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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門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本國工人與外國工人關於故賠償的同等待遇公約*

第15/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作為一九二五年六月五日於日內瓦簽署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9號《本國工人與外國工人關於事故賠償的同等待遇公約》保管實體之國際勞工局局長,有關公約將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的有關通知書。該通知書的中文本、與送交保管實體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關的葡文譯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二年二月四日發佈。

行政長官何厚鏵

通 知

“根據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自該日起,澳門將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權。

為此,我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之命通知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八四年七月十一日通知承認的一九二五年《本國工人與外國工人關於事故賠償的同等待遇公約》(第19號)(以下簡稱“公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因該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產生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擔。”

第34/2009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透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的照會通知作為保管實體的國際勞工局局長,一九二五年六月五日在日內瓦舉行的國際勞工組織大會上通過的《本國工人與外國工人關於事故賠償的同等待遇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19號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又鑑於國際勞工組織第19號公約自一九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在國際上對澳門生效,且葡萄牙共和國透過一九九九年十月四日的普通照會向國際勞工局局長作出聲明,澳門政府接受國際勞工組織第19號公約,並同意該聲明於同日生效;

再鑑於國際勞工組織第19號公約當時未有在《公報》公佈;

同時,國際勞工組織第19號公約經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在蒙特利爾通過的《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80號公約)修訂,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受該公約約束;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經《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的《本國工人與外國工人關於事故賠償的同等待遇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19號公約)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應的中、葡文譯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國際勞工組織第19號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作出的通知書的適用部分公佈於二零零二年二月十五日第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何永安

國際勞工組織

第19號公約 經《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的 《本國工人與外國工人關於事故賠償的同等待遇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二五年五月十九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七屆會議,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二項關於“本國工人與外國工人事故賠償同等待遇”的若干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二五年六月五日通過以下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加以批准,此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二五年(事故賠償)同等待遇公約。

第1條

1. 凡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保證對於已批准本公約的任何其他會員國的國民在其國境內因工業意外事故而受傷害者,或對於需其贍養的家屬,在工人賠償方面,應給予與本國國民同等的待遇。

2. 對於外國工人及需其贍養的家屬,應保證給予此種同等待遇,在居住方面不得附有任何條件。關於一會員國或其國民在實行此原則時須在該國國境以外給予賠償一事,所應採取的措施,必要時,應由有關會員國之間作出特別安排,加以解決。

第2條

有關會員國之間可訂立特別協議,規定工人暫時或間斷地在一會員國國境內為設在另一會員國國境內的企業工作時遭受工業事故者,其賠償應依照另一會員國的法律與條例辦理。

第3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對於工業事故的工人賠償制度,不論其為保險制度或其他辦法,尚未建立者,答應自批准之日起三年之內建立此項制度。

第4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答應彼此互助,以便利本公約的實施及各自的工人賠償法律與條例的執行,並答應將關於工人賠償的現行法律與條例的任何修改,通知國際勞工局,該局應即轉告其他有關會員國。

第5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按國際勞工組織章程規定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6條

1. 本公約應自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生效。 
2. 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的會員國有約束力。
3. 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7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在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時,應立即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會員國,此後,繼有其他會員國的批准書登記時,該局長亦應予以通知。

第8條

凡會員國已批准本公約者,如適合第6條的規定時,承允不遲於一九二七年一月一日實行第1、第2、第3與第4各條的規定,並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實有效。

第9條

凡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已批准本公約者,承允依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5條的規定,將本公約實施於其殖民地、屬地及被保護國。

第10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第11條

公約生效後每十年,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一次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2條

本公約的法文和英文本均為正式文本。

* 附註:經第80號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後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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