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門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建築業安全和衛生公約

第27/2003號行政長官公告

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透過二零零二年三月六日的照會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就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日在日內瓦簽訂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67號有關《建築業安全和衛生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167號公約)作出的批准書,國際勞工局局長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七日已就上述批准書作出登記。
又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透過二零零三年三月三日的照會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國際勞工組織第167號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而國際勞工局局長在收悉上述通知書後,透過二零零三年四月十六日的照會確認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受該公約約束之相同條款作出有關登記,並自該公約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之日起產生效力。
再者,根據上述國際勞工組織第167號公約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公約自二零零三年三月七日起在國際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包括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情況作出的通知書,其與交存保管實體相符的中文文本及相關的葡文譯本;和
─ 國際勞工組織第167號公約之正式英文文本及相關的中、葡文譯本。
二零零三年十月三十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五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何永安

通知書

(2003年3月3日,照會編號:LG-03-2)

“(...)我謹提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聯合國日內瓦辦事處和瑞士其它國際組織代表團2002年3月6日第LG/IR/2002號照會並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通知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建築安全衛生公約》(第167號)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167號公約

建築業安全和衛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七十五屆會議,並
注意到有關的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特別是一九三七年(建築業)安全規程公約和建議書,一九三七年(建築業)預防事故合作建議書、一九六零年輻射防護公約和建議書、一九六三年機器防護公約和建議書,一九六七年最大負重量公約和建議書、一九七四年職業性癌公約和建議書、一九七七年工作環境(空氣污染、噪音和震動)公約和建議書、一九八一年職業安全和衛生公約和建議書、一九八五年職業衛生設施公約和建議書,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約和建議書,並注意到一九六四年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津貼公約所附並於一九八零年經修訂的職業病一覽表,並
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建築業安全和衛生的某些提議,
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修訂一九三七年(建築業)安全規程公約的國際公約的形式,
於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八八年建築業安全和衛生公約。

一、範圍和定義

第1條

1. 本公約適用於一切建築活動,即建造、土木工程、安裝與拆卸工作,包括從工地準備工作直到項目完成的建築工地上的一切工序、作業和運輸。
2.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類組織)磋商後,可對存在較重大特殊問題的特定經濟活動部門或特定企業免於實施本公約或其某些條款,但應以保證安全衛生的工作環境為條件。
3. 本公約還適用於由國家法律或條例確定的獨立勞動者。

第2條

就本公約而言:
(a)“建築”一詞包括:
(I)建造,包括挖掘和建築、改建、修復、修理、維修(包括清掃和油漆)以及拆除一切類型的建築物或工程;
(II)土木工程,包括諸如機場、碼頭、港口、內河航道、水壩、河流和海濱堤壩或海防工程、公路和高速公路、鐵路、橋樑、隧道、高架橋以及用於通訊、排水、污水處理、飲水和能源供應等公共工程的挖掘和建築、改建、修理、維修和拆除;
(III)安裝和拆除預制建築物和結構,以及在建築工地製造預制構件;
(b)“建築工地”一詞指從事上述(a)款所述任何一項工序或作業的工作場地;
(c)“工作場所”一詞指工人因工作原因必須在場或前往的,並由下述(e)項限定的僱主所控制的一切場所;
(d)“工人”一詞指從事建築的任何人員;
(e)“僱主”一詞指:
(I)在建築工地僱佣一名或數名工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和
(II)視具體情況而定的主承包商、承包商或轉包商;
(f)“主管人員”一詞指具有適當資格,即能順利地完成一些特定任務所需的經適當培訓以及有足夠的知識、經驗和技能的人員。主管當局可規定任命此類人員的適當標準並確定賦與他們的職責;
(g)“腳手架”一詞指任何固定、懸吊或活動的臨時台架及其用於承載工人和物料或進入此種台架的支撐結構,不包括下述(h)項所限定的“提升裝置”;
(h)“起重機械”一詞指任何用於升降人員或負荷的固定或活動機械;
(i)“升降附屬裝置”一詞指可將負荷固定在起重機械上,但不構成該機械或負荷的組成部分的任何裝置。

二、一般規定

第3條

應就使本公約各項規定生效而採取的措施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進行磋商。

第4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承諾,在對所涉及的安全和衛生危害作出估計的基礎上,制訂法律或條例並使之生效,以保證本公約各項規定的實施。

第5條

1. 根據上述第4條制訂的法律或條例可規定通過技術標準或實施規則,或以其他適合國情和慣例的適當方法保證其具體實施。
2. 各會員國在使上述第4條和本條第1款生效時,應充分考慮在標準化領域中公認的國際組織所制訂的有關標準。

第6條

應按照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辦法採取措施,保證僱主和工人之間的合作,以促進建築工地的安全和衛生。

第7條

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僱主和獨立勞動者必須遵守工作場所安全和衛生方面所確定的措施。

第8條

1. 凡兩個或幾個僱主同時在同一建築工地從事活動時:
(a)主承包商,或實際控制或主要負責建築工地全部活動的其他人員或機構,應負責協調安全和衛生方面規定的措施,並在符合國家法律或條例的情況下保證遵守這些措施;
(b)如主承包商,或實際控制或主要負責建築工地全部活動的其他人員或機構不在建築工地,則他們應在符合國家法律或條例的情況下就地指定有必要權力和手段的主管人員或機構,以代表他們保證協調和遵守上述(a)款提及的措施;
(c)僱主應對其管轄下的工人執行規定措施負責。
2. 凡若干僱主或獨立勞動者同時在同一建築工地從事活動時,他們有責任按照國家法律或條例的要求在執行規定的安全和衛生措施方面進行合作。

第9條

負責建築項目的設計和計劃工作的人員,應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和慣例考慮建築工人的安全和衛生。

第10條

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工人有權利和義務在工作場所就他們掌管的設備與工作方法,促進工作安全並對所採用的可能影響安全和衛生的工作程序發表意見。

第11條

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工人有責任:
(a)在實施規定的安全和衛生措施方面與其僱主盡可能密切合作;
(b)合理注意自己的安全和衛生以及可能受到他們工作中行為或疏忽影響的其他人員的安全和衛生;
(c)使用由他們支配的設施,不得不正當地使用為他們的自我保護或保護其他人而提供的任何設備;
(d)及時向其直接主管人以及工人安全代表(如存在此類代表)報告他們認為可能造成危險而他們自己又不能適當處理的任何情況;
(e)遵守規定的安全和衛生措施。

第12條

1. 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工人應有權利在有充分理由認為對其安全或健康存在緊迫的嚴重危險時躲避危險,並有義務立即通知其主管人。
2. 在工人安全遇到緊迫危險時,僱主應立即採取步驟停止作業並按情況安排撤離。

三、預防和保護措施

第13條

工作場所的安全

1. 應採取一切適當預防措施保證所有工作場所安全可靠,不存在可能危及工人安全與健康的危險。
2. 應提供、保持及(如屬適宜)標明出入一切工作場所的安全手段。
3. 應採取一切適宜的預防措施,保護在建築工地或附近的人員免遭工地可能發生的任何危險。

第14條

腳手架和梯子

1. 當無法在地面或地面上方或建築物的一個部分或其他固定結構上安全操作時,應提供並保持安全可靠的腳手架,或其他符合同樣要求的設施。
2. 在缺乏進入高架工作崗位的其他安全手段時,應提供適用和優質的梯子。應予以適當固定以防止因疏忽而移動。
3. 一切腳手架和梯子應按照國家法律和條例建造並使用。
4. 腳手架應按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情況和時間由主管人員進行檢查。

第15條

起重機械和升降附屬裝置

1. 任何起重機械和升降附屬裝置,包括其元件、附件、錨具和支架,均應:
(a)設計和製造良好,使用優質材料並就其使用目的而言有足夠強度;
(b)安裝和使用得當;
(c)保持良好工作狀態;
(d)按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期限和情況由主管人員檢查測試;其結果應記錄在案;
(e)按國家法律或條例由經過適當培訓的工人操作。
2. 除非是按國家法律或條例以載人為目的建造、安裝和使用,起重機械不得用於提升、降落或運載人員,但有可能造成人員嚴重傷亡且起重機械可供安全使用的緊急情況除外。

第16條

運輸機械、土方和材料搬運設備

1. 所有土方和材料搬運的設備和運載工具均應:
(a)設計和製造良好並盡可能考慮到工程生理學原理;
(b)保持良好的工作狀態;
(c)使用得當;
(d)由按照國家法律或條例經過適當培訓的工人操作。
2. 在使用運載工具、土方或材料搬運設備的所有建築工地:
(a)應為此類機械和設備提供安全和適宜的通道;
(b)交通的組織和管理應保證其安全運行。

第17條

固定裝置、機械、設備和手用工具

1. 固定裝置、機械和設備,包括手動和電動工具應該:
(a)設計和製造良好並盡可能考慮到工程生理學原理;
(b)保持良好的工作狀態;
(c)只能按設計意圖使用,除非主管人員對超出原設計目的以外的使用進行了全面評估並確認此種使用無危險性;
(d)由經過適當培訓的工人操作。
2. 如屬適宜,應由製造商或僱主以使用者能看懂的方式提供適當的安全使用說明。
3. 帶有壓力的裝置和設備應由主管人員按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情況和時間進行檢查測試。

第18條

高空包括屋頂作業

1. 如對預防危險屬必要,或工程的高度或坡度超過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應採取預防措施防止工人、工具或其他物品或材料墜落。
2. 如工人需在以易碎材料覆蓋的屋頂或其近旁或其他平面上工作而易於墜落,應採取預防措施防止工人無意中踏上易碎材料或從易碎材料處墜落。

第19條

挖方工程、豎併、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

任何挖方工程、豎併、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均須採取適當預防措施以便:
(a)通過適當的支撐或其他措施防止土塊、岩石或其他物質掉落或倒塌對工人造成的危險;
(b)防止由於人員、材料或物體落入或水湧入挖方工程、豎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而造成的危險;
(c)保證所有工作場所有足夠的通風,以保持空氣適於呼吸、並將煙霧、瓦斯、蒸氣、塵土或其他雜質限制在對健康無危險和無害的水平及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限度之內;
(d)使工人在發生火災或水或固體物質湧入時能置身於安全處;
(e)通過進行適當調查確定冒水或瓦斯漏氣的位置,使工人免遭可能發生的地下災難。

第20條

潛水箱和沉箱

1. 每一潛水箱和沉箱應該:
(a)製造良好,使用適宜和牢固的材料,並有足夠強度;
(b)具備適當裝置使工人在水或固體物質湧入時能躲避。
2. 潛水箱或沉箱的建造、定位、改造或拆除必須在主管人員直接監督下進行。
3. 每一潛水箱或沉箱應由主管人員按規定的期限進行檢驗。

第21條

在壓縮空氣中工作

1. 在壓縮空氣中工作只能按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措施進行。
2. 在壓縮空氣中工作只能由經體檢證明具有從事此項工作體能的工人在主管人員現場監督操作的情況下進行。

第22條

構架和模板

1. 構架和構件、模板、臨時支架和支撐的架設只能在主管人員監督下進行。
2. 應採取足夠的預防措施防止因結構一時的不堅固或不穩定對工人造成的危險。
3. 模板、臨時支架和支撐應按能安全支撐可能置於其上的一切負荷的要求設計、建造和保養。

第23條

水上作業

凡在水面以上或接近水面處作業,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便:
(a)防止工人墜入水中;
(b)營救有溺水危險的工人;
(c)提供安全和足夠的運載手段。

第24條

拆除工程

當拆除任何建築或工程可能對工人或公眾造成危險時:
(a)應按照國家法律或條例採取包括清除廢棄和殘餘物在內的適當的預防措施、方法和程序;
(b)拆除工作只能在主管人員監督下規劃和進行。

第25條

照明

在工人可能需要通過的建築工地的每一工作場所以及任何其他地點均應提供充分和適當的照明,必要時包括手提的照明設施。

第26條

1. 一切電器設備與裝置均應由主管人員建造、安裝與維修,其使用應毫無危險。
2. 施工前和施工期間應採取適當措施,確定工地地下、地面或地面以上一切通電的電纜或電器的位置,並防止其對工人造成任何危險。
3. 在建築工地舖設和維修電纜和電器應遵守全國通用的規則和標準。

第27條

炸藥

炸藥的貯存、搬運、裝卸和使用必須:
(a)符合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條件;
(b)由主管人員進行,並應採取必要措施使工人和其他人員無受傷害的危險。

第28條

健康危害

1. 在工人可能接觸化學、物理或生物危害至可能危及其健康的程度時,應採取適當預防措施防止此類接觸。
2. 上述第1款提及的預防措施應包括:
(a)如屬可能,以無害或危害較小的物質取代有害物質;或
(b)對機械、設備裝置或操作採取技術措施;或
(c)在無法遵照上述(a)和(b)項時,採取其他有效措施,包括使用個人防護用具和防護服。
3. 在要求工人進入空氣中可能存在有毒或有害物質,或含氧不足,或含有易燃氣體的任何地方時,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任何危險。
4. 建築工地廢棄物的銷毀或以其他方式切除,不得危及健康。

第29條

防火

1. 僱主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
(a)避免火災危險;
(b)迅速有效地在剛起火時滅火;
(c)迅速安全地撤離人員。
2. 應有足夠且適當的存放易燃液體、固體和氣體的方法。

第30條

個人防護用具和防護服

1. 如其他方法均不足以保護工人,使其免遭事故危險或健康的損害,包括避免接觸有害環境,則可由國家法律或條例作出規定,根據工種和危險的性質,由僱主免費向工人提供適當的個人防護用具和防護服並加以維護。
2. 僱主應向工人提供適當手段使其能使用個人防護用具,並應保證其使用得當。
3. 防護用具和防護服應符合主管當局規定的標準,並盡可能考慮到工程生理學原理。
4. 工人必須正確使用和保管供其使用的個人防護用具和防護服。

第31條

急救

僱主應負責保證隨時提供包括訓練有素人員在內的急救。應採取措施保證遭遇事故或得急病的工人送院就醫。

第32條

福利

1. 應在每一建築工地或其附近地方提供足夠的飲用水。
2. 應在每一建築工地或其附近地方,按照工人人數和工期長短提供和維護以下設施:
(a)衛生和盥洗設備;
(b)更衣、存衣和衣服烘乾設備;
(c)供工人就餐並在惡劣氣候條件下暫停工作時躲避用的地方。
3. 應為男女工人分別提供衛生和盥洗設備。

第33條

信息與培訓

工人應充分而適當地:
(a)獲得他們在工作場所可能遇到事故或危害健康的信息;
(b)獲得預防和控制這些危害以及有關保護的可行措施的指導和培訓。

第34條

事故與疾病的報告

國家法律或條例應確定在規定期限內向主管當局報告工傷事故與職業病的情況。

四、執行

第35條

各會員國必須:
(a)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規定適當的懲罰和糾正措施,以確保有效執行本公約各項規定;
(b)提供適當檢查設施,以監督根據本公約應採取的措施的執行情況,並為這些設施提供完成任務所必須的手段,或確保已進行適當檢查。

五、最後條款

第36條

本公約修訂一九三七年(建築業)安全規定公約。

第37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38條

1. 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 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3. 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生效。

第39條

1.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40條

1.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 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41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42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43條

1. 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39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 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44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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