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門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三方協商促進履行國際勞工標准公約

第77/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通知作為一九七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於日內瓦簽署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44號《三方協商促進履行國際勞工標准公約》保管實體之國際勞工局局長,有關公約將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的有關通知書。該通知書的中文本、與送交保管實體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關的葡文譯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六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通 知

“根據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自該日起,澳門將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權。
為此,我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之命通知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九零年十一月二日交存批准書的一九七六年《三方協商促進履行國際勞工標准公約》(第144號)(以下簡稱“公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因該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產生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擔。”
 

第144號公約

三方協商促進履行國際勞工標准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七六年六月二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六十一屆會議,並憶及現有的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尤其是一九四八年結社自由和保護組織權利公約、一九四九年組織權利和集體談判權利公約及一九六○年(產業級和國家級)協商建議書中的條款,肯定了僱主和工人建立自由、獨立組織的權利,並要求採取措施,促進國家一級的政府當局與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之間的有效協商,以及許多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的條款都規定了就實施公約和建議書的措施問題與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進行協商,並經審議題為“建立三方機制促進履行國際勞工標準”的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並經決定採納關於三方協商促進履行國際勞工標準的某些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七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七六年(國際勞工標準)三方協商公約。

第1 條


本公約中“代表性組織”一詞係指享有結社自由權利的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

第2 條


l. 凡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承諾運用各種程序保證就下述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的國際勞工組織活動的有關事宜,在政府、僱主和工人的代表之間進行有效協商。
2. 本條第 1 款規定的程序的性質和形式應由各國在和代表性組織(如存在此類組織並尚未建立此種程序)協商後按照國家實踐予以確定。

第3 條


1. 本公約規定的程序中的僱主代表和工人代表應由他們的代表性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自由選出。
2. 僱主和工人應以平等地位參加從事協商的任何機構。

第4 條


1. 主管當局應保證承擔對本公約規定的程序給予行政支持的責任。
2. 主管當局應會同代表性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作出適當安排,對這些程序的參加者的任何必要培訓給予財務支持。

第5 條


1. 本公約規定的程序,旨在為就下列事項進行協商:
(a) 政府對國際勞工大會議程項目調查表的答覆和政府對供大會討論的擬議文本的意見;
(b) 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 19 條向主管當局或各主管當局提交公約和建議書時提出的建議;
(c) 每隔適當時間,重新審查未批准的公約和尚未實施的建議書,考慮可採取何種措施促進其實施,如屬適宜,促進其批准;
(d) 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 22 條的規定向國際勞工局提交報告的有關問題;
(e) 對已批准公約的解約建議。
2. 為保證充分考慮本條第 1 款的各項事宜,應根據協議確定的適當時間間隔進行協商,但至少每年一次。

第6 條


在與代表性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協商後,如認為適宜,主管當局應發布本公約規定程序的工作情況年度報告。

第7 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8 條


1. 本公約應只對曾經將批准書送交局長登記的那些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有約束力。
2. 本公約應於兩個成員國將批准書送交局長登記之日起 12 個月後生效。
3. 此後,本公約應於任何成員國將批准書送交登記之日起 12 個月後對該成員國生效。

第9 條


1. 批准本公約的各成員國,可以在本公約首次生效之日起滿 10 年後,退出本公約;退約時應以退約書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此項退約應於退約書送交登記之日起1年後方可生效。
2. 批准本公約的每一成員國,如果在上款所述的10年時間滿期後1年內,不行使本條所規定的退約權,即須再受 10 年的約束,其後,可按本條規定的條件,在每 10 年時間滿期時,退出本公約。

第10 條


1.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國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書和退約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成員國。
2. 國際勞工局局長在將送交他登記的第 2 份批准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國時,應提請各成員國注意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第11 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 102 條規定,將按上述各條規定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書和退約書的全部細節,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12 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於它認為必要的時候,向大會提交一份關於本公約實施情況的報告,並研究是否宜於在大會議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修正本公約的問題。

第13 條


1. 大會倘若通過一個新的公約去全部或局部修正本公約,那麼,除非此新公約另有規定,否則:
(a) 任何成員國如批准新修正公約,則在該修正公約生效時,即係依法退出本公約,不管上述第 9 條的規定;.
(b) 從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即應停止向各成員國開放批准。
2. 對已批准本公約但未批准修正公約的那些成員國,本公約無論如何應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內容繼續生效。

第14 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行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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