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门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保护工人以防电离辐射公约

第67/2001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通知作为一九六零年六月二十二日於日内瓦签署的国际劳工组织第115号《保护工人以防电离辐射公约》保管实体之国际劳工局局长,有关公约将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的有关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中文本、与送交保管实体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关的葡文译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通 知

“根据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於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自该日起,澳门将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权。
《联合声明》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第八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於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我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适用於澳门的一九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订於日内瓦的《保护工人以防电离辐射公约》(第115号)(以下简称“公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在上述範围内,该公约当事方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

第115号公约

保护工人以防电离辐射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六○年六月一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四十四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於保护工人以防电离辐射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於一九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六○年辐射防护公约:

第一部  一般规定

第1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以法律或条例、操作规程或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实施。有关当局在应用本公约条款时,应与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蹉商。

第2条

1. 本公约适用於工人在其工作过程中涉及暴露於电离辐射的一切活动。
2. 本公约不适用於无论密封或不密封的放射性物质,也不适用於生成电离辐射的装置,由於从这种物质或装置所能接受的电离辐射剂量有限,因而得通过第 1 条提到的使公约得以实施的一种方式豁免於本公约的规定。

第3条

1. 应根据当前所及的知识,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证有效保护工人的健康和安全,以防範电离辐射。
2. 应为此目的通过必要的规则和措施,并应取得为作出有效保护所必不可少的数据。
3. 为了保证这种有效保护:
(a) 有关会员国在批准本公约后针对为保护工人以防电离辐射所采取的措施应符合本公约的规定;
(b) 有关会员国应尽速修改在它批准本公约前采取的措施,以便使之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并应促使对批准本公约时业已存在的其他措施均作如此修改;
(c) 有关会员国在批准本公约时应向国际劳工局长提交一份声明书,指出以何种方式和对哪几类工人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并应在其关於实施本公约情况的报告中说明在这一问题上取得的任何进展;
(d) 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三年届满之时,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向大会提交一份关於实施本款(b)项的特别报告,其中应含有它认为对此问题适宜采取何种进一步行动的建议。

第二部分  保护措施

第4条

第2条提到的活动应予如此安排和从事,以便提供本部分所设想的保护。

第5条

应作一切努力将工人暴露於电离辐射的程度限制到最低可行水平,也应使有关各方避免任何不必要的暴露。

第6条

1. 人体从外部或内部来源可能接受的电离辐射的最大容许剂量以及能够摄入人体的放射物质的最大容许量,应按本公约第一部分规定,对各类工人分别加以确定。
2. 这种最大容许剂量及数量应随知识更新经常加以覆核。

第7条

1. 对於下列直接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工人,应按第 6 条分别确定其适宜标准:
(a) 年龄在十八岁及其以上;
(b) 年龄在十八岁以下。
2. 十六岁以下的工人不得从事涉及电离辐射的工作。

第8条

对不直接从事放射性工作但处於或经过有可能暴露於电离辐射或放射性物质的地点的工人,应按第 6 条分别确定其适宜标准。

第9条

1. 应使用恰当的警告来指出存在电离辐射险情,在这方面,应向工人提供任何必要的信息。
2. 所有直接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工人受雇前和受雇期间均应对其进行充分的有关保护其健康安全的防範措施及其理由的教育。

第10条

法律或条例应要求按照由此规定的方式通报涉及工人在工作过程中暴露於电离辐射的工作。

第11条

对工人及工作地点应进行适当监控以便测量工人暴露於电离辐射及放射性物质的程度,查明可行标准是否已予遵守。

第12条

所有直接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工人在手此种工作前或开始后不久均应作适当体格检查,此后每隔一定时期还应进行体格检查。

第13条

由於暴露的性质或程度或两者兼有而必须立即采取下列行动时,应根据第 1 条提及的使本公约生效的方式之一对此情况加以详细说明:
(a) 工人应作适当体格检查;
(b) 雇主应根据要求通报主管当局;
(c) 主管辐射防範的人员应检查工人履行职责的条件;
(d) 雇主应根据技术调查结果和医嘱采取任何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14条

工人不应从事或继续从事能使他们违反合格医嘱而暴露於电离辐射的工作。

第15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承诺提供适当的监察以监督本公约条款的实施,或查明适当的监察业已进行。

第三部分 最后条款

第16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7条

1. 本公约应只对曾经将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的那些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於两个成员国将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之日起 12 个月后生效。
3. 此后,本公约应於任何成员国将批准书送交登记之日起 12 个月后对该成员国生效。

第18条

1. 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可以在本公约首次生效之日起满 5 年后,退出本公约;退约时应以退约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此项退约应於退约书送交登记之日起 1 年后方可生效。
2. 批准本公约的每一成员国,如果在上款所述的5年时间满期后 1 年内,不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即须再受 5 年的约束,其后,可按本条规定的条件,在每 5 年时间满期时,退出本公约。

第19条

1.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将送交他登记的第 2 份批准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时,应提请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20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 102 条规定,将按上述各条规定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的全部细节,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21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於它认为必要的时候,向大会提交一份关於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并研究是否宜於在大会议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修正本公约的问题。

第22条

1.   大会倘若通过一个新的公约去全部或局部修正本公约,那麽,除非此新公约另有规定,否则:
(a) 任何成员国如批准新修正公约,则在该修正公约生效时,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约,不管上述第 18 条的规定;
(b) 从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即应停止向各成员国开放批准。
2. 对已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修正公约的那些成员国,本公约无论如何应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内容继续生效。

第23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行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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