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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門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保護工人以防工作環境中因空氣污染、噪音及震動引起職業危害公約

第78/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通知作為一九七七年六月二十日於日內瓦簽署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48號《保護工人以防工作環境中因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引起職業危害公約》保管實體之國際勞工局局長,有關公約將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的有關通知書。該通知書的中文本、與送交保管實體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關的葡文譯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六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通 知

“根據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以下簡稱 《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自該日起,澳門將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權。
《聯合聲明》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的基本政策的具體說明》第八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
根據上述規定,我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適用於澳門的一九七七年六月二十日訂於日內瓦的《保護工人以防工作環境中因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引起職業危害公約》(第148號)(以下簡稱“公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在上述範圍內,該公約當事方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擔。”
 

第148號公約

保護工人以防工作環境中因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引起職業危害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七七年六月一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六十三屆會議,並注意到現行有關的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的條款,特別是一九五三年保護工人健康建議書,一九五九年職業衛生設施建議書,一九六○年防輻射公約和建議書,一九六三年機器防護公約和建議書,一九六四年因工受傷福利待遇公約,一九六四年(商業和辦事處所)衛生公約和建議書,一九七一年公約和建議書,以及一九七四年職業癌公約和建議書,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工作環境: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的某些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七七年六月二十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七七年工作環境(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公約:

第一部分 範圍和定義

第1條

1. 本公約適用於經濟活動的各個部門。
2.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與有關的、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協商後,得將有實質性特殊問題的個別經濟活動部門排除於本公約的適用範圍之外。
3.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在其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 22 條的規定提交的關於實施本公約的第一次報告中,列舉按照本條第 2 款的規定被排除在外的各個部門,陳述除外的理由,並應在以後的報告中說明該國的法律和實踐對於排除在外的各個部門所作規定的狀況,並說明在何種程度上,已經或建議對這些部門實施本公約。

第2條

1. 各會員國與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協商後,得按下列項目分別承擔本公約的責任:
(a) 空氣污染;
(b) 噪音;和
(c) 振動。
2. 一個在一種或一種以上的危害方面不承擔本公約責任的會員國,應在它的批准書中加以說明,並應在它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 22 條的規定提交的關於實施本公約的第一次報告中陳述理由;在以後的報告中應說明該國的法律和實踐對於排除在外的一種或幾種危害所作規定的狀況,並說明在何種程度上已經或建議對一種或各種危害實施本公約。
3. 會員國在批准本公約時未全部承擔對各種危害的責任者,應在以後它確實認為條件許可時,通知國際勞工局長它承擔本公約所規定而以前被排除在外的對一種或幾種危害的責任。

第3條

就本公約而言:
(a)“空氣污染”一詞包含一切被不論何種物理狀態的、有害健康或有其他危害的物質所污染的空氣;
(b)“噪音”一詞包含一切有傷聽力、有害健康或有其他危害的聲響;
(c)“振動”一詞包含任何通過固體結構傳達到人體、有害健康或有其他危害的振動。

第二部分 一般規定

第4條

1. 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措施,以預防、控制和防範工作環境中因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引起的職業危害。
2. 為落實以上規定措施而制定的條款得通過技術標準、操作規程和其他適當方法予以通過。

第5條

1. 主管當局在使本公約的條款生效時,應與有關的、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
2. 應會同僱主代表和工人代表制定條款細則,以落實第 4 條規定的措施。
3. 應制定條款,使僱主和工人在實施本公約規定的措施的過程中儘可能在各個層次上密切合作。
4. 在監察員督察本公約規定措施的實施情況時,企業的僱主代表和工人代表應有機會陪同進行督察,除非監察員根據主管當局的一般指示,認為這將不利於其執行職務。

第6條

1. 僱主應有責任遵守規定的措施。
2. 當兩個或兩個以上僱主在一個工作場所同時進行活動時,他們應有責任相互合作以遵守規定的措施而不妨礙每個僱主對其僱員的健康和安全負責。在適當情況下,主管當局應為這種合作規定一般程序。

第7條

1. 應要求工人遵守有關預防、控制和防範工作環境中的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引起職業危害的安全程序。
2. 工人或其代表應有權提出建議,獲得信息和培訓以及向適當的機構提出申訴,以保證對工作環境中的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引起的職業危害有所防備。

第三部分 預防和保護措施

第8條

1. 主管當局應制訂標準以確定在工作環境中暴露於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所引起的各種危害,並應在適當情況下根據這些標準規定暴露的限度。
2. 在制訂詳細的標準和確定暴露限度時,主管當局應考慮有關的、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所指派的合格技術人員的意見。
3. 應根據當前國內和國際上的知識和數據,並盡量考慮到在工作場所同時暴露於幾種有害因素使職業危害有所增加的情況,制訂、補充和定期修改標準和暴露限度。

第9條

應盡量使工作環境免於空氣污染、噪音或振動引起的任何危害:
(a) 為正在設計或進行安裝的新工廠或工作程序採取技術措施,或為已建成的工廠或工作程序增添技術措施;或,如不可能做到,則,
(b) 採取組織措施以資補充。

第10條

在按第9條採取的措施不能將工作環境中的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限制在第8條規定的限度以內時,僱主應提供適當的個人保護用品並給予維修。僱主不得要求工人在沒有按本條所規定的個人保護用品的情況下進行工作。

第11條

1. 對於在工作環境中暴露於或易暴露於空氣污染、噪音或振動所致職業危害的工人的健康,應在主管當局確定的條件和情況下,每隔適當時期予以監督。這種監督應按主管當局的規定,包括一次上崗前的體格檢查和定期的檢查。
2. 本條第 1 款規定的檢查對有關工人應為免費。
3. 當繼續分派工人從事暴露於空氣污染、噪音或振動的工作在醫學上被認為不可取時,應根據國家的實際情況和條件,盡一切努力為有關工人提供其他合適的工作,或通過社會保障措施或其他辦法維持其收入。
4. 在實施本公約時,工人根據社會保障或社會保險立法所享受的權利不應受到不利影響。

第12條

在使用主管當局規定的工作程序、材料、機器和設備而涉及工人在工作環境中因暴露於空氣污染、噪音或振動以致引起職業危害時,應通知主管當局,主管當局得酌情核准其按規定條件予以使用或予以禁止。

第13條

應對一切有關人員提供充分的和適當的:
(a) 關於在工作環境中因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引起的潛在職業危害的信息;以及
(b) 對預防、控制和防範這些危害,通過有效措施給予指導。

第14條

應採取結合本國條件和物力的措施,以推動研究有關預防和控制工作環境中因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而引起危害的問題。

第四部分 實施措施

第15條

應要求僱主在主管當局規定的條件和情況下委派一名合格人員,或利用企業外的一個合格服務機構或為幾個企業服務的機構處理有關預防和控制工作環境中的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事宜。

第16條

各會員國應:
(a) 按照本國法律或條例或通過符合本國實踐和條件的任何其他方法,採取包括必要時酌情懲罰在內的各種步驟,以實施本公約的規定;
(b) 為監督本公約各項規定的實施,提供適當的監察或查明適當的監察業已進行。

第五部分 最後條款

第17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18條

1. 本公約應只對曾經將批准書送交局長登記的那些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有約束力。
2. 本公約應於兩個成員國將批准書送交局長登記之日起 12 個月後生效。
3. 此後,本公約應於任何成員國將批准書送交登記之日起 12 個月後對該成員國生效。

第19條

1. 批准本公約的各成員國,可以在本公約首次生效之日起滿 10 年後,退出本公約之全部,或有關前述第2 條的一種或一種以上的危害;退約時應以退約書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此項退約應於退約書送交登記之日起1年後方可生效。
2. 批准本公約的每一成員國,如果在上款所述的 10 年時間滿期後1年內,不行使本條所規定的退約權,即須再受 10 年的約束,其後,可按本條規定的條件,在每 10 年時間滿期時,退出本公約。

第20條

1.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國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書和退約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成員國。
2. 國際勞工局局長在將送交他登記的第 2 份批准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國時,應提請各成員國注意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第21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 102 條規定,將按上述各條規定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書和退約書的全部細節,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22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於它認為必要的時候,向大會提交一份關於本公約實施情況的報告,並研究是否宜於在大會議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修正本公約的問題。

第23條

1. 大會倘若通過一個新的公約去全部或局部修正本公約,那麼,除非此新公約另有規定,否則:
(1) 任何成員國如批准新修正公約,則在該修正公約生效時,即係依法退出本公約,不管上述第 19 條的規定;
(2) 從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即應停止向各成員國開放批准。
2. 對已批准本公約但未批准修正公約的那些成員國,本公約無論如何應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內容繼續生效。
 

第24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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