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门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职业介绍设施公约

第56/2001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作为一九四八年七月九日於旧金山签署的国际劳工组织第88号《雇傭服务组织公约》保管实体之国际劳工局局长,有关公约将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的有关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中文本、与送交保管实体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关的葡文译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月五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通 知

“根据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於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自该日起,澳门将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权。
《联合声明》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第八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於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我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适用於澳门的一九四八年七月九日订於旧金山的《雇傭服务组织公约》(第88号)(以下简称“公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在上述範围内,该公约当事方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

第21/2003号行政长官公告

鉴於一九四八年七月九日在旧金山签订的国际劳工组织第88号有关《职业介绍设施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88号公约)於一九七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国际上对澳门生效。
又鉴於中华人民共和国透过其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向有关的保管实体国际劳工局局长作出的通知书,在国际上承认该公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继续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该通知书公布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七日第四十二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上述国际劳工组织第88号公约的中文译本。
上述国际劳工组织第88号公约的正式法文文本连同相关的葡文译本公布於一九七二年九月三十日第四十期《政府公报》。
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第88号公约

职业介绍设施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四八年六月十七日在旧金山举行其第三十一届会议,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於职业介绍设施的某些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於一九四八年七月九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四八年职业介绍设施公约。

第1条

1. 凡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应保持或注意保持一个公共的、无偿的职业介绍设施。
2. 职业介绍设施的主要任务应该是,如属可能,在与其他有关的公私机构协作下,以最佳方式把就业市场组织起来,使之成为旨在确保并保持充分就业、开发利用生产力资源的全国性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2条

职业介绍设施应由在国家当局监督下的职业介绍办事处全国体系组成。

第3条

1. 该体系应包括一个地方办事处网络,可能的话,也包括地区办事处,这些办事处应有足够数量,能分管全国各地理区域,并分设在对雇主和工人方便的地方。
2. 该网络的组织:
(a)应经过全面的研究:
(i)凡经济活动和有劳动能力人口的分布问题发生过重大变化的情况;
(ii)凡主管当局认为应进行全面的研究,以便在测试阶段衡量试验结果的情况。
(b)应进行修订,如全面的研究显示出有修订的必要时。

第4条

1. 应通过各谘询委员会作出适当的安排,以保证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对职业介绍设施的组织和运行,并对职业介绍设施政策的开展给予合作。
2. 这些安排应规定建立一个或数个全国性谘询委员会,可能的话,也建立地区性或地方性谘询委员会。
3. 经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些组织)磋商后,上述委员会中被指定的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的人数应该相等。

第5条

应通过第4条规定的谘询委员会,与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磋商后,确定职业介绍设施关於引导工人就业的一般性政策。

第6条

职业介绍设施的成立应做到保证有效地招聘和安置工人,为此,应:
(a)帮助工人获得合适的职业,并帮助雇主招聘到适合企业需要的工人;特别应根据全国性计划所制定的规则:
(i)登记求职人员,把他们的职业资格、经验和愿望记录下来;与求职者会见,如果必要,对他们的身体条件和职业能力进行评估,并且,需要时,帮助他们获得职业指导、职业训练或再培训;
(ii)从雇主给职业介绍设施的通知中,获得有关岗位空缺,以及雇主对受聘工人的要求的准确信息;
(iii)为具有适当能力和健康条件的求职者介绍空缺的岗位;
(iv)如果一个职业介绍办事处未能合适地安置求职者或未能适当地填补岗位空缺,或者出现其他情况表明须采取以下行动时,则将这个职业介绍办事处的求职者和岗位空缺转到另一个职业介绍办事处去。
(b)采取适当措施:
(i)便利职业流动,以便调整劳动力供应,使劳动力享有到各个行业就业的机会;
(ii)便利地区间的流动,以便帮助工人流动到具有合适的就业机会的地区;
(iii)便利工人从某一地区暂时转移到另一地区,作为一种手段以应付当地在劳动力供求方面暂时出现的失衡;
(iv)便利工人由某一个国家向另一个国家流动,而这种流动可能已为有关政策所认可。
(c)如果需要,可在其它当局机构,企业行政和工会的合作下,尽可能多地收集有关整个国内和各产业、行业及地区的就业市场状况,及其可能的发展趋向的信息,并进行分析,使公共当局、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以及普通大众能够迅速地、有系统地得到这类信息;
(d)在失业保险与补助,以及其它失业救济措施的管理方面进行合作;并且
(e)如果需要,帮助其它政府机构及私人团体制定社会、经济计划,以便保证有利的就业形势。

第7条

应采取措施:
(a)在各个职业介绍办事处内便利按职业和按产业的专业化,例如在农业以及其它任何部门的活动中,实行这类专业化可能是有益的;
(b)适当地满足特殊类别求职者的要求,例如残疾人的求职要求。

第8条

应在职业介绍设施和职业指导範畴内对青少年采取一些特别措施,并不断加强这些措施。

第9条

1. 职业介绍设施的人员应由公务人员组成,他们的工作地位和条件使他们不受任何政府变动和任何不适当的外部干预的影响,而且只要工作上有需要,应保证他们职业的稳定。
2. 除非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公共服务机构人员的招聘条件,招聘职业介绍设施人员的唯一条件是看投考者是否有能力去完成他将承担的任务。
3. 检验这种能力的方法应由主管当局确定。
4. 为了行使自己的职责,职业介绍设施的人员应该得到适当培训。

第10条

职业介绍设施(如有需要,还应加上其它公共当局)应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以及其它有关组织合作,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鼓励雇主和工人在自愿基础上充分利用职业介绍设施。

第11条

主管当局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公共的职业介绍设施与非赢利性的私营职业介绍所之间进行有效合作。

第12条

1. 当一会员国面积广阔,由於人口稀少或一些地区的发展状况而主管当局认为无法实施本公约规定时,它可豁免这些地区实施本公约,或者是一般的豁免,或者是它认为适当的、把某些机构或工程作为例外。
2. 任何会员国在按公约章程第22条规定首次提交关於本公约实施情况的年度报告中,应就一般豁免或它认为适当的、把某些机构或工程作为例外一事说明它打算采取这些措施的理由。此后,任何会员国不得援用本条规定,除非涉及它已指明的地区。
3. 凡应用本条规定的会员国应在自己以后的年度报告中指明它对之放弃援用上述规定权利的地区。

第13条

1. 就经一九四六年国际劳工组织章程修订文件修订的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所指领地而言,除经修正后的该条第4款和第5款所指领地外,凡批准本公约的本组织会员国,应在批准后尽速向国际劳工局长提交一份声明书,说明以下各点:
(a)它承诺将本公约的规定不加修改即行适用的领地;
(b)它承诺将本公约的规定加以修改而后适用的领地,附送此项修改的详细内容;
(c)本公约不适用的领地,在此种情况下,说明不适用的理由;
(d)暂不作出决定的领地。
2. 本条第1款(a)项和(b)项提到的承诺应视为批准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 任何会员国得在任何时候通过一项新的声明书,全部或部分地撤销在原声明书中按照本条第1款(b)、(c)或(d)项所作的保留。
4. 任何会员国在按照第17条的规定可以解除本公约的时期内,得向局长提交一项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以前声明书的内容,并说明有关领地的现状。

第14条

1. 如本公约的内容属於某一非本土领地的自治权力之内,负责该领地对外关系的会员国,得在徵得该领地政府同意后,向国际劳工局长提交一项声明书,代表该领地接受本公约的各项义务。
2. 接受本公约各项义务的声明书,也可由下列方式提交国际劳工局长:
(a)由联合管理一块领地的两个或多个本组织会员国共同提交;
(b)由按照联合国宪章中或其他条例中对此类领地的规定而负责管理任何领地的任何国际机构提交。
3. 在按照本条各款规定提交给国际劳工局长的声明书中,应说明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加修改或经修改后适用於有关领地;如声明书指出本公约的规定将经修改后适用,应说明修改的详细内容。
4. 有关的一个或多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得在任何时候通过另一声明书全部或部分放弃援用以前任何声明书中所提修改的权利。
5. 有关的一个或多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在按照第17条的规定可以解除本公约的时期内,得向局长提交一项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任何声明书的内容,并说明有关本公约目前的适用状况。

第15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6条

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17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8条

1.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声明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9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20条

公约生效后每十年,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一次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1条

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於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7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 对於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2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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