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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門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工業企業中實行每周休息公約*

第12/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作為一九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於日內瓦簽署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4號《工業企業中實行每周休息公約》保管實體之國際勞工局局長,有關公約將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的有關通知書。該通知書的中文本、與送交保管實體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關的葡文譯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二年二月四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通 知

“根據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自該日起,澳門將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權。 為此,我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之命通知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八四年七月十一日通知承認的一九二一年《工業企業中實行每周休息公約》(第 14號)(以下簡稱“公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因該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產生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擔。”

為此,我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之命通知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八四年七月十一日通知承認的一九二一年《工業企業中實行每周休息公約》(第14號)(以下簡稱“公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因該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產生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擔。”

第33/2009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透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的照會通知作為保管實體的國際勞工局局長,一九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日內瓦舉行的國際勞工組織大會上通過的《工業企業中實行每週休息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14號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又鑑於國際勞工組織第14號公約自一九二八年七月三日起在國際上對澳門生效,且葡萄牙共和國透過一九九九年十月四日的普通照會向國際勞工局局長作出聲明,澳門政府接受國際勞工組織第14號公約,並同意該聲明於同日生效;

再鑑於國際勞工組織第14號公約當時未有在《公報》公佈;

同時,國際勞工組織第14號公約經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在蒙特利爾通過的《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80號公約)修訂,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受該公約約束;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經《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的《工業企業中實行每週休息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14號公約)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應的中、葡文譯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國際勞工組織第14號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作出的通知書的適用部分公佈於二零零二年二月十五日第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何永安

國際勞工組織

第14號公約 經《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的《工業企業中實行每週休息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三屆會議,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七項關於工業中每週休息的若干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茲通過下列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二一年(工業)每週休息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加以批准。

第1條

1. 本公約所稱的“工業企業”包括:
(a)礦山、採石場及各類開採業;
(b)對產品進行製造、改製、清洗、修理、裝飾、完成、銷售加工、或原材料加工的工業,包括造船、材料拆毀業以及發電、變電、輸電或任何種類動力的工業;
(c)房屋、鐵路、電車路、海港、船塢、碼頭、運河、內河航運設施、公路、隧道、橋樑、棧道、暗渠、明溝、水井、電報或電話設施、發電設備和企業、煤氣企業、自來水企業或其他建築工程的建築、改建、維護、修理、更改或拆毀、以及此類企業或建築物的準備與奠基工程;
(d)公路、鐵路或內河的客貨運輸,包括船塢、碼頭、埠頭或貨棧的貨物搬運,但用手工運輸者除外。
2. 在限制工業企業工作時間每日為八小時,每週為四十八小時的華盛頓公約原有的特殊國家例外規定,如其能適用於本公約者,應適用於前款所列舉的範圍。
3. 除以上的列舉外,各會員國在必要時,得將工業有別於商業與農業的界限予以劃明。

第2條

1. 凡公營或私營的工業企業或其任何分部所僱用的全體職工,除以下各條所規定的例外外,均應於每七日的期間內享有連續至少二十四小時的休息時間。
2. 此項休息時間應儘可能同時給與各企業的全體職工。
3. 此項休息時間,如可能,應與本國或當地的風俗習慣相符合。

第3條

各會員國可將僅僱用同一家庭成員的工業企業的人員排除在外,不適用第2條的規定。

第4條

1. 各會員國特別基於各種人道方面與經濟方面的適當理由,並在徵詢有資格的僱主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的意見後,對於第2條的規定得准許全部或局部作出例外(包括暫停或縮短休息時間)。
2. 如現行法律已規定有這種例外時,即無須徵詢僱主和工人組織的意見。

第5條

各會員國對於依第4條而暫停或縮短的休息時間,應在可能範圍內規定補償休息時間,但如協議或當地習慣已訂有補償休息時間者,則不在此限。

第6條

1. 各會員國將依本公約第3條與第4條所規定的例外,列成一表,呈送國際勞工局,此後每隔二年,將該表已有的修改情況通知該局。
2. 國際勞工局將就此事向國際勞工組織大會提出報告。

第7條

為便利本公約各項規定的實施,各僱主、廠長或經理,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a)如每週的休息係同時給與全體職工者,應在工作場所或其他任何適當地點張貼明顯的通告,或採用政府所許可的其他方法,以公佈集體休息的日期與時間;
(b)如休息時間非同時給與全體職工者,應按照本國法律或主管機關規章所許可的方法,擬訂名冊,以公佈適用於特別休息辦法的工人或僱員,並介紹該項辦法。

第8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按國際勞工組織章程規定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9條

1. 本公約應自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生效。
2. 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的會員國有約束力。
3. 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10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在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時,應立即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會員國,此後,繼有其他會員國的批准書登記時,該局長亦應予以通知。

第11條

凡會員國已批准本公約者,承允不遲於一九二四年一月一日實行第1、第2、第3、第4、第5、第6與第7各條的規定,並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實有效。

第12條

凡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已批准本公約者,承允依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5條的規定,將本公約實施於其殖民地、屬地及被保護國。

第13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第14條

公約生效後每十年,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一次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5條

本公約的法文和英文本均為正式文本。   

* 附註:經第80號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後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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