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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雇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

  • 一、在任何时候,雇主得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而雇员则有权收取以下数额的赔偿:
  • (一)劳动关系的期间超过试用期至一年,七日的基本报酬;
  • (二)劳动关系的期间为一年以上至三年,每一年获十日的基本报酬;
  • (三)劳动关系的期间为三年以上至五年,每一年获十三日的基本报酬;
  • (四)劳动关系的期间为五年以上至七年,每一年获十五日的基本报酬;
  • (五)劳动关系的期间为七年以上至八年,每一年获十六日的基本报酬;
  • (六)劳动关系的期间为八年以上至九年,每一年获十七日的基本报酬;
  • (七)劳动关系的期间为九年以上至十年,每一年获十八日的基本报酬;
  • (八)劳动关系的期间为十年以上,每一年获二十日的基本报酬。
  •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雇员於劳动关系终止的年度的年资按月数计算,每一个月或不足一个月但足十五日计算十二分之一。
  • 三、无论劳动关系的期间多长,第一款所指赔偿的最高金额以在解除合同之月雇员的基本报酬的十二倍为限。
  • 四、为适用第一款及上款的规定,除雇主与雇员另有协定更高金额的情况外,用於计算赔偿的月基本报酬的最高金额为澳门元二万一千五百元。
  • 五、上款规定的金额须每两年检讨一次,且可按经济发展的状况作调整。
  • 六、如雇主於合同期限届满前,并非以合理理由解除具确定期限合同,须向雇员支付一项赔偿,该赔偿按解除日至合同到期日之间的时间计算,每满一个月或不足一个月须支付相应於三日的基本报酬。
  • 七、自通知劳工事务局第五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降低基本报酬的协议起计两年内,如雇主并非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则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赔偿按有关雇员在签署该协议书之前所收取的基本报酬金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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