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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門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工人的意外事故賠償公約*

第13/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於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 通知作為 一九二五年六月十日 於日內瓦簽署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7號《工人的意外事故賠償公約》保管實體之國際勞工局局長,有關公約將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的有關通知書。該通知書的中文本、與送交保管實體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關的葡文譯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二年二月四日發佈。

行政長官何厚鏵

 

通 知

“根據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以下簡稱《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自該日起,澳門將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權。

 

《聯合聲明》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的基本政策的具體說明》第八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

 

根據上述規定,我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適用於澳門的一九二五年六月十日訂於日內瓦的《工人的意外事故賠償公約》(第17號)(以下簡稱“公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在上述範圍內,該公約當事方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擔。)

 

 

 

第4/2010號行政長官公告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透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的照會通知作為保管實體的國際勞工局局長,一九二五年六月十日在日內瓦舉行的國際勞工組織大會上通過的《工人的意外事故賠償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17號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於國際勞工組織第17號公約自一九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在國際上對澳門生效,且葡萄牙共和國透過一九九九年十月四日的普通照會向國際勞工局局長作出聲明,澳門政府接受國際勞工組織第17號公約,並同意該聲明於同日生效;

於國際勞工組織第17號公約當時未在《公報》公佈;

同時,國際勞工組織第17號公約經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在蒙特利爾通過的《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80號公約)修訂,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受該公約約束;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經《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的《工人的意外事故賠償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17號公約)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應的中、葡文譯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國際勞工組織第17號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作出的通知書的適用部分公佈於二零零二年二月十五日第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一零年三月八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國際勞工組織

第17號公約

經《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的《工人的意外事故賠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二五年五月十九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七屆會議,並

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一項關於工人意外事故賠償的若干提議,並

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

一九二五年六月十日通過以下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加以批准,此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二五年工人(意外事故)賠償公約》:

1

凡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保證因工業意外事故而受傷害者,或對於需要其贍養的家屬,應獲得至少等同本公約所規定的賠償。

2

1. 工人賠償法律與條例將適用於受於任何性質的公營或私營企業、事業或商業機構的工人、員工及學徒。

2. 但會員國可在其國家法規規定它認為必要的例外:

a)在僱主企業外工作的臨時工;

b)在家工作的工人;

c)為僱主工作且在僱主家生活的僱主家屬;

d)薪金超過國家法律或條例所限定金額的非體力勞工。

3

本公約不適用於:

1)海員及漁民:相關的規定稍後將由另一公約制定;

2)受特別制度涵蓋的個人,且該制度的條件比本公約的條件更有利。

4

由於第三屆國際勞工組織大會通過的農業工人賠償的公約仍然有效,本公約不適用於農業。

5

當意外事故導致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時,給予當事人或需要其贍養的家屬的賠償應採用定期支付的形式;但若主管當局確信受款人將合理使用款項,亦可把全數或部分款項以一次付清形式支付。

6

當意外事故導致喪失工作能力時,無論賠償金額是由僱主、意外事故保險機構或疾病保險機構支付,賠償金額不得遲於意外事故發生五天後付予當事人。

7

當意外事故導致喪失工作能力的當事人必需得到其他人的持續協助時,得給予額外賠償。

8

國家法律或條例須規定任何必需的監督措施及審查方法。

9

受傷工人有權獲得醫療援助及任何因意外事故而必需的外科與藥物援助。僱主、意外事故保險機構或疾病殘疾保險機構應承擔此類援助費用。

10

1. 受傷工人有權要求僱主或保險機構提供或更換必須的義肢及外科器具:在特別情況下,國家法律或條例可准許提供或更換義肢及外科器具的可能費用以付款方式付予受傷工人,而金額應於訂定或修定賠償金額時決定。

2. 國家法律或條例須規定所需的監督措施,以防止濫用有關更換外科器具的賠償,或以確保受款人將合理使用有關的額外賠償。

第11條

國家法律或條例須按國家情況作出它認為最合適的規定,以確保在任何情況下,若僱主或保險機構無力償還賠償款項,因工業意外事故受傷的工人或若當事人死亡時,需要其贍養的家屬仍可獲得賠償款項。

12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按《國際勞工組織章程》規定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13

1. 本公約應自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生效。

2. 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的會員國有約束力。

3. 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生效。

14

國際勞工局局長在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時,應立即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會員國;此後,繼有其他會員國的批准書登記時,該局長亦應予以通知。

15

凡會員國已批准本公約者,如適合第13條的規定時,承允不遲於一九二七年一月一日實行第1、第2、第3、第4、第5、第6、第7、第8、第9、第10與第11條的規定,並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實有效。

16

凡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已批准本公約者,承允依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5條的規定,將本公約實施於其殖民地、屬地及被保護國。

17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滿年後,始得生效。

18

公約生效後每十年,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一次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19

本公約的法文和英文本均為正式文本。

* 附註:經第80號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後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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