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透過二零零五年七月十八日的照會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日內瓦通過的《海員協議條款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22號公約)及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日內瓦通過的《海員遣返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23號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而國際勞工局局長已於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就上述通知作出登記;
鑑於上述國際勞工組織第22號公約及第23號公約自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在國際上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同時,上述國際勞工組織第22號公約及第23號公約經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在蒙特利爾通過的《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80號公約)修訂,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上受該公約約束;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送交保管實體的通知書中文文本的有用部分及相應的葡文譯本;
——經《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的《一九二六年海員協議條款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22號公約)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應的中、葡文譯本;以及
——經《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的《一九二六年海員遣返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23號公約)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應的中、葡文譯本。
上述國際勞工組織第22號公約及第23號公約的原法文正式文本(一九二六年)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分別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十期《政府公報》第一組副刊第8076-(18)至(23)頁及第(66)至(69)頁。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通 知 書
(二零零五年七月十八日第LG-2005-C22+C23號文件;
參閱:ACD 2-265/234-00號文件)
“(…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下列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海員協議條款公約》(第22號公約);
《海員遣返公約》(第23號公約)。
(… …)”
國際勞工組織第23號公約
經《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的
《一九二六年海員遣返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於一九二六年六月七日在日內瓦舉行第九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關於本屆會議議程第一項所列“海員遣返”的若干提議,並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通過下列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依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加以批准,此公約得稱為《一九二六年海員遣返公約》。
第1條
1. 本公約應適用於已在批准本公約的任何會員國登記的一切航海船舶及此等船舶的船主、船長及海員。
2. 本公約不適用於下列船舶:
(a)軍艦;
(b)非從事貿易的政府船舶;
(c)從事沿岸貿易的船舶;
(d)遊艇;
(e)印度帆船;
(f)漁船;
(g)登記總噸位不滿100噸或不足300立方米的船舶,以及從事國內貿易的船舶,其噸位低於國家法律在本公約通過時為特別管理此項貿易所規定的噸位限制。
第2條
本公約所稱的下列各名詞,其意義如下:
(a)“船舶”一詞,包括屬於任何性質,無論公有或私有,通常從事海上航行的任何船舶;
(b)“海員”一詞,包括以任何資格受僱用或從事在任何船舶上工作並參與船舶協議條款的任何人員,但船長、領港、海校學員、培訓船上的學生、訂有適當契約的學徒、海軍人員以及擔任政府永久職務的其他人員,均予除外;
(c)“船長”一詞,包括指揮及主持一船舶的任何人員,但領港除外;
(d)“國內貿易船舶”一詞,係指一國與鄰國港口之間在國家法律所規定的地理界限內從事貿易的船舶。
第3條
1. 凡海員在受僱用期間或在受僱用期滿時被送登岸者,應享有被送回本國或其受僱用的港口或船舶開航的港口的權利,此應由國家法律予以確定,國家法律應有關於此事的必要規定,確定海員遣返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的條款,應包括在內。
2. 如為海員在一船上獲得適宜的工作,而該船係向前款規定的目的地之一航行者,該海員應視為已被適當遣返。
3. 海員如在其本國,或在其受僱用的港口,或在一鄰近港口,或在船舶開航的港口被送登岸者,應視為已被遣返。
4. 外國海員在其本國以外的其他國家受僱用者,其享有被遣返權利的條件,應由國家法律加以規定,如無此項法律規定時,應依協議條款的規定,但前列各款的規定,應適用於海員受僱用於其本國港口者。
第4條
海員以下列原因之一而滯留者,不得令其負擔遣返費用:
(a)在船上服務時遭受傷害;
(b)船舶失事;
(c)非因海員自身的故意行為或過失而得疾病;或
(d)由於不能由海員負責的事由而解僱。
第5條
1. 海員遣返的費用,應包括海員的交通費及途中的食宿費,並應包括海員確定啟程前的生活費。
2. 海員被遣返時如充任船員者,其在航程中所做的工作,應得報酬。
第6條
船舶登記國的主管機關,遇適用本公約時,對於任何船員的遣返,不論其國籍為何,應負監督的責任,在必要時,並應負責預先給予費用。
第7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按國際勞工組織章程規定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8條
1. 本公約應自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生效。
2. 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的會員國有約束力。
3. 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9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在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時,應立即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會員國,此後,繼有其他會員國的批准書登記時,該局長亦應予以通知。
第10條
凡會員國已批准本公約者,如適合第8條的規定時,承允實行第1、第2、第3、第4、第5與第6各條的規定,不遲於一九二八年一月一日,並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實有效。
第11條
凡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已批准本公約者,承允依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5條的規定,將本公約實施於其殖民地、屬地及被保護國。
第12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第13條
公約生效後每十年,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一次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4條
本公約的法文和英文本均為正式文本。
* 附註:經第80號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後的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