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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僱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

  • 一、在任何時候,僱主得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而僱員則有權收取以下數額的賠償:
  • (一)勞動關係的期間超過試用期至一年,七日的基本報酬;
  • (二)勞動關係的期間為一年以上至三年,每一年獲十日的基本報酬;
  • (三)勞動關係的期間為三年以上至五年,每一年獲十三日的基本報酬;
  • (四)勞動關係的期間為五年以上至七年,每一年獲十五日的基本報酬;
  • (五)勞動關係的期間為七年以上至八年,每一年獲十六日的基本報酬;
  • (六)勞動關係的期間為八年以上至九年,每一年獲十七日的基本報酬;
  • (七)勞動關係的期間為九年以上至十年,每一年獲十八日的基本報酬;
  • (八)勞動關係的期間為十年以上,每一年獲二十日的基本報酬。
  •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僱員於勞動關係終止的年度的年資按月數計算,每一個月或不足一個月但足十五日計算十二分之一。
  • 三、無論勞動關係的期間多長,第一款所指賠償的最高金額以在解除合同之月僱員的基本報酬的十二倍為限。
  • 四、為適用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規定,除僱主與僱員另有協定更高金額的情況外,用於計算賠償的月基本報酬的最高金額為澳門幣二萬一千元。
  • 五、上款規定的金額須每兩年檢討一次,且可按經濟發展的狀況作調整。
  • 六、如僱主於合同期限屆滿前,並非以合理理由解除具確定期限合同,須向僱員支付一項賠償,該賠償按解除日至合同到期日之間的時間計算,每滿一個月或不足一個月須支付相應於三日的基本報酬。
  • 七、自通知勞工事務局第五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的降低基本報酬的協議起計兩年內,如僱主並非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則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條第四款所規定的賠償按有關僱員在簽署該協議書之前所收取的基本報酬金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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