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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海員身份證書公約
在澳門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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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海員身份證書公約
第65/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作為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三日於日內瓦簽署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08號《國家海員身份證書公約》保管實體之國際勞工局局長,有關公約將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的有關通知書。該通知書的中文本、與送交保管實體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關的葡文譯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通 知
“根據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以下簡稱 《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自該日起,澳門將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權。
《聯合聲明》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的基本政策的具體說明》第八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
根據上述規定,我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適用於澳門的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三日訂於日內瓦的《國家海員身份證書公約》(第108號)(以下簡稱“公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在上述範圍內,該公約當事方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擔。”
第108號公約
國家海員身份證書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四十一屆會議,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七項關於相互承認或國際承認國家海員身份證件的各項提議,並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三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五八年海員身份證件公約。
第1條
1. 本公約適用於任何以無論何種身份受僱在任何非軍事船舶上工作的海員,該船舶在本公約對其生效的一個地區註冊,並通常用於海上航行。
2. 對某些類別的人員是否應就本公約而言被當作海員發生疑問時,此一問題應在每個國家由主管當局經與有關的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磋商後裁決。
第2條
1. 本公約對其生效的任何會員國,得應每一從事海員職業的國民要求,向他頒發符合下文第 4 條規定的“海員身份證”。但在不可能向某些類別的海員頒發此類證件時,為代替該證件,該會員國可頒發註明持照人係海員並就本公約而言具有與海員身份證同等效力的護照。
2. 如當事人有此請求,本公約對其生效的任何會員國可向任何其他受僱在某個已在其境內註冊的船舶上工作,或曾在其境內的某就業介紹所登記的海員頒發海員身份證。
第3條
海員身份證應由該海員永久保存。
第4條
1. 海員身份證應式樣簡單,它應用耐磨損的材料製成並使任何塗改都易於識別。
2. 海員身份證應標明頒發當局的名稱與資格、頒發的日期與地點,並包含一項聲明確認該文件係為本公約而置備的海員身份證。
3. 海員身份證應包含有關持證人的以下情況:
(a) 完整的姓名 ( 如有必要,多個名字與姓氏 );
(b) 出生日期和地點;
(c) 國籍;
(d) 身體特徵;
(e) 照片;
(f) 持證人的簽名或者,如本人不能簽字,他的拇指印。
4. 如一會員國為一外國海員頒發身份證,它並非必須在該證件上作任何有關該海員國籍的聲明。此外,此類聲明並不成為該海員國籍的決定性證明。
5. 海員身份證有效期的任何限制得在該文件上指明。
6. 在遵守上文各款規定的前提下,海員身份證的確切形式和內容得由發證的會員國在與有關的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磋商後確定。
7. 國家法律或條例可規定在海員身份證上列入補充事項。
第5條
1. 任何持有由本公約對其生效的地區的主管當局頒發的有效海員身份證者,應被准予重新進入該地區。
2. 在其持有的海員身份證的有效期可能到期後至少一年期間,有關人員仍應被獲准重新進入上款提及的地區。
第6條
1. 當任何擁有有效的海員身份證者請求在船舶停泊期間准予暫時上岸時,任何會員國應准其進入本公約對其生效的地區。
2. 如海員身份證包含用於填寫適當事項的空白,當任何持有有效海員身份證者請求進入本公約對其生效的地區時,任何會員國亦應為如下目的准予該人入境:
(a) 為登上他受僱的船舶或轉往另一艘船舶;
(b) 過境返回他受僱的、處在另一國家的船舶或返回本國;
(c) 經有關會員國同意的任何其他目的。
3. 在為上款列舉的理由之一准予海員入境之前,任何會員國可要求他出示令人信服的證明,包括該海員本人、船東、有關代理人或有關領事出具的書面文件在內;證實該海員的意圖及其有能力執行其計劃。會員國亦可根據其居留的目的把該海員的居留期限定在一個被認為合理的時期內。
4. 本條絕不能被理解為限制會員國阻止任何個人進入其領土或在其境內居留的權利。
第7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8條
1. 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 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3. 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生效。
第9條
1.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0條
1.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 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1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 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12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3條
1. 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 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 9 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 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 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4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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