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門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海員協議條款公約*

第16/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透過二零零五年七月十八日的照會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日內瓦通過的《海員協議條款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22號公約)及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日內瓦通過的《海員遣返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23號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而國際勞工局局長已於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就上述通知作出登記;
鑑於上述國際勞工組織第22號公約及第23號公約自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在國際上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同時,上述國際勞工組織第22號公約及第23號公約經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在蒙特利爾通過的《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80號公約)修訂,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上受該公約約束;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送交保管實體的通知書中文文本的有用部分及相應的葡文譯本;
——經《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的《一九二六年海員協議條款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22號公約)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應的中、葡文譯本;以及
——經《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的《一九二六年海員遣返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23號公約)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應的中、葡文譯本。
上述國際勞工組織第22號公約及第23號公約的原法文正式文本(一九二六年)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分別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十期《政府公報》第一組副刊第8076-(18)至(23)頁及第(66)至(69)頁。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通 知 書

(二零零五年七月十八日第LG-2005-C22+C23號文件;

參閱:ACD 2-265/234-00號文件)

“(…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下列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海員協議條款公約》(第22號公約);
《海員遣返公約》(第23號公約)。
(… …)”

國際勞工組織第22號公約

經《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的

《一九二六年海員協議條款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於一九二六年六月七日在日內瓦舉行第九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關於本屆會議議程第一項所列“海員協議條款”的若干提議,並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通過下列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依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加以批准,此公約得稱為《一九二六年海員協議條款公約》。

第1條

1. 本公約應適用於已在批准本公約的任何會員國登記的一切航海船舶及此等船舶的船主、船長及海員。
2. 本公約不適用於下列船舶:
(a)軍艦;
(b)非從事貿易的政府船舶;
(c)從事沿岸貿易的船舶;
(d)遊艇;
(e)印度帆船;
(f)漁船;
(g)登記總噸位不滿100噸或不足300立方米的船舶,以及從事國內貿易的船舶,其噸位低於國家法律在本公約通過時為特別管理此項貿易所規定的噸位限制。

第2條

本公約所稱的下列各名詞,其意義如下:
(a)“船舶”一詞,包括屬於任何性質,無論公有或私有,通常從事海上航行的任何船舶;
(b)“海員”一詞,包括以任何資格受僱用或從事在任何船舶上工作並參與船舶協議條款的任何人員,但船長、領港、海校學員、培訓船上的學生、訂有適當契約的學徒、海軍人員以及擔任政府永久職務的其他人員,均予除外;
(c)“船長”一詞,包括指揮及主持一船舶的任何人員,但領港除外;
(d)“國內貿易船舶”一詞,係指一國與鄰國港口之間在國家法律所規定的地理界限內從事貿易的船舶。

第3條

1. 海員協議條款,應由船主或其代表與海員雙方簽訂,在簽字之前,應給予海員及其顧問以審查協議條款之相當便利。
2. 海員應依照國家法律所規定的條件,簽訂協議,以期保證主管機關的適當監督。
3. 如主管機關證明協議的規定經以書面呈送該機關,並經船主或其代表與海員雙方證實時,上述各項規定,應視為已經遵行。
4. 國家法律應有適當的規定,以保證海員對於協議確已了解。
5. 協議中不得載有違背國家法律或本公約的規定。
6. 國家法律應規定關於協議訂立完成的其他必要手續與保證,以保護船主與海員的利益。

第4條

1. 應依照國家法律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證協議中不得含有雙方意圖預先約定違背關於此項協議的司法管轄通則的任何規定。
2. 本條不得解釋為不許交付仲裁。

第5條

1. 應發給每一海員一種文件,記載其在船上的工作,該文件的格式內容和登記方式,均應由國家法律規定。
2. 該文件不得記載海員工作的效能或其工資。

第6條

1. 協議可為定期或訂明一次航程,如為國家法律所許可,亦可訂立無定期的協議。
2. 協議應明白載明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3. 協議內概須載明下列各項:
(1)海員的姓名、出生日期或年齡及其出生地;
(2)訂立協議的地點及日期;
(3)海員從事服務的船舶的名稱;
(4)如為國家法律所規定時,全體船員的人數;
(5)承擔的航程,如能在訂約時決定者;
(6)海員所擔任的職務;
(7)如屬可能,海員須報告上船服務的地點及日期;
(8)海員給養的標準,如國家法律未另作規定時;
(9)工資數額;
(10)協議的終止及其條件如下:
(a)如協議有定期者,其規定的期滿日期;
(b)如協議訂明一次航程者,其航行之目的港,以及到達目的港後海員應被解僱前所須經歷的時間;
(c)如協議無定期者,任何一方當事人有權解約的條件及解約所需有的預告期間,但船主的預告期間不得短於海員;
(11)海員在同一輪船公司服務滿一年後每年給予的工資照付的假期,如此種假期為國家法律所規定者;
(12)國家法律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7條

如國家法律規定船上應備船員名單時,該法律應明確規定,協議應載入或附入該名單中。

第8條

為使海員了解其權利及義務的性質及範圍,國家法律應規定採取各種措施,將協議的條件張貼在船員易到的處所,或用其他適當方法,以使海員在船上對於僱用條件能有清楚的了解。

第9條

1. 無定期的協議,得由任何一方當事人在船舶裝卸貨物的任何港口聲明終止,但事先須發出協議上所規定的預告,此項預告期不得少於二十四小時。
2. 預告應用書面形式,國家法律應規定妥當的預告方式,以免此後雙方對於此點發生爭執。
3. 國家法律應規定雖經依照手續預告而仍不得終止協議的例外情況。

第10條

凡訂明一次航程或有定期或無定期的協議,如遇下列情況,應屬當然終止:
(a)雙方同意;
(b)海員死亡;
(c)船舶損失,或完全不適於航海;
(d)國家法律或本公約所規定的其他原因。

第11條

國家法律應規定船主或船長得立即解僱海員的情況。

第12條

國家法律亦應規定海員得要求立即解僱的情況。

第13條

1. 如一海員向船主或其代理人證實他可獲得船長或大副或輪機員或高於其現有地位的其他職位時,或在其受僱用後發生任何其他情況,使其為本身利益計有解僱的必要時,該海員得要求解僱,但須保薦一適當可靠的人代替,而不增加船主的負擔,並經船主或其代理人認為滿意者。
2. 遇此種情況,海員應領取工資至其離職之時為止。

第14條

1. 無論協議終止或解除是何原因,均應在依第5條所發給海員的文件上及船員名單上登記,註明該海員已被解僱。此種登記,如經任何一方的要求,應由主管機關核准。
2. 除第5條所提到的文件外,海員應有權利隨時向船長要求另發一個關於其工作效能的證明書,如無此項證明書時,或發給一證件,述明該海員是否完全履行其協議上的義務。

第15條

國家法律應規定各種辦法,以保證本公約各條款的執行。

第16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按國際勞工組織章程規定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17條

1. 本公約應自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生效。
2. 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的會員國有約束力。
3. 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18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在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時,應立即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會員國,此後,繼有其他會員國的批准書登記時,該局長亦應予以通知。

第19條

凡會員國已批准本公約者,如適合第17條的規定時,承允實行第1、第2、第3、第4、第5、第6、第7、第8、第9、第10、第11、第12、第13、第14與第15各條的規定,不遲於一九二八年一月一日,並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實有效。

第20條

凡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已批准本公約者,承允依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5條的規定,將本公約實施於其殖民地、屬地及被保護國。

第21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第22條

公約生效後每十年,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一次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23條

本公約的法文和英文本均為正式文本。

* 附註:經第80號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訂公約》修訂後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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