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公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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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透過二零零二年八月七日的照會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批准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在日內瓦通過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82號有關《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182號公約),國際勞工局局長於二零零二年八月八日已就上述批准作出登記。
又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同一照會中聲明國際勞工組織第182號公約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
再者,根據上述國際勞工組織第182號公約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公約自二零零三年八月八日起在國際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包括對兩個特別行政區生效。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的通知書,其與交存保管實體相符的英文文本及相關的中、葡文譯本;和
——國際勞工組織第182號公約的正式英文文本及相關的中、葡文譯本。
二零零四年四月十七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聯合國日內瓦辦事處和瑞士其它國際組織代表團向國際勞工局致意,並謹向國際勞工局轉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批准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第八十七屆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82號有關《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公約》的批准書。代表團同時聲明,國際勞工組織第182號有關《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公約》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 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八十七屆會議,
考慮到需要通過新的文書,把禁止和消除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作為包括國際合作和援助在內的國家和國際行動的主要優先目標,以便補充依然是童工勞動方面基本文書的一九七三年准予就業最低年齡公約和建議書,
考慮到切實消除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要求採取立即和全面的行動,這既要考慮到免費基礎教育的重要性,又要考慮到需要使有關兒童脫離所有此類工作以及為其提供康復和社會融合,還要同時解決其家庭需要問題,
憶及一九九六年第八十三屆國際勞工大會上通過的關於消除童工勞動的決議,
認識到童工勞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於貧困造成的,長期的解決辦法有賴於經濟的持續增長帶來的社會進步,特別是在消除貧困和普及教育方面,
憶及聯合國大會於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
憶及一九九八年第八十六屆國際勞工大會上通過的《國際勞工組織關於工作中基本原則和權利的宣言及其後續措施》,
憶及某些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已涵蓋在其他國際文書中,特別是一九三○年《強迫勞動公約》和聯合國一九五六年《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的制度與習俗補充公約》,
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童工勞動的某些提議,並
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
於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九九年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公約。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須採取立即有效的措施,以保證將禁止和消除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作為一項緊迫事務。
就本公約而言“兒童”一詞適用於18歲以下的所有人員。
就本公約而言,“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一詞包括:
a)所有形式的奴隸制或類似奴隸制的作法,如出售和販賣兒童、債務勞役和奴役,以及強迫或強制勞動,包括強迫或強制招募兒童用於武裝衝突;
b)使用、招收或提供兒童賣淫、生產色情製品或進行色情表演;
c)使用、招收或提供兒童從事非法活動,特別是生產和販賣有關國際條約中界定的毒品;
d)其性質或是在其中工作的環境可能損害兒童健康、安全或道德的工作。
1. 第3條(d)所指的工作類型須由國家法律或條例,或是主管當局,在同有關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之後,考慮有關國際標準,特別是1999年 《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建議書》第3、4款的情況,然後確定。
2. 主管當局在同有關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之後,須查明所確定的工作類型存在場所。
3. 根據本條第1款確定的工作類型一覽表,須同有關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進行定期審查並視需要予以修訂。
會員國在同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之後,須建立或指定適當機構,監督實施使本公約發生效力的各項條款。
1. 凡會員國應將制定和實施行動計劃,作為優先目標,消除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
2. 制定和實施此類行動計劃,須同有關政府機構以及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進行磋商,凡適宜時,考慮其他有關群體的意見。
1. 凡會員國須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規定和執行刑事制裁或其他必要制裁,以保證有效實施和強制執行使本公約發生效力的各項條款。
2. 考慮到教育對消除童工勞動的重要性,凡會員國須採取有效的和有時限的措施,以便:
a)防止雇用兒童從事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
b)為使兒童脫離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以及為其康復和社會融合,提供必要和適宜的直接援助;
c)保證脫離了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的所有兒童,能享受免費基礎教育,以及凡可能和適宜時,接受職業培訓;
d)查明和接觸處於特殊危險境地的兒童;
e)考慮女童的特殊情況。
3. 凡會員國須指定主管當局,負責實施使本公約發生效力的各項條款。
會員國須採取適宜步驟,通過加強國際合作和 / 或援助,包括支援社會與經濟發展、消除貧困計劃與普及教育,以相互幫助,落實本公約的條款。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1. 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 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3. 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生效。
1.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1.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 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1. 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1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 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