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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上廚師職業資格證書公約
在澳門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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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上廚師職業資格證書公約
第51/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作為一九四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於西雅圖簽署的國際勞工組織第69號《船上廚師職業資格證書公約》保管實體之國際勞工局局長,有關公約將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的有關通知書。該通知書的中文本、與送交保管實體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關的葡文譯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月三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通 知
“根據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以下簡稱《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自該日起,澳門將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權。
《聯合聲明》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的基本政策的具體說明》第八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
根據上述規定,我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適用於澳門的一九四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訂於西雅圖的《船上廚師職業資格證書公約》(第69號)(以下簡稱“公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在上述範圍內,該公約當事方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擔。”
第69號公約
船上廚師職業資格證書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四六年六月六日在西雅圖舉行第二十八屆會議,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船上廚師資格證書的各項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四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四六年船上廚師證書公約。
第1條
1. 本公約適用於任何為商業目的用於運載商品或乘客,並在本公約對其生效的地區註冊的公私海船。
2. 國家法律或條例或者,在無此項法規時,僱主與勞動者之間簽訂的集體協議應確定何種船舶或何種類別的船舶得被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海船。
第2條
就本公約而言,“船上廚師”一詞係指直接負責為船員配製膳食者。
第3條
1. 任何人如不持有按以下條款的規定頒發的、確認其履行船上廚師職務能力的證書者,不得受僱為本公約對其適用的船舶上的船上廚師。
2. 然而,如主管當局認為持證的船上廚師缺乏時,它可以豁免上文的規定。
第4條
1. 主管當局應作出一切有效安排,以便組織專業考試並頒發資格證書。
2. 任何人不得獲得資格證書:
(a) 如他未達到將由主管當局確定的最低年齡;
(b) 如他在海上服務的時間未達到將由主管當局確定的最低期限;
(c) 如他未通過主管當局規定的考試。
3. 規定的考試應包括對應考人配製膳食能力的實際考核;它亦應包括有關食品的營養價值,制訂各種各樣搭配適當的食譜和在船上操作並儲存食物的考核。
4. 規定的考試可由主管當局直接組織並由其直接頒發證書,或在其監督下,由經認可的烹飪學校或任何其他經認可的機構組織考試並頒發證書。
第5條
上文第3條將於自本公約對船舶註冊地區生效之日算起不超過三年期滿時生效;但是,如一海員在上述期限到期之前已作為廚師令人滿意地服務兩年,國家法律或條例可作出規定,承認此一履歷的證明與資格證書同等有效。
第6條
主管當局可規定承認在其他地區頒發的資格證書。
第7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8條
1. 本公約僅對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中其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長登記在案的國家具約束力。
2. 本公約將於下列國家中九個國家的批准書已登記在案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美利堅合眾國、阿根廷、澳大利亞、比利時、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國、丹麥、芬蘭、法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希臘、印度、愛爾蘭、意大利、荷蘭、挪威、波蘭、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且這九個國家中至少五個應各自擁有登記船舶總噸位不低於一百萬噸的商船隊。此項規定旨在方便、鼓勵並促進各會員國批准本公約。
3. 隨後,對任一會員國,本公約在其批准書經登記在案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第9條
1.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0條
1.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 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的各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1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12條
公約生效後每十年,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一次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3條
1. 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非新公約另有規定,否則:
a) 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9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 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 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4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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