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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門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在商業和辦公室中實行每周休息公約

第64/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作為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於日內瓦簽署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06號《在商業和辦公室中實行每周休息公約》保管實體之國際勞工局局長,有關公約將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的有關通知書。該通知書的中文本、與送交保管實體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關的葡文譯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通 知

“根據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以下簡稱《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自該日起,澳門將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權。
《聯合聲明》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的基本政策的具體說明》第八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
根據上述規定,我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之命通知如下:
目前適用於澳門的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訂於日內瓦的 《在商業和辦公室中實行每周休息公約》(第 106 號)(以下簡稱“公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在上述範圍內,該公約當事方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擔。”
 

第106號公約

商業和辦事處所每周休息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五七年六月五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四十屆會議,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五項關於商業和辦事處所每周休息的若干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五七年(商業和辦事處所)每周休息公約:

第1條

本公約的各項規定,如未經法定確定工資的機制、集體協議、仲裁裁定或以其他適合各國實踐的方法予以實施者,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予以實施。

第2條

本公約適用於下列公、私營企事業、團體或行政機構所僱用的,包括學徒在內的一切人員:
(a)   貿易企事業;
(b)   所僱人員主要從事辦公室工作的企事業、團體、行政機構,包括自由職業者的辦事處所;
(c)   不屬本公約第3條提到的企事業所僱用的,和不屬有關工業、礦業、運輸業或農業每周休息的國家條例
或其他安排之列的下列人員:
(i)  任何其他企事業的貿易分部;
(ii) 所僱人員主要從事辦公室工作的任何其他企事業的分部;
(iii)        商業與工業混合企事業。

第3條

1.  本公約也應適用於下列企事業僱用的人員,這些企事業得由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與批准書一併提交的聲明書中予以說明:
(a)       提供人員方面服務的企事業、團體和行政機構;
(b)       郵政和電訊機構;
(c)       報社;及
(d)       劇院和公共娛樂場所。
2.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對於前款提到的企事業未在以前的聲明中予以說明者,此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提交一項聲明,承擔本公約的義務。
3.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在其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的規定提交的年度報告中,說明在本條第1款提到的而又未包括在依本條第1款或第2款所作的聲明中的企事業之列者,本公約的規定已經或建議實施到何種程度,並說明對該類企事業在逐步實施本公約方面已取得的任何進展。

第4條

1.     如屬必要,應做適當安排,劃出區分適用本公約的企事業和其他機構的界限。
2.     在任何情況下,如對本公約是否適用於某一企事業、團體或行政機構發生疑問,該問題應由主管當局與有關的僱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磋商後予以解決,或用符合國家法律和實踐的其他任何方法予以解決。

第5條

各國主管當局或適當機構得採取措施,免除下列企事業和人員實行本公約的規定:
(a)       所僱用者僅為僱主家屬的企事業,這些人不是或不能視為工資勞動者;
(b)       居高級管理職位的人員。

第6條

1.     適用本公約的一切人員,除以下各條另有規定者外,應有權於每七天內享受不少於連續二十四小時的每周休息時間。
2.     如屬可能,每周休息時間應同時給予各企事業的全體有關人員。
3.     如屬可能,每周休息時間應與本國或本地區傳統或習慣所規定的每周休息日一致。
4.     少數派宗教的傳統和習慣應儘可能予以尊重。

第7條

1.     如某企事業因其工作性質、服務性質、服務對象的規模,或其僱用人員的數目不適用第6條的規定,則各國主管當局或適當機構得採取措施,在對一切社會和經濟因素加以適當考慮後,如屬適宜,對本公約明確規定的各類人員或各類企事業實施特殊的每周休息制度。
2.     適用此種特殊制度的一切人員,應有權在每七天內享受其總持續時間至少相等於第6條所規定的休息。
3.     實行特殊制度的企事業,如果其分部是獨立的,而且為第6條的規定所豁,則在該分部工作的人員應實行該條的規定。
4.     為實施本條第1、第2和第3款的規定而採取任何措施時,應和有關的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 (如存在此種組織)磋商。

第8條

1.     當發生下列情況時,各國主管當局得許可,或經主管當局同意,以符合國家法律和實踐的任何其他方法許可臨時全部或部分(包括暫停或減少休息時間)豁免於第6條和第7條的規定:
(a)       當有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遭遇不可抗拒的事情、或房屋和設備方面有緊急任務時,但僅以該企業正常業務免受嚴重干擾所必要者為限;
(b)       由於出現特殊情況工作超常緊迫時,但以僱主無法採用其他通常辦法者為限;
(c)       為了避免易壞貨物的損失。
2.     在決定何種情況得按前款( b )、( c )兩項規定予以臨時豁免時,應和有關的、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磋商。
3.     如按照本條規定實行臨時豁免,應允許給予有關人員補休,其總持續時間至少相當於第6條所規定的時間。

第9條

在工資由法律和條例管理,或受行政機關控制的情況下,本公約所覆蓋人員的收入不應因實施根據本公約採取的措施而有所減少。

第10條

1.     應採取適當措施,通過適當監察或其他方法,保證妥善執行有關每周休息的條例或規定。
2.     在實施本公約的規定時,按其方式,如屬適宜,應採取必要的懲罰措施,以保證其規定的執行。

第11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其按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所提交的年度報告中應包括:
(a)       適合第7條的規定,實行每周特殊的休息制度的人員類別和企事業類型的名單;以及
(b)       按照第8條的規定得許以臨時豁免的有關情況的資料。

第12條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應影響保證給予有關工作人員高於本公約規定條件的任何法律、仲裁裁定、習慣或協議。

第13條

如遇戰爭或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緊急事變,任何國家的政府得暫停實施本公約的規定。

第14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15條

1.     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     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3.     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生效。

第16條

1.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7條

1.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     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8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19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20條

1.     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       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6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       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     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21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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