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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和辦事處所衛生公約
在澳門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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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和辦事處所衛生公約
第75/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通知作為一九六四年七月八日於日內瓦簽署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20號《(商業和辦事處所)衛生公約》保管實體之國際勞工局局長,有關公約將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的有關通知書。該通知書的中文本、與送交保管實體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關的葡文譯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六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通 知
“根據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以下簡稱《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自該日起,澳門將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權。
《聯合聲明》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的基本政策的具體說明》第八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
根據上述規定,我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適用於澳門的一九六四年七月八日訂於日內瓦的《(商業和辦事處所)衛生公約》(第120號)(以下簡稱“公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在上述範圍內,該公約當事方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擔。”
第120號公約
商業和辦事處所衛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六四年六月十七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四十八屆會議,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商業和辦事處所衛生的若干提議,並經確定其中的某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六四年七月八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六四年 ( 商業和辦事處所 ) 衛生公約。
第一部分 各方義務
第1條
本公約適用於:
(a) 商業機構;
(b) 工作人員在其中主要從事辦公室工作的企事業、團體或行政機構;
(c) 工作人員在其中主要從事商業活動或辦公室工作的企事業、團體或行政機構,但它們不受在工業、礦業、運輸業或農業中實施的有關衛生的國家法規或其他規定的制約。
第2條
主管當局經與直接有關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 ( 如果存在此類組織 ) 磋商後,可把第 1 條指出的企事業、團體或行政機構的一些規定類別排除在實施本公約全部或部分條款的範圍之外,如果就業環境和就業條件的狀況使得這些規定類別不宜實施公約的全部或部分條款。
第3條
凡對本公約是否適用於某一企事業、團體或行政機構發生疑問時,該問題應由主管當局與有關僱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組織 ( 如果存在此類組織 ) 磋商解決,或用符合國家法規和實踐的其他任何方法予以解決。
第4條
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承諾:
(a) 採納和繼續履行有關法規,確保第二部分的總則得以實施;
(b) 在本國條件許可和希望的情況下,保證一九六四年(商業和辦事處所)衛生建議書的條款或類似條款得以生效。
第5條
保證本公約條款得以生效的有關法規應在與有關僱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組織 ( 如果存在此類組織 ) 磋商後制定;凡在本國條件許可和希望的情況下保證一九六四年 ( 商業和辦事處所 ) 衛生建議書條款或類似條款得以生效的有關法規,也將按同樣方法制定。
第6條
1. 應採取適當措施,通過適當的監察機構或援用其他手段,確保第 5 條指出的有關法規切實實施。
2. 如保證本公約條款得以生效的手段許可,這些法規的切實實施應以建立適當的懲罰制度作保證。
第二部分 總則
第7條
職工使用的一切場所及其設施應保持清潔完好。
第8條
職工使用的一切場所應採取自然通風或人工通風,或兩者兼用,以增加新鮮、清純空氣,使室內空氣充足宜人。
第9條
職工使用的一切場所應有充足、適宜的照明;工作場所應儘可能採用天然照明。
第10條
職工使用的一切場所應保持儘可能舒適和穩定的溫度。
第11條
一切辦公場所和辦公地點的布置應做到不對辦公人員的健康產生任何危害。
第12條
應向辦公人員提供充足的飲用水或其他衛生飲料。
第13條
應備有足夠數量的適當的廁所和洗手設施,並經常保持整潔。
第14條
應向辦公人員提供適當的坐倚,且數量充足,使他們能在合理限度內使用。
第15條
為使辦公人員能更換、存放、晾乾在工作期間不穿的衣服,應準備適當的設施,並保持完好。
第16條
在其中正常處理工作的地下室或不開窗戶的地方應符合適當的衛生標準。
第17條
辦公人員應通過適當可行的措施受到保護,在任何情況下避免有礙衛生、有毒或危險的物質和操作。如工作性質有此需要,主管當局應規定使用保護個人的設備。
第18條
應採取適當可行的措施,儘可能減少會對辦公人員產生有害影響的噪音和振動。
第19條
凡本公約對其適用的企事業、團體或行政機構均應根據單位的大小和估計的危險程度:
(a) 單獨擁有醫務室或救急站;或
(b) 與其他企事業、團體或行政機構合辦診療所或救急站;或
(c) 擁有一個或若干個救急箱、救急包或救急櫃。
第三部分 最後條款
第20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21條
1. 本公約應只對曾經將批准書送交局長登記的那些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有約束力。
2. 本公約應於兩個成員國將批准書送交局長登記之日起 12 個月後生效。
3. 此後,本公約應於任何成員國將批准書送交登記之日起 12 個月後對該成員國生效。
第22條
1. 批准本公約的各成員國,可以在本公約首次生效之日起滿 10 年後,退出本公約;退約時應以退約書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此項退約應於退約書送交登記之日起 1 年後方可生效。
2. 批准本公約的每一成員國,如果在上款所述的 10 年時間滿期後 1 年內,不行使本條所規定的退約權,即須再受 10 年的約束,其後,可按本條規定的條件,在每 10 年時間滿期時,退出本公約。
第23條
1.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國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書和退約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成員國。
2. 國際勞工局局長在將送交他登記的第 2 份批准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國時,應提請各成員國注意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第24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 102 條規定,將按上述各條規定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書和退約書的全部細節,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25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於它認為必要的時候,向大會提交一份關於本公約實施情況的報告,並研究是否宜於在大會議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修正本公約的問題。
第26條
1. 大會倘若通過一個新的公約去全部或局部修正本公約,那麼,除非此新公約另有規定,否則:
(a) 任何成員國如批准新修正公約,則在該修正公約生效時,即係依法退出本公約,不管上述第 22 條的規定;
(b) 從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即應停止向各成員國開放批准。
2. 對已批准本公約但未批准修正公約的那些成員國,本公約無論如何應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內容繼續生效。
第27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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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修訂日期:
2016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勞工事務局版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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