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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於休息日工作

  • 一、在下列情況下,僱主可無須徵得僱員同意而安排僱員在休息日工作:
  • (一)僱主正面臨重大損失或發生不可抗力的情況;
  • (二)僱主面對不可預料的工作增加的情形;
  • (三)僱員提供工作對確保企業營運的持續性屬不可缺少。
  • 二、僱員如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提供工作,則有權在提供工作後的三十日內享受由僱主指定的一日補償休息時間,以及有以下權利,但不妨礙第八款規定的適用:
  • (一)屬收取月報酬的僱員,收取額外的一日基本報酬或在三十日內享受一日補償休息時間;
  • (二)屬按實際工作的時間或按實際生產結果確定報酬的僱員,收取所提供工作的正常報酬另加一日基本報酬或在三十日內享受一日補償休息時間。
  • 三、為適用上款(一)項及(二)項的規定,僱員收取一日基本報酬或享受一日補償休息時間,以及享受該補償休息時間的具體日期,均由僱主與僱員雙方協議選定,如沒有協議,則由僱主因應企業的營運需要指定。
  • 四、僱員得自願申請在每週休息日工作,並有權在工作後的三十日內享受由僱主指定的一日補償休息時間。
  • 五、如僱員未能享受上款所指的補償休息時間,則有權收取:
  • (一)屬收取月報酬的僱員,額外的一日基本報酬;
  • (二)屬按實際工作的時間或按實際生產結果確定報酬的僱員,所提供的工作的正常報酬另加一日基本報酬。
  • 六、屬第四款所指的情況,須備有可證明僱員自願在每週休息日工作的紀錄。
  • 七、屬本條所指的由僱主指定補償休息時間的具體日期的情況,該日期須至少提前三日指定。
  • 八、如僱員因自身原因僅完成部分工作時間,不論該情況屬合理或不合理缺勤,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的補償休息時間或基本報酬根據其已提供工作的時數按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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