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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門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就業政策公約

第76/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通知作為一九六四年七月九日於日內瓦簽署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22號《就業政策公約》保管實體之國際勞工局局長,有關公約將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的有關通知書。該通知書的中文本、與送交保管實體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關的葡文譯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六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通 知

“根據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自該日起,澳門將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權。
為此,我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之命通知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交存批准書的一九六四年《就業政策公約》(第122號)(以下簡稱“公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因該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產生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擔。”
 

第122號公約

就業政策 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應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64年6月17日在日內瓦舉行第 48 屆會議,
考慮到《費城宣言》確認國際勞工組織的莊嚴義務為在世界各國間促進各種計劃,以達成充分就業和提高生活水平,並考慮到國際勞工組織組織法序言裏規定要防止失業和維持相當的生活工資;
考慮到按照《費城宣言》的規定,國際勞工組織有責任研究和審查各種經濟與財政政策對就業政策的影響,以達到這樣一個基本目標,即“一切人,不論種族、信仰或性別,均有權在自由和尊嚴、經濟保障和機會平等的條件下追求物質福利和精神發展”,
考慮到《世界人權宣言》規定“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
注意到現行直接與就業有關的各個國際勞工組織公約和建議的規定,特別是《1948年就業服務公約》和《建議》、《1949年職業指導建議》、《1962年職業訓練建議》和《1958年歧視(就業和職業)公約》和《建議》的規定,
考慮到這些文件應列入一個更大的國際計劃體系,以便在充分就業、生產性就業和自由選擇職業的基礎上發展經濟,
決定對就業政策問題──列入會議第 8 項議程──通過若干提議,
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
於1964年7月9日通過以下公約,此公約在引用時可稱為《1964年就業政策公約》:

第1條


1. 為了刺激經濟增長和發展、提高生活水平、應付人力需要和克服失業與就業不足起見,每一成員國應以此作為其主要目標,即應宣布和推行一種旨在促進充分就業、生產性就業和自由選擇職業的積極政策。
2. 該項政策的目的應在於保證:
(1) 凡能夠工作並尋求工作的人均可以獲得工作;
(2) 此項工作盡可能是生產性的;
(3) 自由選擇職業,使每一工人都有最大可能的機會去獲得擔任他很合適於擔任的工作的資格,並對該項工作使用他的技能和才幹,而不分種族、膚色、性別、宗教、政治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
3. 該項政策應適當顧及經濟發展的程度和水平以及就業目標與別的經濟和社會目標之間的相互關係,並應通過適合於國家條件和實踐的方法予以實施。

第2條


每一成員國均應通過此種方法並在可能適合本國條件的範圍內:
(1) 在一個經濟和社會政策結合的體系內決定為達成第 1 條所述的目標而應採取的措施,並對這些措施經常加以檢查;
(2) 採取為執行這些措施而可能需要的步驟,包括斟酌情形制定各種計劃。

第3條


在執行本公約時,應徵求受所採取措施影響的人員的代表、特別是僱主和工人的代表對於就業政策的意見,以期充分考慮到他們的經驗和見解,使這些政策的擬訂能夠獲得他們的充分合作和支持。
 

第4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5條


1. 本公約應只對曾經將批准書送交局長登記的那些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有約束力。
2. 本公約應於兩個成員國將批准書送交局長登記之日起 l2 個月後生效。
3. 此後,本公約應於任何成員國將批准書送交登記之日起 12 個月後對該成員國生效。

第6條


1. 批准本公約的各成員國,可以在本公約首次生效之日起滿 10 年後,退出本公約;退約時應以退約書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此項退約應於退約書送交登記之日起 1 年後方可生效。
2. 批准本公約的每一成員國,如果在上款所述的 10 年時間滿期後 1 年內,不行使本條所規定的退約權,即須再受 10 年的約束,其後,可按本條規定的條件,在每 10 年時間滿期時,退出本公約。

第7條


1.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國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書和退約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成員國。
2. 國際勞工局局長在將送交他登記的第 2 份批准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國時,應提請各成員國注意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第8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 102 條規定,將按上述各條規定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書和退約書的全部細節,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9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於它認為必要的時候,向大會提交一份關於本公約實施情況的報告,並研究是否宜於在大會議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修正本公約的問題。

第10條


1. 大會倘若通過一個新的公約去全部或局部修正本公約,那麼,除非此新公約另有規定,否則:
(1) 任何成員國如批准新修正公約,則在該修正公約生效時,即係依法退出本公約,不管上述第 6 條的規定;
(2) 從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即應停止向各成員國開放批准。
2. 對已批准本公約但未批准修正公約的那些成員國,本公約無論如何應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內容繼續生效。

第11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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