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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門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結社自由和保護組織權利公約

第55/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通知作為一九四八年七月九日於舊金山簽署的國際勞工組織第 87 號《結社自由與保護組織權利公約》保管實體之國際勞工局局長,有關公約將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 3/1999 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的有關通知書。該通知書的中文本、與送交保管實體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關的葡文譯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月五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通 知

“ (.....)根據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以下簡稱《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自該日起,澳門將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權。

《聯合聲明》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的基本政策的具體說明》第八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

根據上述規定,我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適用於澳門的一九四八年七月九日訂於舊金山的《結社自由與保護組織權利公約》(第87號)(以下簡稱“公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在上述範圍內,該公約當事方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擔。(....)”

第87號公約

結社自由與保護組織權利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四八年六月十七日在舊金山舉行其第三十一屆會議;

經決定以公約形式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七項關於結社自由和保護組織權利的某些提議;

考慮到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序言申明,“承認結社自由的原則”是改善勞動者的條件和保障和平的一種手段;

考慮到費城宣言重申“言論自由和結社自由是不斷進步的必要條件”;

考慮到國際勞工大會第三十屆會議曾經一致通過了應作為國際准則基礎的各項原則;

考慮到聯合國大會第二屆會議對於這些原則表示贊同,並敦請國際勞工組織繼續努力,以期制訂一項或幾項國際公約;

於一九四八年七月九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四八年結社自由和保護組織權利公約:

第一部分 結社自由

第1條

凡本公約對其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承諾實行下列規定。

第2條

工人和僱主應毫無區別地有權不經事先批准建立和參加他們自己選擇的組織,其唯一條件是遵守有關組織的規章。

第3條

l. 工人組織和僱主組織應有權制定其各自組織的章程和規則,充分自由地選舉其代表,自行管理與安排活動,並制訂其行動計劃。

2. 公共當局應避免進行任何旨在限制這種權利或妨礙其合法行使的干涉。

第4條

行政當局不得解散工人組織和僱主組織或中止其活動。

第5條

工人組織和僱主組織有權建立和加入聯合會和同盟會,任何工人組織、僱主組織、聯合會或同盟會,均有權參加工人的和僱主的國際組織。

第6條

本公約第234條的規定,適用於工人組織和僱主組織的聯合會和同盟會。

第7條

對於工人組織、僱主組織、它們的聯合會和同盟會獲得法人資格的問題,不得以限制應用本公約第234條的規定為條件。

第8條

1. 工人、僱主及其各自的組織在行使本公約規定的各項權利時,應與其他個人或團體一樣遵守本國的法律。

2. 本國的法律及其實施方式均不得損害本公約所規定的各項保障。

第9條

1. 本公約規定的各項保障適用於軍隊和警察的程度,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予以確定。

2. 依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 19 條第 款規定的原則,任何會員國對本公約的批准,不得認為可以影響已給予軍隊和警察人員本公約所規定的各項保障的現行法律、裁定、習慣或協議。

第10條

在本公約中,“組織"一詞,係指以促進和保護工人或僱主的利益為目的的任何工人組織或僱主組織。

第二部分  保護組織權利

第11條

凡本公約對其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承諾採取一切必要和適當的措施保證工人和僱主自由地行使組織權利。

第三部分  雜項規定

第12條

1. 國際勞工組織每一成員國應在批准本公約時(或在批准後盡速)就經1946年國際勞工組織組織法修正書修正後的國際勞工組織組織法第 35 條所述領土(該條修正後第4款和第5款所述領土除外),向國際勞工局局長提出一份聲明,說明

(1)   該國承擔不經修改地適用本公約規定的領土;

(2)   該國承擔在加以修改的情況下適用本公約規定的領土,以及這些修改的細節;

(3)   不適用本公約的領土,以及不適用的原因;

(4)   該國保留。

2. 本條第1款(1)(2)兩項所述的承擔,應視為批准書的組成部分,具有批准效力。

3. 任何成員國隨時可以另具聲明,全部或局部撤銷它在原來聲明裏按本條第1(2)(3)(4)項所作的任何保留。

4. 任何成員國可以在按照第 16 條規定得退出本公約的時候,以聲明送交局長,對任何以前聲明裏的條件,加以任何修改,並說明它現在對某些它可能指定的領土所持的立場。

第13條

1. 倘若本公約的主題屬於任何非本部領土的自治權限範圍,負責該領土國際關係的成員國可以在得到該領土政府的同意後,向國際勞工局局長提出一份代表該領土接受本公約義務的聲明。

2. 可以向國際勞工局局長提出接受本公約義務的聲明的,還有下列情況:

(1)   由國際勞工組織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國就它們共同管轄下的任何領土提出;

(2)   由按照聯合國憲章或其他規定負責管理任何領土的任何國際當局就任何這類領土提出。

3. 在按照本條上述各款向國際勞工局局長提出的聲明裏,應說明本公約規定是否將不經修改地,或在加以修改的情況下,對有關領土適用;倘若聲明裏說明本公約規定將在加以修改的情況下適用,則應說明這些修改的細節。

4. 有關成員國或國際當局可以隨時另具聲明,全部或局部放棄援用任何以前聲明裏所述的任何修改的權利。

5. 有關成員國或國際當局可以在按照第 16 條規定得退出本公約的時候,以聲明送交局長,對任何以前聲明裏的條件,加以任何修改,並說明它現在對本公約的適用所持的立場。

第四部分  最後條款

第14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15條

1. 本公約應只對曾經將批准書送交局長登記的那些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有約束力。

2. 本公約應於兩個成員國將批准書送交局長登記之日起 12 個月後生效。

3. 此後,本公約應於任何成員國將批准書送交登記之日起 12 個月後對該成員國生效。

第16條

1. 批准本公約的各成員國,可以在本公約首次生效之日起滿 10 年後,退出本公約;退約時應以退約書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此項退約應於退約書送交登記之日起 年後方可生效。

2. 批准本公約的每一成員國,如果在上款所述的 10 年時間滿期後 年內,不行使本條所規定的退約權,即須再受 l0 年的約束,其後,可按本條規定的條件,在每 10 年時間滿期時,退出本公約。

第17條

1.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國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書和退約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成員國。

2. 國際勞工局局長在將送交他登記的第 份批准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國時,應提請各成員國注意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第18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 102 條規定,將按上述各條規定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書和退約書的全部細節,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19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於它認為必要的時候,向大會提交一份關於本公約實施情況的報告,並研究是否宜於在大會議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修正本公約的問題。

第20條

1. 大會倘若通過一個新的公約去全部或局部修正本公約,那麼,除非此新公約另有規定,否則:

(a) 任何成員國如批准新修正公約,則在該修正公約生效時,即係依法退出本公約,不管上述第 16 條的規定;

(b) 從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即應停止向各成員國開放批准。

2. 對已批准本公約但未批准修正公約的那些成員國,本公約無論如何應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內容繼續生效。

第21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行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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