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作為一九二五年六月十日於日內瓦簽署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8號《工人的職業疾病賠償公約》保管實體之國際勞工局局長,有關公約將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的有關通知書。該通知書的中文本、與送交保管實體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關的葡文譯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二年二月四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通 知
“根據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以下簡稱《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自該日起,澳門將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權。
《聯合聲明》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的基本政策的具體說明》第八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
根據上述規定,我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適用於澳門的一九二五年六月十日訂於日內瓦的《工人的職業疾病賠償公約》(第18號)(以下簡稱“公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在上述範圍內,該公約當事方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擔。”
第6/2010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透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的照會通知作為保管實體的國際勞工局局長,一九二五年六月十日在日內瓦舉行的國際勞工組織大會上通過的《工人的職業疾病賠償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18號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又鑑於國際勞工組織第18號公約自一九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在國際上對澳門生效,且葡萄牙共和國透過一九九九年十月四日的普通照會向國際勞工局局長作出聲明,澳門政府接受國際勞工組織第18號公約,並同意該聲明於同日生效;
再鑑於國際勞工組織第18號公約當時未在《公報》公佈;
同時,國際勞工組織第18號公約經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在蒙特利爾通過的《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80號公約)修訂,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受該公約約束;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經《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的《工人的職業疾病賠償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18號公約)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應的中、葡文譯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國際勞工組織第18號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作出的通知書的適用部分公佈於二零零二年二月十五日第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一零年三月八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國際勞工組織第18號公約
經《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的《工人的職業疾病賠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二五年五月十九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七屆會議,並
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一項關於“工人職業疾病賠償”的若干提議,並
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
於一九二五年六月十日通過以下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加以批准,此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二五年工人(職業疾病)賠償公約》:
第1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承諾按照國家關於工業事故賠償的法規的一般原則,向因職業疾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工人或需要其贍養的家屬支付賠償。
2.賠償金額不得低於國家法規規定的工業事故賠償標準。按照本條的規定,各會員國在國家法律或條例中確定上述疾病賠償條件時,及工業事故賠償法規適用於上述疾病時,可根據有利的原則做出修改和調整。
第2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承諾當以下附表列出的物質引發的疾病和中毒影響附表中所列行業或工業的從業工人,且有關疾病和中毒是因在國家法規涵蓋的工業中工作誘發時,把有關物質引發的疾病和中毒視為職業疾病。
附表
疾病和有毒物質 |
對應的行業和工序 |
鉛、鉛合金或鉛化合物中毒及其後遺症。 |
處理含鉛礦石,包括鋅廠的噴丸。 |
舊鋅鉛鑄錠。 |
用鑄鉛或鉛合金製造物品。 |
在印刷行業就業。 |
鉛化合物製造。 |
蓄電池製造和修復。 |
含鉛瓷漆的製備和使用。 |
用鉛銼或含鉛拋光粉打磨拋光。 |
含有鉛顏料的油漆、油墨、顏料的製備、使用等所有油漆操作。 |
汞、汞合金和汞化合物中毒及其後遺症。 |
汞礦石處理。 |
汞化合物製造。 |
測量儀器和實驗室儀器的製造。 |
製帽業原料製備。 |
熱鍍金。 |
製造白熾燈過程中汞泵的使用。 |
汞引雷酸汞的製造。 |
炭疽感染 |
接觸感染炭疽動物的工作。 |
接觸動物屍體或皮、蹄、角等動物屍體部分的工作。 |
貨物裝、卸或運輸。 |
第3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按《國際勞工組織章程》規定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4條
1. 本公約應自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生效。
2. 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的會員國有約束力。
3. 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5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在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時,應立即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會員國,此後,繼有其他會員國的批准書登記時,該局長亦應予以通知。
第6條
凡會員國已批准本公約者,如適合第4條的規定時,承允不遲於一九二七年一月一日實行第1與第2條的規定,並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實有效。
第7條
凡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已批准本公約者,承允依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5條的規定,將本公約實施於其殖民地、屬地及被保護國。
第8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第9條
公約生效後每十年,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一次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0條
本公約的法文和英文本均為正式文本。
* 附註:經第80號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後的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