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門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保護工人以防電離輻射公約

第67/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通知作為一九六零年六月二十二日於日內瓦簽署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15號《保護工人以防電離輻射公約》保管實體之國際勞工局局長,有關公約將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的有關通知書。該通知書的中文本、與送交保管實體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關的葡文譯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通 知

“根據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以下簡稱《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自該日起,澳門將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權。
《聯合聲明》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的基本政策的具體說明》第八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
根據上述規定,我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適用於澳門的一九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訂於日內瓦的《保護工人以防電離輻射公約》(第115號)(以下簡稱“公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在上述範圍內,該公約當事方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擔。”

第115號公約

保護工人以防電離輻射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六○年六月一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四十四屆會議,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保護工人以防電離輻射的某些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六○年輻射防護公約:

第一部  一般規定

第1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承諾以法律或條例、操作規程或其他適當方式予以實施。有關當局在應用本公約條款時,應與僱主代表和工人代表蹉商。

第2條

1. 本公約適用於工人在其工作過程中涉及暴露於電離輻射的一切活動。
2. 本公約不適用於無論密封或不密封的放射性物質,也不適用於生成電離輻射的裝置,由於從這種物質或裝置所能接受的電離輻射劑量有限,因而得通過第 1 條提到的使公約得以實施的一種方式豁免於本公約的規定。

第3條

1. 應根據當前所及的知識,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證有效保護工人的健康和安全,以防範電離輻射。
2. 應為此目的通過必要的規則和措施,並應取得為作出有效保護所必不可少的數據。
3. 為了保證這種有效保護:
(a) 有關會員國在批准本公約後針對為保護工人以防電離輻射所採取的措施應符合本公約的規定;
(b) 有關會員國應盡速修改在它批准本公約前採取的措施,以便使之符合本公約的規定,並應促使對批准本公約時業已存在的其他措施均作如此修改;
(c) 有關會員國在批准本公約時應向國際勞工局長提交一份聲明書,指出以何種方式和對哪幾類工人實施本公約的規定,並應在其關於實施本公約情況的報告中說明在這一問題上取得的任何進展;
(d) 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三年屆滿之時,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向大會提交一份關於實施本款(b)項的特別報告,其中應含有它認為對此問題適宜採取何種進一步行動的建議。

第二部分  保護措施

第4條

第2條提到的活動應予如此安排和從事,以便提供本部分所設想的保護。

第5條

應作一切努力將工人暴露於電離輻射的程度限制到最低可行水平,也應使有關各方避免任何不必要的暴露。

第6條

1. 人體從外部或內部來源可能接受的電離輻射的最大容許劑量以及能夠攝入人體的放射物質的最大容許量,應按本公約第一部分規定,對各類工人分別加以確定。
2. 這種最大容許劑量及數量應隨知識更新經常加以覆核。

第7條

1. 對於下列直接從事放射性工作的工人,應按第 6 條分別確定其適宜標準:
(a) 年齡在十八歲及其以上;
(b) 年齡在十八歲以下。
2. 十六歲以下的工人不得從事涉及電離輻射的工作。

第8條

對不直接從事放射性工作但處於或經過有可能暴露於電離輻射或放射性物質的地點的工人,應按第 6 條分別確定其適宜標準。

第9條

1. 應使用恰當的警告來指出存在電離輻射險情,在這方面,應向工人提供任何必要的信息。
2. 所有直接從事放射性工作的工人受僱前和受僱期間均應對其進行充分的有關保護其健康安全的防範措施及其理由的教育。

第10條

法律或條例應要求按照由此規定的方式通報涉及工人在工作過程中暴露於電離輻射的工作。

第11條

對工人及工作地點應進行適當監控以便測量工人暴露於電離輻射及放射性物質的程度,查明可行標準是否已予遵守。

第12條

所有直接從事放射性工作的工人在手此種工作前或開始後不久均應作適當體格檢查,此後每隔一定時期還應進行體格檢查。

第13條

由於暴露的性質或程度或兩者兼有而必須立即採取下列行動時,應根據第 1 條提及的使本公約生效的方式之一對此情況加以詳細說明:
(a) 工人應作適當體格檢查;
(b) 僱主應根據要求通報主管當局;
(c) 主管輻射防範的人員應檢查工人履行職責的條件;
(d) 僱主應根據技術調查結果和醫囑採取任何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14條

工人不應從事或繼續從事能使他們違反合格醫囑而暴露於電離輻射的工作。

第15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承諾提供適當的監察以監督本公約條款的實施,或查明適當的監察業已進行。

第三部分 最後條款

第16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17條

1. 本公約應只對曾經將批准書送交局長登記的那些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有約束力。
2. 本公約應於兩個成員國將批准書送交局長登記之日起 12 個月後生效。
3. 此後,本公約應於任何成員國將批准書送交登記之日起 12 個月後對該成員國生效。

第18條

1. 批准本公約的各成員國,可以在本公約首次生效之日起滿 5 年後,退出本公約;退約時應以退約書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此項退約應於退約書送交登記之日起 1 年後方可生效。
2. 批准本公約的每一成員國,如果在上款所述的5年時間滿期後 1 年內,不行使本條所規定的退約權,即須再受 5 年的約束,其後,可按本條規定的條件,在每 5 年時間滿期時,退出本公約。

第19條

1.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國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書和退約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成員國。
2. 國際勞工局局長在將送交他登記的第 2 份批准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國時,應提請各成員國注意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第20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 102 條規定,將按上述各條規定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書和退約書的全部細節,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21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於它認為必要的時候,向大會提交一份關於本公約實施情況的報告,並研究是否宜於在大會議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修正本公約的問題。

第22條

1.   大會倘若通過一個新的公約去全部或局部修正本公約,那麼,除非此新公約另有規定,否則:
(a) 任何成員國如批准新修正公約,則在該修正公約生效時,即係依法退出本公約,不管上述第 18 條的規定;
(b) 從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即應停止向各成員國開放批准。
2. 對已批准本公約但未批准修正公約的那些成員國,本公約無論如何應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內容繼續生效。

第23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行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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