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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門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工商業勞動監察公約

第54/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作為一九四七年七月十一日於日內瓦簽署的國際勞工組織第81號《工商業勞動監察公約》保管實體之國際勞工局局長,有關公約將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的有關通知書。該通知書的中文本、與送交保管實體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關的葡文譯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月五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通 知

“根據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以下簡稱《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自該日起,澳門將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權。
《聯合聲明》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的基本政策的具體說明》第八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
根據上述規定,我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適用於澳門的一九四七年七月十一日訂於日內瓦的《工商業勞動監察公約》(第81號)(以下簡稱“公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在上述範圍內,該公約當事方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擔。”

第20/2003號行政長官公告

鑒於一九四七年七月十一日在日內瓦簽訂的國際勞工組織第81號有關《工商業勞動監察公約》於一九六二年二月十二日在國際上對澳門生效。
又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透過其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向有關的保管實體國際勞工局局長作出的通知書,在國際上承認該公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該通知書公佈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七日第四十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上述國際勞工組織第81號公約的中文譯本。
上述國際勞工組織第81號公約的正式法文文本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公佈於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第十一期《政府公報》。
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第81號公約

工商業勞動監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四七年六月十九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三十屆會議,
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工商業勞動監察的組織的某些提議,並
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
於一九四七年七月十一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四七年勞動監察公約。

第一部分

工業勞動監察

第1條

凡本公約對其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應在工業工作場所保持勞動監察制度。

第2條

1. 工業工作場所的勞動監察制度應適用於可由勞動監察員實施與工作條件和在崗工人勞動保護有關的法律規定的一切工作場所。
2. 國家法律或條例得對採礦業和運輸業或這些企業的某些部分免於應用本公約。

第3條

1. 勞動監察制度的職能應為:
(a)在可由勞動監察員實施的情況下,保證執行有關工作條件和在崗工人的保護的法律規定,諸如有關工時、工資、安全、衛生和福利、兒童和年輕人就業及其他有關事項的規定;
(b)向僱主和工人提供有關執行法律規定最有效手段的技術信息和諮詢;
(c)向主管當局通告現有法律規定沒有明確覆蓋到的任何缺陷和弊端。
2. 可能授與勞動監察員的任何更多的職責,均不得干擾其基本職責的有效行使,或以任何方式損害監察員在處理他們與僱主和工人關係方面所必需的權威性和公正性。

第4條

1. 只要符合會員國的行政管理實踐,勞動監察應置於一個中央當局的監督和控制之下。
2. 如屬聯邦制國家,“中央當局”一詞可指或一個聯邦當局,或結成聯邦的一個單位的中央當局。

第5條

主管當局應作出適當安排以促進:
(a)監察部門、其他政府部門和從事類似活動的公立和私立機構之間的有效合作;
(b)勞動監察局官員與僱主和工人或其組織之間的協作。

第6條

監察人員應由公職人員組成,其地位和服務條件應足以保證他們職業的穩定性,不受政府更迭和不適當的外部影響的限制。

第7條

1. 招聘勞動監察員,除應按照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招聘公職人員所應具備的條件外,唯一應考慮的是其行使職責的資格。
2. 確認此種資格的手段應由主管當局確定。
3. 勞動監察員應經適當培訓以行使其職責。

第8條

男、女均應有資格被任命為監察人員,如屬必要,得對男、女監察員委以特別職責。

第9條

各會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保證合格的技術專家和專門人員,包括醫藥、工程、電氣和化學方面的專門人員,根據各該國的條件,通過被認為最合適的方式參與監察工作,以確保有關保護在崗工人的健康和安全的法律規定得以實施,同時調查工作程序、原材料和工作方法對工人的健康和安全的影響。

第10條

勞動監察員的人數應足以保證有效履行監察局的職責,並應在適當考慮下列因素後予以確定:
(a)監察員須履行的職責的重要性,特別是:
(i)應受檢查的工作場所的數目、性質、規模和局面;
(ii)此種工作場所僱用工人的數目和類別;
(iii)應實施的法律規定的數目和複雜程度。
(b)可供監察員使用的物質手段;
(c)為了使工作有效,在何種具體情況下應進行監察巡視。

第11條

1. 主管當局應做出必要安排為勞動監察員配備:
(a)按工作需要經適當裝備的地方辦公室,一切有關人員均可進入;
(b)在無適當公共交通工具的情況下,為他們行使職責所需的交通工具。
2. 主管當局應作出必要安排,使勞動監察員為行使其職責所可能需要支付的任何差旅費和雜費得以報銷。

第12條

1. 持有適當證書的勞動監察員應被授權:
(a)於日間或夜晚任何時間不必事先通知而自由進入應受監察的工作場所;
(b)於日間進入他們有正當理由確信應受監察的房屋;
(c)從事他們認為必要的任何檢查、測試或質詢,以查明法律規定已得到嚴格遵守,特別是:
(i)在單獨或有證人在場的情況下向企業的僱主或職工詢問有關實施法律規定的任何事項;
(ii)要求出示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應保存的有關工作條件的任何簿籍、登記本或其他文件,以便確係它們符合法律規定,並可複製或摘錄這些文件;
(iii)根據法律規定的要求強行張貼通告;
(iv)以進行分析為目的提取或移動原材料的樣品和處理過的物質,但為此目的而提取或移動的任何樣品或物質均應通知僱主或其代表。
2. 進行監察巡視時,監察員應將他們到場一事通知僱主或其代表,除非他們認為此種通知可能有礙於他們行使職責。

第13條

1. 勞動監察員應被授權採取措施糾正在車間、佈局或工作方法中發現的他們可能有正當理由認為會對工人健康和安全構成威脅的缺陷。
2. 為使監察員能採取此種措施,他們應有權在保留法律可能規定的向司法和行政當局提出任何申訴的權利的情況下,發佈或使他人發佈命令,要求:
(a)在特定時限內對裝置或車間進行必要的改動,以保證符合有關工人健康或安全的法律規定;或
(b)在對工人健康或安全有緊迫危險的情況下採取立即生效的措施。
3. 如第2款規定的程序不符合會員國的行政或司法實踐,監察員應有權向主管當局申請發佈命令或採取立即生效的措施。

第14條

應按照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情況和方式,將工業事故和職業病的情況通知勞動監察局。

第15條

除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例外情況外,勞動監察員應:
(a)被禁止在其所監察的企業中享有任何直接或間接利益;
(b)承諾即使在脫離監察工作後亦不得洩露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可能了解到的任何製造方面的或商業的秘密或工作程序,否則將受到刑罰或紀律處分;
(c)應將提交給他們的任何有關缺陷或破壞法律規定的申訴的來源視為絕對機密,並不得向僱主或其代表暗示某次監察巡視係接到此種申訴的結果。

第16條

應儘可能按需要對工作場所進行經常和徹底的監察以保證有效地執行有關法律規定。

第17條

1. 對違反或玩忽由勞動監察員實施的法律規定的人員,應予即刻提起訴訟而無須事先提出警告,除非由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得事先通知採取補救或預防措施。
2. 應由勞動監察員酌定是否發出警告和勸誡而不提出或建議起訴。

第18條

國家法律或條例應對違反勞動監察員實施的法律規定或阻撓勞動監察員履行職責的行為規定適當的懲處並加以有效實施。

第19條

1. 應視情況要求勞動監察員或地方監察處向中央監察當局定期提交其監察活動結果的報告。
2. 這些報告應按中央當局不時規定的方式和題目予以起草;至少應按該當局規定的次數提交,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於每年一次。

第20條

1. 中央監察當局應印發有關其管轄下的監察機構工作情況的年度總報告。
2. 此項年度報告應於其所涉及的年份結束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印發,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3. 年度報告副本應在報告印發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提交國際勞工局長,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21條

中央監察當局印發的年度報告應涉及下列方面,以及由該當局管轄的其他有關事項:
(a)與監察機構的工作有關的法律和條例;
(b)勞動監察機構的工作人員;
(c)有關應受監察的工作場所及其僱用工人數目的統計;
(d)監察巡視統計;
(e)違反規定和所課懲罰統計;
(f)工業事故統計;
(g)職業病統計。

第二部分

商業勞動監察

第22條

凡本公約本部分已在該國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應在商業工作場所保持勞動監察制度。

第23條

商業工作場所的勞動監察制度應適用於可由勞動監察員實施與工作條件和在崗工人勞動保護有關的法律規定的工作場所。

第24條

商業工作場所的勞動監察制度應在最大可行範圍內符合本公約第3至21條的要求。

第三部分

雜項規定

第25條

1. 任何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得通過在其批准書後附加一項聲明書的方式,不接受本公約第二部分。
2. 任何作出這一聲明的會員國得在任何時候繼之以另一聲明書撤銷前一聲明。
3. 凡根據本條第1款所做聲明生效的會員國,應每年在其實施本公約的年度報告中說明,在本公約第二部分的規定方面其本國法律和實踐的狀況如何,以及對這些規定已經或準備予以實施的程度。

第26條

如對任何企業、一個企業或工作場所的一個部分或其一個單位是否屬於本公約所適用的企業、部分、單位或工作場所置疑時,該問題應由主管當局予以解決。

第27條

本公約中“法律規定”一詞除法律和條例外,還包括被賦予法律效力且由勞動監察員實施的仲裁裁決和集體協議。

第28條

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提交的年度報告應包括使本公約各項規定生效的全部法律和條例的詳盡信息。

第29條

1. 如一個會員國的領土中有大片地區由於人口稀少或基於各地區的發展階段而使主管當局認為不宜實施本公約的規定時,該當局可對此類地區或全部豁免其實施本公約,或只對它認為適當的特定企業或職業實施本公約。
2. 各會員國在其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提交的關於本公約實施情況的第一次年度報告中,應列舉其建議援用本條規定的任何地區並陳述建議援用該規定的理由;自提交第一次年度報告之日起,除已列舉的地區外,會員國不得再援用本條的規定。
3. 凡援用本條規定的會員國應在以後的年度報告中說明它對哪些地區放棄援用本條規定的權利。

第30條

1. 就經一九四六年國際勞工組織章程修訂文件修訂的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5條所指領地而言,除經修正後的該條第4款和第5款所指領地外,凡批准本公約的本組織會員國,應在批准後儘速向國際勞工局長提交一份聲明書,說明以下各點:
(a)它承諾將本公約的規定不加修改即行適用的領地;
(b)它承諾將本公約的規定加以修改而後適用的領地,附送此項修改的詳細內容;
(c)本公約不適用的領地,在此種情況下,說明不適用的理由;
(d)暫不作出決定的領地。
2. 本條第1款(a)項和(b)項提到的承諾應視為批准書的一個組成部分,並具有批准書的效力。
3. 任何會員國得在任何時候通過一項新的聲明書,全部或部分地撤銷在原聲明書中按照本條第1款(b)、(c)或(d)項所作的保留。
4. 任何會員國在按照第34條的規定可以解除本公約的時期內,得向局長提交一項聲明書,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以前聲明書的內容,並說明有關領地的現狀。

第31條

1. 如本公約的內容屬於某一非本土領地的自治權力之內,負責該領地對外關係的會員國,得在徵得該領地政府同意後,向國際勞工局長提交一項聲明書,代表該領地接受本公約的各項義務。
2. 接受本公約各項義務的聲明,也可由下列方式提交國際勞工局長:
(a)由聯合管理一塊領地的兩個或多個本組織會員國共同提交;
(b)由按照聯合國憲章中或其他條例中對此類領地的規定而負責管理任何領地的任何國際機構提交。
3. 在按照本條各款規定提交給國際勞工局長的聲明書中,應說明本公約的規定將不加修改或經修改後適用於有關領地;如聲明書指出本公約的規定將經修改後適用,應說明修改的詳細內容。
4. 有關的一個或多個會員國或國際機構,得在任何時候通過另一聲明書全部或部分放棄援用以前任何聲明書中所提修改的權利。
5. 有關的一個或多個會員國或國際機構,在按照第34條的規定可以解除本公約的時期內,得向局長提交一項聲明書,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任何聲明書的內容,並說明有關本公約目前的適用狀況。

第四部分

最後條款

第32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33條

1. 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 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3. 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第34條

1.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35條

1.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聲明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 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36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37條

公約生效後每十年,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一次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38條

1. 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34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 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39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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