用或安置;
(d)在紧急情况下,即发生战争、灾害或灾害威胁,如火灾、水灾、饥荒、地震、恶性流行病或动物流行病、动物、昆虫或有害植物寄生虫的侵害等,总之,在一切可能危及全体或部分居民的生存或安宁的情况下强制付出的劳动或服务;
(e)村镇的小型公用事业,即由该村镇的成员为该村镇直接利益从事的事业,由此可视为该村镇成员应尽的正常公民义务,但是村镇成员或其直接代表应有权要求就此类公用事业有无需要的问题和他们进行协商。

第3条

就本公约而言,“主管当局”一词系指或为一国的本土当局,或为有关领地的最高中央当局。

第4条

1. 主管当局不得为了私人、公司或社团的利益而徵用或准许徵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2. 如某一会员国在其对本公约的批准书由国际劳工局长登记之日存在这种为私人、公司或社团的利益而徵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情况,该会员国应自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完全禁止这种强迫或强制劳动。

第5条

1. 凡给予私人、公司或社团的特许权,概不得包含徵用任何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用以生产或收集为这些私人、公司或社团所使用或进行交易的产品。
2. 如现行特许权中包含徵用这种强迫或强制劳动的规定,应尽早予以废除,以符合本公约第1条的规定。

第6条

行政官员即使有职责鼓励所辖居民从事某种形式的劳动,也不得强迫这些居民或其中任何个人为私人、公司或社团而工作。

第7条

1. 凡不行使行政职责的酋长不得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2. 行使行政职责的酋长,在获得主管当局明文准许后,得按照本公约第10条的规定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3. 凡经依法承认并且未得到其他形式恰当报酬的酋长,得享受为其个人服务的劳役,但应有适当节制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滥用职权。

第8条

1. 任何决定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责任属於有关领地的最高民政当局。
2. 但该当局得授权地方最高当局在不涉及将工人迁离其习惯居住地的情况下徵用强迫或强制劳动。该当局还可按照本公约第23条要求颁布的条例所规定的时期和条件,授权地方最高当局,为政府官员执行公务往来的便利和为运送政府用品,在涉及将工人迁离其习惯居住地的情况下,徵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第9条

除本公约第10条规定的情况外,一切有权徵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当局,在决定使用这种劳动前应查明以下各点:
(a)待进行的劳动或服务对於被徵从事劳动或服务的村镇具有直接的重要利益;
(b)该劳动或服务有现实的或迫切的必要性;
(c)为进行这一劳动或服务,尽管提供了至少不低於该地区同类劳动或服务的工资标准和劳动条件,仍无法找到自愿的劳动力;并
(d)考虑到现有居民的劳动力状况及其劳动能力,使这种劳动或服务不致对他们造成过重的负担。

第10条

1. 作为税收索要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以及由行使行政职责的酋长为建设公共工程而徵用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应予逐步废除。
2. 在废除之前,当强迫或强制劳动是作为税收索要的,或强迫或强制劳动是由行使行政职责的酋长为建设公共工程而徵用的,有关当局应首先查明以下各点:
(a)待进行的劳动或服务对於被徵从事劳动或服务的村镇具有直接的重要利益;
(b)该劳动或服务有现实的或迫切的必要性;
(c)考虑到现有居民的劳动力状况及其劳动能力,使这种劳动或服务不致对他们造成过重的负担;
(d)该劳动或服务无需将工人迁离其习惯居住地;
(e)该劳动或服务的实施将按照宗教、社会生活和农业的要求进行。

第11条

1. 只有年龄在十八岁以上、四十五岁以下的身体健壮的成年男子,得被徵用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除本公约第10条所规定的各类劳动外,应遵守下列限制和条件:
(a)尽可能先经一名政府指定的医官确定,有关人员未患有传染病,其体力足以承担要求他们从事的劳动并能适应其劳动条件;
(b)学校教师、学生和一切行政官员均予豁免;
(c)每一村镇留有维持家庭和社会生活必不可少的一定数量的身体健壮的成年男子;
(d)尊重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
2. 为实施上款(c)项,本公约第23条要求颁布的条例应确定身体健壮的成年男性居民可在任何一次被徵用的比例,但这一比例无论何时在何情况下均不得超出百分之二十五。在确定这一比例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到居民的密度、其社会和物质发展状况、季节以及有关人员为本地区自身利益必须完成的工作,并且,一般讲来,应注意有关村镇维系正常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必要性。

第12条

1. 任何人被徵从事任何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其最长期限每十二个月不应超过六十天,往返工作地点所需时间包括在内。
2. 对每个被徵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均应发给一份证明书,载明该工人已完成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的时间。

第13条

1. 被徵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任何个人的正常劳动时间,应当与自愿劳动的现行劳动时间相同,超过正常时间以外的劳动时间应按自愿劳动者加班劳动时间的报酬标准付酬。
2. 任何人无论从事哪一种强迫或强制劳动,都应当给予每周一天的休息时间,这一休息日应尽可能与本国或当地的传统或习惯的休息日相符。

第14条

1. 无论哪种强迫或强制劳动,除本公约第l0条规定者外,都应当付给现金报酬,报酬标准不低於工人工作地区或工人召募地区的现行类似工种的报酬标准,以较高者为准。
2. 如果劳动是由行使行政职责的酋长徵用的,应按上款规定尽快引进工资支付制度。
3. 工资应付给工人个人,不得付给其部落酋长或任何其他当局。
4. 为了支付工资,往返工作地点的路途时间应作为劳动日计算。
5. 本条规定应不禁止以常规食物配给作为工资的一部分,这种配给的价值应至少等同於以货币表现的价值,但不应以缴纳税金,以向工人提供额外的衣、食、住使其能维持体力适应特殊条件下的工作,或以提供工具为理由克扣其工资。

第15条

1. 有关领地上已经或将要生效的一切关於工伤事故或因工患病补偿的法律或条例和一切关於死亡工人或残疾工人家属的抚恤规定的法律或条例,均应同等适用於被徵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员和自愿工人。
2. 无论如何,任何使用工人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当局,都应有责任保障因工致残或因工患病而完全或部分丧失谋生能力的工人的生活,并采取措施,以维持因工致残或死亡的工人所确实赡养的人口的生计。

第16条

1. 除有特别需要外,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员不得被输送到饮食和气候条件与他们原来适应的条件截然不同的地区去,以致可能对他们的健康构成危险。
2. 在任何情况下,除非严格实施有关卫生和居住问题的一切必要措施,使此种工人能适应当地的条件和保护他们的健康,否则不应允许输送此种工人。
3. 如果这种输送无法避免,就应按照主管医疗部门的意见采取措施,使工人逐步适应新的饮食条件和气候条件。
4. 如需工人从事他们所不习惯的正规工作,应特别在逐步培训、劳动时间、休息安排、改善或增加必要的饮食等方面采取措施,使他们适应这种工作。

第17条

如需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进行建筑或维修工程而需让工人在工地居住较长时间,主管当局在批准之前应查明:
1. 已为保护工人的健康和保证必需的医疗条件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尤其是:
(a)在开工前,对工人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并在使用期间定期进行体格检查;
(b)配备了足够的医务人员和必要的卫生所、医务室、医院和设备,以应付各种需要;
(c)工作场所的卫生条件、工人的饮水、食物、燃料和厨房器具等供应均令人满意,必要时还提供满意的住房和服装。
2. 已采取适当措施保障工人家属的生活,特别是在工人的要求或同意下,通过可靠方式便利他们给家属寄回部分工资。
3. 工人往返工作地点的旅行由政府负责安排并提供费用,政府应尽可能利用一切现有交通工具为此种旅行提供方便。
4. 工人因疾病或事故导致在一定时期内失去劳动能力时,由政府出资遣返。
5. 任何工人在其强迫或强制劳动期满时,如果希望作为自愿工人留在原地,应获许这样做,并在两年内不丧失享受免费遣返的权利。

第18条

1. 用於运送人员或货物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如挑夫和船夫的劳动,应在可能的最短期间予以废除。在此之前,主管当局应颁布条例规定,尤其是:
(a)此种劳动只准用来为政府官员在执行公务时的行动提供便利,或者是为运送政府用品,或在十分紧急必要时用来运送其他非官职人员;
(b)对如此使用的工人,如可能进行体格检查,应经检查确认身体条件合适,如此种体格检查为不可行时,使用这种劳动力的人应负责保证被使用的工人体力胜任,并未染有传染病;
(c)工人可搬运的最大负荷;
(d)工人从居住地出发需跋涉的最远路程;
(e)工人每月或每单位时期内得被徵用的最多天数,其中包括归程天数;
(f)有权要求使用这种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员以及他们有权使用这种劳动的限度。
2. 主管当局在确定上款第(c)、(d)和(e)项提到的最高限额时,应考虑各种有关因素,包括被徵工人所属人口的体质、跋涉所经路程的情况以及气候条件。
3. 主管当局还应规定,挑夫每日正常行程不应超过相当於每天平均八小时工作所走的距离,当然,不仅要考虑挑夫的负荷和要走的距离,还要考虑道路的状况、季节和一切其他有关因素。如让挑夫加班赶路,加班时间应按高於正常报酬标准的标准付给报酬。

第19条

1. 主管当局只有出於预防饥荒或食品供应不足时,才得准许进行强制种植,条件是生产的粮食或产品应归生产者本人或该村镇所有。
2. 当生产是按照法律或习惯以村镇为基础加以组织时,并且当产品或产品出售后的利润为村镇所有时,本条规定不应解释为村镇成员对该村镇根据法律或习惯要求他们完成的劳动可予免除义务。

第20条

因村镇任何成员犯罪而对该村镇实行惩罚的集体惩罚立法,不应规定以强制该村镇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作为一种惩罚方式。

第21条

矿山井下工作不应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第22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承诺就其为实施本公约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向国际劳工局提出的年度报告中应含有每一有关领地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尽可能详细的情况,包括在该领地内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範围、使用的目的、患病率和死亡率、劳动时间、工资支付方法和工资标准以及一切其他有关情况。

第23条

1. 为贯彻本公约的规定,主管当局应颁布完整、明确的关於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条例。
2. 条例应特别包括如下规则,即允许任何被强制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员,就其劳动条件向当局提出申诉,并保证这种申诉得到审理和重视。

第24条

应采取恰当措施,保证在任何情况下严格执行关於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条例,或通过扩大现有监督自愿劳动的监察机构的职责,兼及监督强迫或强制劳动,或通过其他适当方式。还应采取措施,保证使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员了解这些条例。

第25条

凡非法徵用强迫或强制劳动者,应作为刑事犯罪予以惩处,任何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有责任使法律制裁真正得当和得到严格执行。

第26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将本公约实施於处於它的主权、管辖权、保护权、宗主权、监管权或权力之下的领地,只要它有权承担管辖国内事务的义务;但是,如果该会员国希望援用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的规定,它应在提交批准书时附加一项声明书,其中载明:
(1)它准备无修改地应用本公约的规定的领地;
(2)它准备有修改地应用本公约的规定的领地和修改的具体内容;
(3)它的留待作出决定的领地。
2. 上述声明书应被视为批准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具有批准书的效力。任何会员国对於在原声明书中按照本条第(2)和第(3)项所作的任何保留,此后得以另一声明书予以全部或部分撤销。

第27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规定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28条

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29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两个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并将由组织其他会员国随后送达的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全体会员国。

第30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五年,此后每当五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31条

公约生效后每五年,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一次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32条

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於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30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2. 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3. 对於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33条

本公约的法文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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