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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上厨师职业资格证书公约
在澳门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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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上厨师职业资格证书公约
第51/2001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作为一九四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於西雅图签署的国际劳工组织第69号《船上厨师职业资格证书公约》保管实体之国际劳工局局长,有关公约将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的有关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中文本、与送交保管实体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关的葡文译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月三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通 知
“根据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於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自该日起,澳门将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权。
《联合声明》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第八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於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我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适用於澳门的一九四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订於西雅图的《船上厨师职业资格证书公约》(第69号)(以下简称“公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在上述範围内,该公约当事方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
第69号公约
船上厨师职业资格证书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四六年六月六日在西雅图举行第二十八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於船上厨师资格证书的各项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於一九四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四六年船上厨师证书公约。
第1条
1. 本公约适用於任何为商业目的用於运载商品或乘客,并在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地区注册的公私海船。
2. 国家法律或条例或者,在无此项法规时,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集体协议应确定何种船舶或何种类别的船舶得被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船。
第2条
就本公约而言,“船上厨师”一词系指直接负责为船员配制膳食者。
第3条
1. 任何人如不持有按以下条款的规定颁发的、确认其履行船上厨师职务能力的证书者,不得受雇为本公约对其适用的船舶上的船上厨师。
2. 然而,如主管当局认为持证的船上厨师缺乏时,它可以豁免上文的规定。
第4条
1. 主管当局应作出一切有效安排,以便组织专业考试并颁发资格证书。
2. 任何人不得获得资格证书:
(a) 如他未达到将由主管当局确定的最低年龄;
(b) 如他在海上服务的时间未达到将由主管当局确定的最低期限;
(c) 如他未通过主管当局规定的考试。
3. 规定的考试应包括对应考人配制膳食能力的实际考核;它亦应包括有关食品的营养价值,制订各种各样搭配适当的食谱和在船上操作并储存食物的考核。
4. 规定的考试可由主管当局直接组织并由其直接颁发证书,或在其监督下,由经认可的烹饪学校或任何其他经认可的机构组织考试并颁发证书。
第5条
上文第3条将於自本公约对船舶注册地区生效之日算起不超过三年期满时生效;但是,如一海员在上述期限到期之前已作为厨师令人满意地服务两年,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作出规定,承认此一履历的证明与资格证书同等有效。
第6条
主管当局可规定承认在其他地区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7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8条
1. 本公约仅对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中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长登记在案的国家具约束力。
2. 本公约将於下列国家中九个国家的批准书已登记在案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廷、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意大利、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且这九个国家中至少五个应各自拥有登记船舶总吨位不低於一百万吨的商船队。此项规定旨在方便、鼓励并促进各会员国批准本公约。
3. 随后,对任一会员国,本公约在其批准书经登记在案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9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0条
1.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1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2条
公约生效后每十年,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一次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3条
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非新公约另有规定,否则:
a) 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於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9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 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 对於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4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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