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門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廢除強迫勞動公約

第63/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作為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於日內瓦簽署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05號《廢除強迫勞動公約》保管實體之國際勞工局局長,有關公約將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的有關通知書。該通知書的中文本、與送交保管實體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關的葡文譯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通 知

“根據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以下簡稱《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自該日起,澳門將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權。
《聯合聲明》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的基本政策的具體說明》第八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
根據上述規定,我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適用於澳門的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訂於日內瓦的《廢除強迫勞動公約》(第105號)(以下簡稱“公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在上述範圍內,該公約當事方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擔。”
 

第105號公約

廢除強迫勞動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五七年六月五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四十屆會議,並審議了作為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的強迫勞動問題,並注意到一九三O年強迫勞動公約的規定,並注意到一九二六年禁奴公約規定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強迫或強制勞動發展成類似奴隸制的狀況,以及一九五六年廢除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的制度與做法的補充公約規定全部廢除債務奴役和農奴制,並注意到一九四九年保護工資公約規定工資應予定期支付,並禁止採用實際上剝奪工人離開其工作的可能性的支付辦法,並經決定採納關於廢除某些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的其他提議,這些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構成對聯合國憲章提到的和世界人權宣言所闡明的人權的侵犯,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五七年廢除強迫勞動公約。

第1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承諾禁止強迫或強制勞動,並不以下列任何形式使用強迫或強制勞動:
(a)       作為一種政治強制或政治教育的手段,或者作為對持有或發表某些政治觀點或表現出同既定的政治、社會或經濟制度對立的思想意識的人的一種懲罰;
(b)     作為動員和利用勞動力以發展經濟的一種方法;
(c)     作為一種勞動紀律的措施;
(d)     作為對參加罷工的一種懲罰;
(e)     作為實行種族、社會、民族或宗教歧視的一種手段。

第2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承諾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立即完全廢除本公約第 1 條所列舉的強迫或強制勞動。

第3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4條

1.     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     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3.     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生效。

第5條

1.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6條

1.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     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7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8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9條

1.     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       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 5 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       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     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0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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