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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門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組織權利和集體談判權利原則的實施公約

第58/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作為一九四九年七月一日於日內瓦簽署的國際勞工組織第98號《組織權利及集體談判公約》保管實體之國際勞工局局長,有關公約將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的有關通知書。該通知書的中文本、與送交保管實體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關的葡文譯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月五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通 知

“ 根據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以下簡稱《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自該日起,澳門將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權。
《聯合聲明》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的基本政策的具體說明》第八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 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
根據上述規定,我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適用於澳門的一九四九年七月一日訂於日內瓦的《組織權利及集體談判公約》(第98號)(以下簡稱“公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在上述範圍內,該公約當事方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擔。”

第22/2003號行政長官公告

鑒於一九四九年七月一日在日內瓦簽訂的國際勞工組織第98號有關《組織權利和集體談判權利原則的實施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98號公約)於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在國際上對澳門生效。
又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透過其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向有關的保管實體國際勞工局局長作出的通知書,在國際上承認該公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該通知書公佈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七日第四十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上述國際勞工組織第98號公約的中文譯本。
上述國際勞工組織第98號公約的正式法文文本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公佈於一九六四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十八期的《政府公報》。
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第98號公約

組織權利和集體談判權利原則的實施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四九年六月八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三十二屆會議,並
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組織權利和集體談判權利原則的實施的某些提議,並
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
於一九四九年七月一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四九年組織權利和集體談判權利公約。

第1條

1. 工人應享有充分的保護,以防止在就業方面發生任何排斥工會的歧視行為。
2. 這種保護應特別應用於針對含有以下目的的行為:
(a)將不得加入工會或必須放棄工會會籍作為僱用工人的條件;
(b)由於工人加入了工會或者在業餘時間或經僱主許可在工作時間參加了工會活動而將其解僱,或以其他手段予以打擊。

第2條

1. 工人組織和僱主組織均應享有充分的保護,以防止在組織的建立、運轉和管理等方面發生一方直接或通過代理人或會員干涉另一方的任何行為。
2. 特別是其意在促使建立受僱主或僱主組織操縱的工人組織的行為,或者通過財政手段或其他方式支持工人組織以期把它們置於僱主或僱主組織控制之下的行為,應被認為構成本條所稱的干涉行為。

第3條

為保證以上各條所規定的組織權利受到尊重,必要時應建立符合國情的機構。

第4條

必要時應採取符合國情的措施,鼓勵和推動在僱主或僱主組織同工人組織之間最廣泛地發展與使用集體協議的自願談判程序,以便通過這種方式確定就業條款和條件。

第5條

1. 本公約所規定的各項保障得在何種程度上適用於軍隊或警察,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予以確定。
2. 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19條第8款規定的原則,任何會員國對本公約的批准,不得認為可以影響已賦予軍隊或警察人員享有本公約所保障的任何權利的現行法律、判決、習慣或協議。

第6條

本公約不涉及從事國家行政工作的公務員的狀況,也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釋為有損於他們的權利或地位。

第7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8條

1. 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 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3. 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第9條

1.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5條第2款的規定提交國際勞工局長的聲明書中應指出:
(a)有關會員國承諾將本公約的規定不加修改即行適用的領地;
(b)該會員國承諾將本公約的規定加以修改而後適用的領地,附送此項修改的詳細內容;
(c)本公約不適用的領地,在此情況下,說明不適用的理由;
(d)該會員國在對情況作進一步研究前,暫不作出決定的領地。
2. 本條第1款(a)項和(b)項所指的“承諾”,應視為批准書的一個組成部分,並應具有批准書的效力。
3. 任何會員國對於在原聲明書中按照本條第1款(b)、(c)或(d)項所作的任何保留,此後得隨時以另一聲明書予以全部或部分撤銷。
4. 任何會員國在按照第11條的規定可以解除本公約的時期內,得向局長提交一項聲明書,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聲明書的內容,並說明其所舉領地的現狀。

第10條

1. 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5條第4或第5款的規定提交國際勞工局長的聲明書,應聲明本公約的規定將不加修改或經修改後適用於有關領地;如此項聲明書中聲明本公約的規定將經修改後適用時,應列舉修改的詳細內容。
2. 有關的一個或幾個會員國或國際機構,此後得隨時以另一聲明書,全部或部分放棄援用以前任何一個聲明書中所作任何修改的權利。
3.有關的一個或幾個會員國或國際機構,在按照第11條的規定可以解除本公約的時期內,得向局長提交一項聲明書,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任何聲明書的內容並說明本公約目前的適用狀況。

第11條

1.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2條

1.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 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3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14條

公約生效後每十年,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一次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5條

1. 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1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 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6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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