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門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船員住房公約(1949年修訂)

第57/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作為一九四九年六月十八日於日內瓦簽署的國際勞工組織第92號經修訂的一九四九年《船員住房公約》保管實體之國際勞工局局長,有關公約將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的有關通知書。該通知書的中文本、與送交保管實體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關的葡文譯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月五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通 知

“根據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以下簡稱 《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自該日起,澳門將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權。
《聯合聲明》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的基本政策的具體說明》第八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
根據上述規定,我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適用於澳門的一九四九年六月十八日訂於日內瓦的經修訂的一九四九年《船員住房公約》(第92號)(以下簡稱“公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在上述範圍內,該公約當事方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擔。”
 

第92號公約

船員住宿公約 (修訂)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四九年六月八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三十二屆會議,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十二項關於部分修訂大會在第二十八屆會議通過的一九四六年船員住宿公約的某些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四九年六月十八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四九年船員住宿公約(修訂)。

第一部分  一般規定

第1條

1. 本公約適用於在本公約生效的地區註冊、為商業目的而運載貨物或旅客的一切公私機動海船。
2. 為實施本公約,海船的定義將由國家法律或條例確定。
3. 本公約不適用於:
(a) 噸位在五百噸以下的船舶;
(b) 以帆為主要推進手段,但裝有輔助發動機的船舶;
(c) 用於捕魚、捕鯨或類似作業的船舶;
(d) 拖輪。
4. 然而,在合理和可行情況下,本公約將適用於:
(a) 二百至五百噸的船舶;
(b) 在用於捕鯨或類似作業輪船上從事正常工作之人員的住宿。
5. 此外,可對任何船舶不完全實施本公約第三部分的任何一條規定,只要主管當局在與船東組織和(或)船東及得到公認的海員組織磋商後認為,這種例外做法會帶來一些好處,其結果是使所出現的情況總的說來並不亞於對本公約的完全實施。有關會員國得將此類例外做法詳告國際勞工局長,由他通知國際勞工組織其他會員國。

第2條

就本公約而言:
(a)“船舶”一詞係指公約所適用的海船;
(b)“噸”一詞係指登記噸位;
(c)“客船”一詞係指擁有符合國際海上救生公約的有效安全證,或擁有有效客運證的所有船舶;
(d)“高級船員”一詞係指不包括船長在內、擁有按國家法律或條例所規定或在國家無此法律規定情況下,按集體協議或習俗所規定之高級船員頭銜者;
(e)“低級船員”一詞係指高級船員之外的其他船員。
(f)“專職船員”一詞係指擔負警戒職務或特殊責任並得到國家法律或條例認可或在國家無此法規情況下得到集體協議或習俗認可的低級船員;
(g)“船員住艙”,一詞係指供船員使用的住所、餐廳、衛生設施、診療所和娛樂場所;
(h)“規定”一詞係指國家法律或主管當局所作的規定;
(i)“批准”一詞係指經主管當局批准;
(j)“重新註冊”一詞係指一船舶在同時變更旗幟和產權時所作重新註冊。

第3條

1.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承諾執行確保本公約第二、三和四部分的規定得以實施的法規。
2. 上述法規:
(a) 將要求主管當局將所作規定告知一切有關人員;
(b) 將確定對實施這規定負責的人員;
(c) 將對違反行為規定適當處罰;
(d) 將建立和維持可確保所作規定得到切實遵守的監察制度;
(e) 將要求主管局與船東組織和(或)船東及得到公認的海員組織磋商,以制定各項規章,並儘可能與有關方面合作,使規章得到實施。

第二部分  船員住艙的設備和監督

第4條

1. 一艘船舶在開始建造之前,其按規定比例標明的船員住宿位置和總體佈局的設計圖應送主管當局批准。
2. 在動手建造船員住宿或在對現有船舶的船員住宿進行改造或改建之前,上述住艙的詳細設計圖,包括所有有關資料,得經主管當局批准;設計圖按所規定的比例和詳細要求標明每間艙房的用途及其陳設和其他設施,以及通風、照明、取暖等設備和衛生設施的性能和安裝位置。然而,如情況緊急或在註冊國之外進行臨時改造或改建,為貫徹本條文只須事後將設計圖送交主管當局審批即可。

第5條

主管當局檢查所有船舶,遇到下列情況應弄清船員住艙是否符合法規提出的要求:
(a) 在船舶首次註冊或重新註冊時;
(b) 在對船員住艙作重大變動或重建時;
(c) 在代表全體或部分船員的得到公認的海員組織或人數或比例符合規定的船員,按規定方式並為避免船舶誤期而較早地就船員住艙不符合公約規定而向主管當局提出申訴時。

第三部分  關於船員住艙的規定

第6條

1. 船員住艙的位置和出入通道及其在整個船舶中的佈局,應能確保足夠安全,防備惡劣氣候和海浪,以及避熱、避寒和避開來自船上其他部分的過度噪音、氣味或流出物。
2. 住宿艙位不得與堆貨艙房、機房、鍋爐房、廚房、燈具室、漆庫、甲板倉庫、機器倉庫和其他一般倉庫,以及烘乾房、公共洗手間或廁所直接相通。臥房間上述艙房的間隔部分以及宿舍的外壁應用鋼材或其他經批准的材料妥善地建造,水和氣體不能滲透。
3. 宿舍和餐廳的外壁應合適地包上隔熱材料。機房、廚房及其他有熱氣散出的場所之外壁也應合適地包上隔熱材料,以免散出的熱氣給其他艙房和毗鄰通道造成不適環境。還應採取措施防止蒸氣和熱水管道散發的熱量。
4. 內壁應用經批准的材料建造,防止害蟲隱藏。
5. 宿舍、餐廳、娛樂室和船員住艙區通道應適當地與其他艙房隔開,以免蒸氣凝結或室溫過高。
6. 高壓泵及其他類似輔助設備的主要蒸氣管道和排氣管道不得從船員住艙經過,如技術上有可能,也不要經過與船員住艙相連的通道。如必須經過通道,則應適當地包上隔熱材料並裝上外罩。
7. 住艙內壁或護板應使用表面易於保持清潔的材料。壁板應鋪設嚴密,不得留有空隙,以免害蟲隱藏。也不得使用能使害蟲隱藏的其他建築方法。
8. 在船員住艙的建造過程中採取何種措施防止火災發生或火勢蔓延,得由主管當局決定。
9. 宿舍和餐廳的內壁和天花板應易於保持清潔,如須油漆,則應使用淺色顏料。禁止用石灰粉刷。
10. 如有必要,內壁應重新油漆或修理。
l1. 船員住艙的地面鋪設材料和鋪設方法須經批准;所鋪設的材料應能防潮,易於保持清潔。
12. 如地面鋪設用混合材料,則應注意與板壁的銜接,避免留下縫隙。
13. 應規定足夠的排水設備。

第7條

1. 宿舍和餐廳應通風良好。
2. 通風設備應可調節,使空氣保持清新,且在任何季節和任何氣候下都得以充分流通。
3. 經常航行於熱帶地區或波斯灣的船舶應同時配備機械通風設施和電動通風機,在一種裝置可以保證足夠通風的地方,可只用這一種裝置。
4. 在非熱帶地區航行的船舶應配備機械的通風裝置或電動通風機。主管當局可將通常航行於北半球和南半球嚴寒海域的船舶作為例外。
5. 如果可行且有需要,在船員住在船上或在船上工作期間,第 3 和 4 款規定的通風設施所需動力應隨時可以動用。

第8條

1. 除專門航行於熱帶或波斯灣地區的船舶外,船員住艙應裝有適當的供暖設備。
2. 如果可行且有需要,在船員住在船上或在船上工作期間應開動供暖設備。
3. 在應當配備供暖設備的船上,可用蒸氣、熱水、熱氣或電力保證供暖。
4. 在以火爐供暖的船上,應採取措施,確保火爐大小足夠,且安裝得當,有適當保護並保持空氣清新。
5. 供暖設備應能在船舶於航行中可能遇到季節和天氣正常變化的情況時,使船員住艙的溫度保持在適當水平;主管當局應對須達到的要求作出規定。
6. 取暖爐和其他供暖裝置所放位置應注意防火,且不應對居住者構成危險或帶來不便。如有必要,應裝上保護罩。

第9條

1. 除客船可有特別例外,住艙和餐廳應充分採用自然光,此外還應配備適當的人工照明設備。
2. 專供船員使用的一切場所應光線充足。居住區的自然光應使一個視力正常的人能在明亮的白天在可流動的任何地點閱讀一份普通報紙。如無法得到適當的自然光,應安裝可產生同樣效果的人工照明設備。
3. 所有船舶的船員住艙應安裝電氣照明設備。如船上沒有兩台彼此獨立的發電設備,則應規定配備型號適當的照明燈或照明裝置,作為臨時緊急照明的補充手段。
4. 人工照明裝置應在佈局上確保居住者能最大限度地利用。
5. 住艙裏的每張床應裝有床頭燈。

第10條

1. 住艙應放在船的中部或尾部、載重吃水線以上區域。
2. 在特殊情況下,如因船舶型號、體積或其所擔負的使命而使住艙放在船的中部成為不合理和不方便時,主管當局可准許把住艙放在船的前部,但不得越過防撞隔板。
3. 如照明和通風狀況良好,主管當局可准許客船將船員住艙放在載重吃水線以下,但不得置於行走頻繁的通道之下。
4. 下列船艙之低級船員住艙每人所佔面積是:
(a) 噸位不到八百噸者不得低於1.85平方米(或20平方英尺);
(b) 噸位在八百以上三千噸以下者不得低於2.35平方米(或25平方英尺);
(c) 噸位達三千噸以上者不得低於2.78平方米(或30平方英尺)。
但在客船上,如同住一間艙房的低級船員超過四人,則每人所佔面積最低可為 2.22 平方米(24平方英尺)。
5. 如船舶所僱用的低級船員較多使隨船人數明顯超過一般水平,主管當局對於此類船員每人所佔住艙面積可予減少,但是:
(a) 為這些人提供的住艙總面積不得低於船員人數未增加時所佔的面積;
(b) 下列船舶每人所佔住艙面積至少應為:
(i) 噸位不到三千噸者,1.67平方米(18平方英尺);
(ii) 噸位達三千噸以上者,1.85平方米(20平方英尺)。
6. 床位、櫥櫃和座椅所佔空間應包括在上述數字中。狹窄、畸形、實際上並不增加可使用面積或不能用來放置家具的空間不包括在內。
7. 船員住艙使人可以直立的高度至少應為1.90米(6英尺3英寸)。
8. 住艙有足夠間數,使每類別船員可使用一個或數個單間;但對於噸位低的船舶,主管當局可按例外處理。
9. 允許佔用單間宿舍的人數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a) 部門管事、甲板管事、當班機房管事和無線電報務員:每人一間;
(b) 其他高級船員:如有可能每人一間,至少每間不得超過二人;
(c) 專職船員:每間一至二人,至多不得超過二人;
(d) 低級船員:如有可能每間二至三人,至多不得超過四人。
10. 為保證海員有較舒適居住條件,主管當局在與船東組織和(或)船東及得到公認的海員組織磋商後,對某些客船可准許一間艙房最多不超過十名船員。
11. 每間住艙所住最多人數,應以易於辨認和不易磨損的標牌標示於住艙的醒目處。
12. 每個船員應有自己的床位。
13. 床位之間應有間隔,以免上床時必須跨越他人的床位。
14. 禁止使用雙層以上床鋪。如床位沿靠船壁,則不得在舷窗下方設置雙層床位。
15. 如安置雙層床,則下床與地面距離不得小於0.3米(12英寸);上床應大約位於下床床板和天花板甲板樑底部兩者之間的適中高度。
16. 床位內圍至少應是長1.90米(6英尺3英寸),寬0.68米(2英尺3英寸)。
17. 床架及擋板(如有必要)所用材料應經批准,其質地應堅硬而光滑,不易腐蝕並不便於害蟲隱藏。
18. 如床架為管狀,所使用的管子不得留有縫隙和孔穴,以免害蟲進入。
19. 每個床應配備帶有彈性的底襯或彈簧床繃及充填物得到批准的床墊。不得用乾草或其他便於蟲子隱藏的材料充填床墊。
20. 如使用雙層床,上鋪彈簧床繃下方應墊一塊用木材、帆布或其他適當材料制成的防灰墊子。
21. 住艙的陳設和家具佈置應以便於保持整潔為原則,給居住者提供合理的舒適條件。
22. 家具應包括給每個居住者提供一個大櫃。該櫃至少應有1.52米(5英尺)高,並有一個19.30平方分米(300平方英寸)的橫格。櫃內應有擱板和可上鎖的裝置。掛鎖由居住者自備。
23. 每間宿舍應備有一張可拆卸或可滑動的桌子或書桌,並按需要配備幾把舒適的椅子。
24. 家具應用堅硬、光滑、不易變形和腐蝕的材料製作。
25. 每個居住者應有一個抽屜或至少相當於0.056立方米(2立方英尺)的地方存放東西。
26. 住艙內的舷窗應掛有窗簾。
27. 每間住艙應備有一面鏡子,幾個存放梳洗用具的小櫃,一個書架和足夠數量的掛衣。
28. 如屬可行,床位分配時應考慮將值班人員分開並避免使值日船員與值班人員同住一間。

第11條

1. 每艘海船都應配備足夠數量的餐廳。
2. 噸位不到一千噸的船舶,下列人員應各有自己的餐廳:
(a) 船長和高級船員;
(b) 專職船員和低級船員。
3. 噸位在一千噸以上船舶,下列人員應各有自己的餐廳:
(a) 船長和高級船員;
(b) 甲板上的專職與低級船員;
(c) 機房內的專職與低級船員。
但是:
(i) 為專職與低級船員準備的兩個餐廳也可一個供專職船員使用,另一個供低級船員使用;
(ii) 如船東和(或)有關船東組織及得到公認的有關海員組織願意,也可將甲板和機房的專職與低級船員安排在一個餐廳內。
4. 應為一般人員採取適當措施或為他們準備一個單獨餐廳,或讓他們使用為其他類別的船員準備的餐廳;噸位在五千噸以上的船舶,如隨船一般服務人員在五人以上,則應考慮為他們設置單獨餐廳。
5. 各餐廳的容量和設備應足以滿足可能出現的人數同時就餐的需要。
6. 各餐廳應配備經批准的、在數量上足以滿足可能出現的人數同時就餐所需的桌椅。
7. 在客船因情況特殊而可能提出要求時,主管當局可准許不按上述關於餐廳設置的規定辦理。
8. 餐廳應儘可能靠近廚房,與船員住艙截然隔開。
9. 如可能存在的洗碗處不與餐廳直接相連,應規定配備洗滌餐具的適當設備及足夠的存放餐具的碗櫃。
10. 桌面和椅面應選用防潮、不易開裂和易於擦拭的材料製作。

第12條

1. 所有船舶應根據其大小和船員人數,在露天甲板上安排一塊或數塊面積較大的場地,供不值勤的船員休息之用。
2. 應規定在適當地方為高級船員和低級船員設置一些娛樂場所,並配備適當陳設和家具。如船上除餐廳外無此類場所,則餐廳應配備供娛樂的陳設、家具和設施。

第13條

1. 每艘船舶均應安裝包括洗臉池、浴缸和(或)淋浴裝置在內的足夠的衛生設施。
2. 所建廁所數目至少應是:
(a) 噸位不到八百噸的船舶:三個;
(b) 噸位在八百噸以上三千噸以下的船舶:四個;
(c) 噸位達三千噸以上的船舶:六個;
(d) 如高級船員或無線電報務員住單間住艙,則衛生設施應與住艙相連或在住艙附近。
3. 除本條第4款所作規定外,國家法律或條例應對船上廁所在各類船員間的分配情況作出規定。
4. 宿舍沒有衛生設施的船員按類別佔有的衛生設施應是:
(a) 每八人或不到八人有一個浴缸和(或)一個淋浴噴頭;
(b) 每八人或不到八人一個廁所;
(c) 每六人或不到六人一個洗臉池。
但如某一類別的船員人數不到上述人數的一半,在執行本規定時所餘部分可略去不記。
5. 對於船員總數超過一百的船舶或航行時間通常在四小時以內的客船,主管當局可考慮作出特殊規定或減少所要求的衛生設施數目。
6. 各公共衛生間應有冷熱淡水供應或備有熱水裝置。主管當局在與船東組織和(或)船東及得到公認的海員組織磋商後,有權確定每人每天可能要求船東滿足的最大淡水消耗量。
7. 洗臉池和浴缸應足夠大,所用材料應得到批准,表面光滑,不易開裂、剝落或腐蝕。
8. 廁所應與居住區其它部分隔開,且直接與外界相通,以便通風。
9. 小便池和馬桶型號應經批准,馬桶水箱要淋水力大,經常淋洗,且便於個人操作。
10. 下流管和排洩管應足夠大,並應安裝得當,以便儘量減少堵塞,易於洗刷。
11. 不止一人使用的衛生設施應符合以下規定:
(a) 地面鋪設應使用經批准的耐久材料,防潮且易於洗刷,還應配備有效排水裝置;
(b) 隔板應選用鋼材或其他經批准的堅固材料,其離地高度至少應達0.23米(9英寸);
(c) 室內應有充分的照明,通風良好,保持足夠室溫;
(d) 廁所應離住艙和盥洗室不遠,但又要與之隔開,廁所門不應直接朝著住艙或住艙與廁所之間的唯一通道;但如廁所位於居住人數不到四人的兩間住艙之間,則可不執行後一條規定;
(e) 如同一地方有幾個廁所,則應關閉嚴密,使之隔開。
12. 各船舶應按其船員人數和通常航行時間配備洗衣和晾曬設備。
13. 洗衣設備應包括足夠的洗衣池,並裝有排水管道;如無單獨的洗衣房,則洗衣池可裝在盥洗室內。洗衣池應有足夠的冷熱淡水供應。如無熱水,應配備燒水裝置。
14. 晾衣房應設在與宿舍和餐廳隔開的地方,並應通風良好,有足夠溫度,還應備有晾衣繩或其他晾衣設施。

第14條

1. 在有十五名或十五名以上的船員、或航行時間在三天以上的船舶上,應設診療所。對航行近海的船舶,主管當局可准許不按此規定辦理。
2. 診療所應設在船員便於前往的地方,且應有舒適的病房,病人可在任何時候接受必要治療。
3. 診療所的入門、病床、照明、通風、供暖和供水應考慮提供舒適條件和便於病人治療。
4. 診療所所設病床數應由主管當局規定。
5. 診療所病人應有專門廁所,該廁所應設在診療所內或近旁。
6. 禁止將診療所改為治病以外的用途。
7. 沒有醫生隨船的船舶應備有型號得到批准的藥箱,並附有通俗易懂的藥品使用說明。
 

第15條

1. 應在住艙外面通風良好的地方配備足夠數量的掛雨衣的衣架,且距離住艙不遠。
2. 噸位在三千噸以上的船舶應為甲板值班和機房值班各備一間有桌椅的房間當辦公室。
3. 經常停靠蚊蟲猖獗的港口的船舶應在各舷窗、通風口和通向甲板的門上懸掛避蚊窗紗,以保護船員住艙。
4. 經常路過熱帶地區或波斯灣或駛向這些地區的船舶,應備有帳篷,安裝在船員住艙上部之露天甲板上及用作娛樂場所的部分露天甲板上。

第16條

1. 對於第 10 條第 5 款所涉船舶,主管當局可在必須考慮民族習慣的情況下,改變上述條文對該款所涉船員規定的條件;特別是在住艙佔有人數及餐廳和衛生設施的配備方面,主管當局可作出特殊規定。
2. 但主管當局在改變所確定的條件時,應遵循第 10 條第 1 和第 2 款的規定及第 10 條第 5 款為上述船員規定的最低面積。
3. 如某一類船員內部的民族習慣或習俗有很大不同,則應作出必要規定,將宿舍及住艙其他部分分開並保證條件適當,以滿足不同類別船員的需要。
4. 對於第 10 條第 5 款所涉船舶,診療所、餐廳和衛生設施的數目和實際用途應按在同一國家註冊、型號類似的其他船舶的同樣情況來確定並保持。
5. 主管當局按本條規定制定特殊規章時,應與使用此規章的公認的有關海員組織及船東組織和(或)船東磋商。

第17條

1. 船員住艙應保持整潔,居住條件良好,不得用來存放不屬居住者個人所有的貨物或食品。
2. 船長或船長專門委派的高級船員,應在一名或數名船員陪同下對船員住艙的各個地方至少每周檢查一次;檢查結果應有筆錄。

第四部分  本公約對現有船舶的實施

第l8條

1. 除本條之第 2、3 和 4 款所作規定外,本公約將適用於在公約對船舶所註冊的地區生效之後下水的船舶。
2. 對於一艘在公約對其所註冊的國家生效之日竣工、且不符合公約第三部分規定的船舶,如出現以下情況,主管當局可在與船東組織和(或)船東及得到公認的海員組織磋商後,根據所出現的實際問題,要求對該船進行它認為可能的改變,使之符合公約的規定。
(a) 該船將重新註冊;
(b) 該船將按事先擬定的計劃而不是因發生意外事故或出現緊急情況而在結構上作重大改建或大修。
3. 對於一艘在公約對其所註冊的地區生效之日正在建造和(或)改建的船舶,主管當局可在與船東組織和(或)船東及得到公認的海員組織磋商後,根據所出現的實際問題,要求對該船進行它認為可能的改建,使之符合公約的規定,如該船不再重新註冊,此類改建將是對公約規定的最終實施。
4. 如一艘船舶─不在本條之第 2 和 3 款提到的船舶或適用本公約的在建船舶之例─在本公約對一地區生效之後在該地區重新註冊,主管當局可在與船東組織和 (或) 船東及得到公認的海員組織磋商後,根據所出現的實際問題,要求對該船進行它認為可能的適當改建,使之符合公約的規定,只要該船不再重新註冊,此類改建將是對公約規定的最終實施。

第五部分  最終條款

第19條

本公約對比本公約提供更好條件的法律、判決、習俗或船東與海員的協議無任何影響。

第20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21條

1. 本公約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 本公約應於下列國家中的七個國家批准書登記在案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它們是:美利堅合眾國、阿根廷、澳大利亞、比利時、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國、丹麥、芬蘭、法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希臘、印度、愛爾蘭、意大利、荷蘭、挪威、波蘭、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且該七國中至少應有四國各擁有登記船舶總噸位不低於一百萬噸的商船隊。此項規定旨在方便、鼓勵和促進各會員國批准本公約。
3. 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起六個月後生效。

第22條

1.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23條

1.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 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24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25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26條

1. 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 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 22 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 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 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27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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